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纠纷裁判规则与类案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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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如何认定境外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

阅读提示

1980年,中央电视台引入第一部海外动画片《某某阿童木》,取得了不错的收视成绩。2005年迎来了网络视频行业发展元年,大量海外作品通过网络引入国内,2009年以来海外影视作品引入需求逐年增加,大批优质海外作品进入中国版权交易市场。我国对海外影视作品的引进和传播实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作品的署名差异很大,导致在版权引进过程中无法进行统一的权利人确认标准。近年来,随着海外影视作品交易量的不断增加,权利人和版权确认等问题逐步凸显。如何认定海外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笔者在这里通过案例与大家一同探讨。

裁判要旨

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三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案情简介

一、涉案作品为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碧蓝某海》,于2018年7月14日在我国首播,共12集,其中第2-12集需大会员才能观看。播放时片头、片尾显示:“井上××吉冈某某某谈社某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某」井上××吉冈××(某谈社[good××××noon]连载)”“动画制作人:持某健 动画制作:Z-G”“制作某制作委员会N某球娱乐 A某谈社 J东日本企划 MB…YAO”“井上××吉冈×× 某谈社 某制作委员会”。

二、2018年6月,A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某哩某哩签订许可协议,将涉案作品《碧蓝某海》互联网权利(指通过互联网下载或互联网流式传输使用电影)授予某哩某哩。A公司出具《原产国证明书》《授权书》《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其系涉案作品《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的代表,该作品由该制作委员会于2018年在日本制作,其对涉案作品拥有权利并有权授予某哩某哩互联网权利及分许可权,某哩某哩有权亲自或委托第三方向侵权者维护权利。某哩某哩出具《授权与确认函》,授权原告上海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娱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及全部的必要法律行动。

三、在案公证书表明,涉案网站提供了涉案作品《碧蓝某海》的在线播放服务,并提供了涉案作品在某度网盘中的下载链接和密码。上述网站由三被告某哩公司、某绊公司、某无双公司共同经营。

四、原告某娱公司认为三被告某哩公司、某绊公司、某无双公司共同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娱公司确认涉案作品已经下架,故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五、2020年6月1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某娱公司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片头片尾署名、《原产国证明书》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三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利归于《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成员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A公司参与了涉案作品的创作,系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共有人之一。A公司有权单独对外授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三被告某哩公司、某绊公司、某无双公司共同经营的被控侵权网站为涉案作品《碧蓝某海》提供在线播放、下载服务,所播放、下载的内容与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核心裁判要旨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涉案作品《碧蓝某海》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全体成员,A公司为制作委员会的“窗口公司”,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某哩某哩,某哩某哩再授予原告。因此,确定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权利的关键是:第一,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属是否归于《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成员;第二,A公司能否单独对外授权。

首先,关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属问题。本案中,涉案作品的片头、片尾版权声明部分有四个署名者,即“井上某某”“吉冈某某”“某谈社”和“某制作委员会”。庭审中原告解释称,“井上某某”“吉冈某某”系漫画作品的作者,“某谈社”系漫画作品的出版方,三者虽然标注在涉案作品的片头、片尾中,但并非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此为日本版权声明特殊的署名方式所造成,涉案作品的权利应属于某制作委员会成员共有。法院认为,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出发,不能因不同法域署名、授权方式的差异而给权利人维权增加不必要的困难,亦不能因此而让侵权人不受制约。在确认权利人及权利流转环节时,应当正视引进的域外影视作品中著作权制度和作品署名、授权规则的差异,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证明标准予以综合判断。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有相应标注,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某某原作、吉冈某某作画的漫画”,以及A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某某”“吉冈某某”“某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其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某制作委员会N某球娱乐A公司某谈社J东日本企划MB…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综上,虽然原告未提交涉案作品的制作协议等有关权属约定的直接证据,但其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在三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原始权属归于《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成员具有高度的盖然性。

