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的股款代收】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88条共两款,第一款要求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由银行代收股款协议,第二款对代收股款的银行规定了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以及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这三项义务。如前所述,《公司法》第88条仅适用于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不适用于以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同样地,《公司法》第88条属于原则性的规定,有关股款收取的具体的事项,应当符合《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的实践已经不再采取由股份公司或发起人直接跟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的做法。结合中国证监会制定的《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以及《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上证发〔2016〕1号)、《上海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上证发〔2016〕2号)、《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上发行实施细则》(2016年1月修订)和《深圳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实施细则》(2016年1月修订)的规定,目前的做法大致由以下两个部分组成:
一是,网上发行部分:(1)参与新股认购的投资者事先将足额的新股认购资金存入其资金账户;(2)在新股认购中签结果确定之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投资者的资金交收账户中扣收其实际应缴纳的新股认购资金,并于当日划至主承销商的资金交收账户;(3)之后,再由主承销商依据承销协议将新股认购资金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作为发行人的股份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是,网下发行部分:(1)网下投资者根据获配应缴款情况,将获配股票对应的认购资金划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银行开立的网下发行专户;(2)在主承销商提交新股网下配售结果之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网下发行新股认购款项划至主承销商的资金交收账户;(3)之后,再由主承销商依据承销协议将有关款项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由于现阶段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情况极为少见,《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空间较小。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证券法》对此未作规定,将来修订《证券法》《公司法》时,可以考虑在《证券法》中进行规定,《公司法》不再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