
三、 纵向法律保留的不同程度
在采用纵向法律保留模式的单一制国家中,并非所有国家都以同一标准贯彻法律保留的要求。按照保留的严格程度,我们可以将纵向法律保留分为严格的纵向保留和不严格的纵向保留两种模式。若严格贯彻纵向法律保留要求,那么若宪法仅授权法律保留某事项,则不仅地方立法不能规定该事项,法律也不进一步概括授权地方立法规定(但可能具体授权)。而在不严格保留的情形下,法律还进一步概括授权地方立法规定本由法律保留的事项。简单说,在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模式下,立法机关针对保留事项不进行针对地方的概括转授权;而在不严格的法律保留模式下,法律中存在概括转授权的情形。1此处的概括授权相对于具体授权存在,是指将某一领域的事项笼统地授权给其他立法机关,而具体授权则仅将领域中的个别事项授予其他机关。当然,概括和具体本身很难有十分明确的界分,在本章中,所有未具体到个别制度的授权均被认为是概括授权。
严格的保留和不严格的保留模式不仅是经验层面的现象,它们背后事实上也蕴含了不同的规范取向,体现了有差异的纵向法律保留理论。下文分述之。
(一) 不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
不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的代表国家是日本。该国宪法上规定了包括罪刑法定、租税法定在内的诸多法律保留事项。2就规范文义而言,日本宪法上这些法律保留条款同时针对内阁政令和地方自治团体条例,但实际上,日本地方自治法的规定在较大程度上弱化了宪法上法律保留条款在纵向维度的适用效果。如日本《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3项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条例时可规定对违反条例者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监禁、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拘留、科料、没收或处以5万日元以下的过料。”该规定在设定犯罪和刑罚方面对地方条例作了概括授权,且并不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这也就意味着中央立法机关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将部分刑事立法权实质性地交给了地方自治团体。另比如日本《地方税法》第3条第1项规定:“地方团体对地方税的种类、课税客体、课税标准、税率进行规定时,应通过该地方团体的条例进行。”该条将课税自主权概括性赋予了地方公共团体。
日本学界在解释为何纵向法律保留可被突破时,通常认为,地方的条例也是经过民主机关审议决定的,具有民主性,实质上是准法律,因此对其控制应较内阁政令宽松。3还有日本学者指出,条例与政令不同,只要在宪法所定的法律范围内即可制定,不需要法律的特别委任。4由此可见,日本理论界直接将横向法律保留所适用的理由套用于纵向保留,并得出了纵向保留不需要严格贯彻的结论。这种学说实际上与该国经济自由化的发展趋势一致,弱化了法律保留在纵向分权中的功能。
不过,纵向法律保留制度在日本虽不严格,却也并非没有意义。日本国内理论上一直以来存在有关财产权限制、刑罚、租税是否要按照宪法由狭义法律规定的争议,这客观上使法律保留的价值得以维持。5另外,尽管通说赞成对地方条例不实施严格的法律保留,但日本学界也提出了地方条例规定法律保留事项时所需要受到的限制。例如,有论者认为,财产权如果超越了某一地方的利害而关涉到全民的利害,或能够成为全国性交易对象时,对其内容的规制在原则上就必须通过法律。6另有观点指出:“具体而言,如果某种问题具有全国性(如性骚扰、青少年保护),且行为人可能越境移动,则通过地方条例课处刑罚,便有违宪之虞……若某一问题具有全国性且行为人并不跨境移动……通过条例而非法律规定刑罚便不成问题。”7可见,其学界已经逐渐发展出了以影响范围为基础的纵向法律保留理论。此外,日本地方条例虽然可以规定刑罚,但法律授权的仅是轻刑事处罚,这也体现了中央立法对地方条例的限制,也即国会的法律仍然保留了对重刑犯罪的处理权。
(二) 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
在我国,纵向法律保留是严格的。这种严格性体现在《宪法》《立法法》和其他大多数法律规定的保留事项均不得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如《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将刑事责任和税收的设定权限制于狭义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均使用简称)均规定只有法律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在对法律保留中的“法律”作狭义理解的同时,中央立法机关也不对地方立法机关进行概括授权立法。《立法法》第12条仅允许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将部分法律保留事项授权给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未规定可将这些事项授权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故而,在我国,地方立法基本上不能染指法律保留事项,如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也实际上具有了划分央地权限的功能。
我国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制度模式体现了一种较高程度的中央集权,这种中央集权在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存在。例如《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行政违法行为立法纲要》(1980年)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三至六项所列的行政处罚,只能由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文件规定,而行政拘留,只能由苏联的立法文件规定。”8苏联作为联邦制国家却通过联盟法律完全垄断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设定权,这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模式十分类似,而与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明显不同。另比如《越南刑法》第2条要求犯罪构成必须由刑法本身规定,《越南宪法》第84条将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列为国会职权,这些制度安排亦与我国相似。
可见,在苏联、中国、越南等社会主义国家中,剥夺基本权利的措施常常被集中于中央(联盟)立法机关。该现象虽然并不绝对,9但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国家中央集权的特点。一种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利来源是带有集体主义色彩的,社会和国家的存在是个人权利的前提,个人权利是主权者通过宪法和法律对共同体内部的各种资源进行分配的产物。10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对权利来源的认识根本上否认了基本权利的“天赋性”,肯定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决定性作用。11我国1982年宪法起草说明中也提到:“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因此,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从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中推导出来的。在此认识之下,基本权利应由代表人民根本意志的国家宪法来确认并维护。