其次,关于A公司单独授权的效力问题。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共有人之一的A公司,有权行使除将涉案作品著作权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只是其所得的相关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其他共有人。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的《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窗口公司’是日本版权交易领域存在的特殊商业惯例。‘窗口公司’通常是制作委员会的成员,掌握着作品在日本国内外授权使用许可的权利”“‘窗口公司’在法律上的基本特征是:以自己名义对外许可授权;以自己名义收取版权许可费后再分配”,该内容与前述法律规定亦不相悖。因此,本案虽然其他共有人未能出具授权证明,但根据上述意见书内容并结合涉诉后A公司向《碧蓝某海》制作委员会发送邮件告知本案诉讼维权情况而未收到异议回复的事实,可认定A公司有权将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

诉讼经验总结

一、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故在作品上署名制作委员会。由于制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著作权应由制作委员会的成员共同享有。

二、不能简单地以署名或“版权归属××公司”等权利声明中的信息来认定著作权人,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海外作品同时应考虑地域文化、法律规定等存在一定差异的因素。

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提供了相关作品,则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被告就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能举证,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本案链接

上海某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某哩科技有限公司、福州某绊网络有限公司、福建某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0民初8708号】

首先,涉案作品片头、片尾信息除标注“井上××吉冈某某某谈社某制作委员会”外,还同时标注了“原作「某」井上××吉冈××(某谈社[good××××noon]连载)”等信息,结合相关网页截图及公证书显示的涉案作品“看点改编自井上××原作、吉冈××作画的漫画”,以及A公司《原产国证明》中关于涉案作品制作情况的说明,能够综合佐证原告对署名者中“井上××”“吉冈××”“某谈社”身份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其次,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涉案作品原始著作权的取得及部分许可关系等问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虽然本案不存在直接适用外国法的情形,但《法律意见书》中有关日本动漫影视作品的制作方式、作品署名、权益分配、作品授权等行业惯例的介绍,具有能够客观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功能,可作为认定涉案作品权属的参考。从《法律意见书》中载明的“以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影视剧在日本业界成为商业惯例……属于日本民法规定的‘组合’”“采用制作委员会方式制作的动画作品,署名方式并无统一规则。有的作品以‘制作委员会’署名,有的作品则同时署成员公司名称”等内容,结合片头、片尾中标注的“制作某制作委员会N某球娱乐A公司某谈社J东日本企划MB…YAO”的信息,可以确认涉案作品由上述成员组成的制作委员会制作。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对于海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原则上可以直接认定其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案例一:广州某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邓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审判书【(2013)鄂民三终字第00136号】

涉案制品《托马斯××》属于经过行政审批的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盘封、光盘表面和影视作品的片头和片尾均标有:H公司提供版权,2010年,辽宁某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某洲人公司独家发行,根据上述署名可以认定某洲人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马斯××》的发行权。国家文化管理部门禁止以非独家授权的形式进口并出版音像制品,因此,辽宁某艺术音像出版社对涉案制品《托马斯××》享有独家出版权和发行权。辽宁某艺术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涉案制品《托马斯××》电视系列100-700的专有销售(发行)权授予某洲人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某洲人公司享有涉案制品《托马斯××》的发行权。

裁判规则二:涉外版权案件中必然涉及对海外形成证据的认定,应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案例二:广东某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诉彭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审判书【(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环球某电影公司的董事Ad代表该公司出具的声明系海外形成证据,经过荷兰外交部证明及我国驻荷兰大使馆认证,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环球某电影公司的董事Ad代表该公司出具的声明是证明该公司授权原告公司中国大陆地区VCD排他性复制、销售、发行权的重要证据,准确理解该证据的内容对定案十分重要。翻译件中将本意为“排他性许可(exclusive licence)”译为“绝对的权利”、将“产品的制造、销售、传播(product produced and/or distributed and/or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译为“开发市场及分销”、将“起诉(take action against)”译为“打击”。此外,英文原件并未将环球某电影公司的权利范围限定于中国而翻译件却将其限定为中国大陆,如果法官不对相关细节认真审查,将会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环球某电影公司享有版权的证据就是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因该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对涉外版权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证能够证明环球某电影公司享有版权。原告如果不能提供这一证据,则不能证明其受让得到的版权具有合法的权源,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