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鉴定程序的启动】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注释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
(1)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这种启动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①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的移交鉴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于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或者无法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和医疗方责任程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交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卫生行政部门的移交鉴定是履行监督管理职权的主动行为。②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移交鉴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以后,任何一方均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后予以受理。
(2)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这种启动方式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发生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其形成原因、损害程度、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未能达成共识,但是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上述争议的情况。这种启动方式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由医患双方共同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②医患双方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要的病案资料、实物等;③接受鉴定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等。
(3)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本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法定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章,见125页。
应用 12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问题的受理和行政复议
1.发生医疗纠纷的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只要符合鉴定的受理条件,即应当受理。
2.行政复议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办理。[《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23 日)]
应用 13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受理
法院已审结,检察院再次提出申请鉴定,可予以受理。
病人治疗未终结的,是否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4日,卫医发〔2004〕65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主体及职责分工】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10、12-14、46条,见123、125-126、131页。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鉴定程序】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注释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民事案件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40、42条,见123、130页。
应用 14
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
患者或其家属提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时效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1年。[《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2000年1月14日,卫医发〔2000〕第19号)]
应用 15
对鉴定结论持异议的处理
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鉴定后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再次鉴定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单方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其中一方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另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4日,卫医发〔2004〕65号)]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5-8条,见123、124页。
第二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的产生方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26条,见126-127页。
应用 16
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
二、医疗机构无故不参加随机抽取专家库专家的,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向患者说明情况,经患者同意后,由患者和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进行鉴定。
三、医疗机构有上述情形之一,而对判定或者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再次鉴定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2005年1月21日,卫政法发〔2005〕28号)]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合议制及成员构成】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7条,见126页。
第二十六条 【回避】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注释
[回避]
回避是指根据本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鉴定组成员,与医患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时,应当自行退出或者依照医患双方中任何一方的申请退出该鉴定的制度。回避的方式有自行回避与当事人申请回避两种。自行回避是指专家鉴定组成员认为自己有本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要求回避,自行回避是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当事人申请回避,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专家鉴定组成员有本条规定回避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提出申请,要求有关人员回避,申请回避是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
[医疗事故回避的法定情形]
(1)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当事人”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既包括医疗机构,也包括患者。“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这里说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专家鉴定组成员的经济利益、学术地位、名誉声望等,包括参加过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行为的会诊、医疗事故争议初次鉴定等。
(3)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关系”,指上述两种关系以外的其他比较亲近或者密切的关系。如上述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邻居、师生、同学、战友、过去的同事和上下级关系等等。需要指出的是,不是所有这种关系都应当回避,必须是能够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才应当回避。至于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不能凭主观判断和推测,而是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来分析、认定这些关系是否能够影响到鉴定的公正进行。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0、30、31条,见127、128页。
第二十七条 【鉴定的目的和依据】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通知程序和提交材料】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2条,见125页。
应用 17
病历丢失的处理
对医疗机构无患者就诊病历记录或病历丢失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年3 月4日,卫医发〔2004〕65号)]
第二十九条 【鉴定的期限和调查取证权】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注释
在有些情况下,如涉及个人隐私、技术秘密、国家机密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取证有困难甚至无法取证,因此本条例赋予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有调查取证权。注意,本条将调查取证权赋予给医学会,而不是专家鉴定组。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7-29条,见127、128页。
第三十条 【审查与调查】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注释
患者提交的材料包括:(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姓名、与患者的关系(患者死亡的)、性别、年龄、民族、家庭地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申请鉴定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签字、申请日期等内容; (2)自己保存的原始病历资料;(3)从医疗机构复制或者复印的病历资料;(4)进行尸体解剖的,提供尸解报告;(5)各项检验报告;(6)其他相关证据。
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包括:(1)申请书(医疗机构申请或者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2)答辩书;(3)本条例第28条规定的材料;(4)病历资料以外的专项检验报告;(5)其他相关证据。
属于再次鉴定的,医患双方还应当提供首次鉴定结论。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6、30-33、38、44条,见126、128-131页。
应用 18
不予配合提交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的责任
医患双方均应提交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鉴定的,由不予配合一方承担责任。(参见“李某等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20号)
第三十一条 【鉴定的工作原则及鉴定书的制作】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注释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3-36条,见128、129页。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制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见123页。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注释
[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
适用此种情况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这种危险迫在眉睫。“紧急情况”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凡病员由于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成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例如:急性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等;突然之急性腹痛;突发高热;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象征、流产、小儿腹泻、严重脱水、休克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急性过敏性疾病;其他经医师认为适合于急诊抢救条件者。
(2)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例如:重大灾害、突发事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鼠疫流行造成的人员病亡;霍乱病例或其他法定传染病在短期内大面积暴发流行;造成多人伤亡的食物中毒事故等。
第二,紧急医学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该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施救的医方根据当时的情况和其自身的能力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
[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因此,医疗意外具有两个基本特征:其一,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其二,不良后果的发生,是医护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医疗意外的发生,并不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所致,而是患者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且医务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预见和避免。医疗意外属于意外事件,由于欠缺主观要件,所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无过错输血感染]
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指的是就诊人因在医疗活动中接受输血而感染疾病,而医方在输血中不存在过错。无过错输血感染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输血者存在某种感染性疾病。
(2)排除该输血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输血前本来已是某种病原体隐性携带者的可能性。因为患者来院就诊时,必然伴有不良的健康状况,在抵抗力减弱时,“健康”的病原携带者是极易发病的。
(3)输血感染是发生在医疗机构就诊的时间之内,这就需要排除在到达医疗机构之前和离开医疗机构之后受到感染的可能性。
(4)患者受到的输血感染是在医疗机构内,这就需要排除患者在除本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地域内受到感染的可能性。
(5)患者在院内发生输血感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无过错。例如当献血者感染病毒而尚未发病,处于潜伏期时,血液已处于病毒血症但无临床症状且还查不到该病毒抗体,在这段时间(有称之为“窗口期”)血站和医疗机构都无法查出血液中是否存在某种病原,因此发生的输血感染,就应属于无过错输血感染。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类不可能预见到的情况。不能避免是指即使尽了最大的努力也不能防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情况发生后,即使尽了最大努力也不能克服该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情况。在很多情况下,不可抗力的死亡等不良后果在所难免,这主要是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如果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没有过错,那么行为人就无须为此承担责任。
●关联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见42页。
应用 19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
患者的病体特征超出现有医学知识的预知范围而发生医疗意外,医院进行救治和抢救过程符合规范要求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参见“董某与某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55号)
第三十四条 【鉴定费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关联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14、15、39条,见126、1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