地方立法在未得到宪法直接授权时,不能单以制定过程的民主性为由规定涉及基本权利的条款,甚至法律也不能在没有宪法允许的情况下直接授权地方立法来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我们发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权利不仅可以解释横向法律保留,其同时也可以作为纵向法律保留的基础。不过两个维度背后的规范理由略有区别,在横向维度,涉基本权利事项需要法律保留的原因在于其对公民的重要性;在纵向维度,涉基本权利事项需要法律保留的原因在于其背后的社会主义政治要求。这种微妙的差异会带来制度安排上的不同。出于保护公民的重要利益的需要,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需由立法机关保留;而若出于社会主义政治的中央集权性考虑,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仅由立法机关保留是不够的,还需要由中央立法机关保留。不过需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国家只是重视中央集权,但并非必然通过法律保留的形式来保障中央集权。前文所述的苏联即为联邦制国家,不存在纵向法律保留,但这并不妨碍苏联在分权制度下要求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由联盟立法规定。事实上,苏联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集权程度大大超过了许多单一制国家。
除了基本权利限制措施的严格法律保留受到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的影响以外,其他领域的立法权配置也体现着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央集权色彩。熊彼特直接将社会主义称为“中央集权社会主义”,在他的定义中,(中央集权)社会主义是指:“不是由私人占有和经营企业,而是由国家当局控制生产资料、决定怎样生产、生产什么以及谁该得到什么的那种社会组织。”12同时,他指出:“使用中央集权社会主义一词,其用意只在于表明不存在控制单位的多元化……尤其是不存在地区自治部门的多元化,这种多元化将很快重新产生资本主义社会的对抗。这样的排除局部利益很可能被认为是不现实的,可这是本质性的。”13从中可见,中央集权乃是社会主义制度存在的必然要求。这在立法上体现为与社会主义核心特征相关的制度应当由中央立法保留规定,其中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制度、产品分配制度以及维护上述经济关系的政治制度。
以我国为例,如自然资源的权属制度等涉及基本经济制度的事项需要由法律严格保留。原因在于,地方立法若被概括授权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事项,则会事实上破坏社会主义公有制,造成生产资料无法真正为全民所有。相似地,税收制度关联着财富的分配,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密切,亦需中央立法严格保留。社会主义在发展生产力的同时特别强调要避免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如何在不同群体之间形成合理的利益分配涉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目标。目前,我国欠发达地区的劳动力大量转移至发达地区,而发达地区的税收通过大规模转移支付反哺欠发达地区。如果税收立法不是主要由中央规定,那么这就意味着地方可以决定征收部分地方化的税款并将之用于地方;而“取之于本地,用之于本地”的制度会破坏全国财政统一,导致贫困地区得不到充分的物质分配。与之相关,为了实现社会主义下的资源分配,具体负责实施的国家机构应当有能力进行统一协调。因此政府组织相应地需要进行以集权为目的的统一化的设计,这就需要组织事项由中央保留,而不能完全授权于地方。再者,我国刑法先前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即统治阶级镇压反对者的工具。14专政的功能即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及劳动产品的平等分配。15这一定位使刑法成为统治手段而非单纯的社会治理手段,因而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若将规定刑事措施的权力概括性授予地方,则事实上分散了中央的专政权力。
总之,社会主义的国家基于其特殊的制度特点,需要将诸多权力集中于中央,而不能轻易将它们概括性授予地方。因此,我国《宪法》第1条中“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的规定即在规范上要求我国采取严格的纵向法律保留立场。16不过,社会主义国家中所有的纵向法律保留是否均应当采用严格模式仍值得讨论,下文将结合具体规范作进一步的研究。
1 本章未使用学界已约定俗成的“绝对法律保留”和“相对法律保留”概念,原因在于,一方面,严格的法律保留事实上并不绝对,其只是禁止概括转授权,但允许针对具体事项的转授权;另一方面,“绝对法律保留”和“相对法律保留”目前主要被用于针对行政法规的横向保留。为避免概念代入时产生误解,本章暂使用较为直白的“严格纵向保留”和“不严格纵向保留”。
2 如《日本国宪法》第31条规定:“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课以其他刑罚。”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之条件作依据。”
3 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页。
4 蔡秀卿:《地方自治法》,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201页。
5 参见李侑娜:《地方公共团体条例制定权的界限和扩张可能性——以地方分权改革在日本的展开为切入点》,载《日本法研究》2018年第4卷。
6 〔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4页。
7 陈鹏:《日本地方立法的范围与界限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147页。
8 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以下7类:(1) 警告;(2) 罚款;(3) 征收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直接目的物;(4) 没收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直接目的物;(5) 剥夺当事公民的专门权利(驾驶交通工具权,狩猎权);(6) 劳动改造;(7) 行政拘留。
9 如根据《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纲要》,苏联的各加盟共和国亦有刑事立法权,故刑罚的设定权并非完全掌握于苏联立法。
10 陈明辉:《中国宪法的集体主义品格》,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
11 韩大元:《基本权利概念在中国的起源与演变》,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12 〔美〕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吴良健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5页。
13 同上书,第258页。
14 高铭暄:《我国刑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载《法学杂志》1990年3期,第2页。
15 梅荣政:《社会主义需要人民民主专政的权威》,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第4期,第10页。
16 当然,并非所有社会主义国家都采用法律保留的模式进行央地立法权分配。前文所述的苏联即为联邦制国家,不存在纵向法律保留。但这并不妨碍苏联在分权制度下进行高程度的中央集权。事实上,苏联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其集权程度大大超过了许多单一制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