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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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国体】[3]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注解

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项制度的综合。其中,在经济上,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在政治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等方面,我们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实行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科学、文化制度,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 【政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注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配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2条

第三条 【民主集中制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注解

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的重要原则,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我国所有的政权机关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项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1)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2)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其他的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3)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的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注解

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不分先进落后,不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在国家生活中一律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平等的政治地位,指各民族在国家政治生活中都享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不得对任何民族实行政治歧视。平等的政治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民族都有平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二是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不能机械地理解民族平等原则。正确地理解民族平等,必须考虑到各个民族间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和不平等问题。所谓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指一些民族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相对落后状态。这种不平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真正实现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需要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长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并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从而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包括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应用

1.诉讼过程中保护少数民族当事人使用本族语言的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配套

本法第59条、第三章第6节;《刑事诉讼法》第9条;《行政诉讼法》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11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刑法》第249、250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7条

第五条[4]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注解

维护法制统一: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7)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8)民事基本制度;(9)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10)诉讼和仲裁制度;(11)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2)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应用

2.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时的处理

(1)解决违宪问题的有权机关。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等发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的(其中就包括行政法规等违反宪法的情形),应当由有权机关根据其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具体的权限分配如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第75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提请审查的程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3.其他规范冲突的解决

(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2)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4)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立法法》第97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超越权限的;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违背法定程序的。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见应用2第(1)点。

配套

本法第5、62、67条;《立法法》第87—97、99、100条

第六条[5] 【公有制与按劳分配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6] 【国有经济】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7] 【集体经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注解

农村土地承包:我国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应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方案的实施应当公开进行,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承包方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受法律保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根据法律的规定,耕地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

自1978年至1983年年底,我国农村基本上实行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但是,林权制度改革则经历了一些曲折。2008年6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这样,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拓展和延伸到了林地。

配套

《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第十一章;《民法总则》第55、56条;《民法通则》第27—29条

第九条 【自然资源】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应用

4.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1)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2)国家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①城市市区的土地;②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③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④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⑥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5)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5.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能;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矿藏: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水流: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3)海域: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4)国有土地: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5)国有森林: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6)国有草原: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7)国有野生动植物资源: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8)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管理工作,依据职责拟订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和无线电台(站),负责无线电监测、干扰查处和涉外无线电管理等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中国人民解放军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负责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参与拟订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军地建立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划分无线电频率,协商处理涉及军事系统与非军事系统间的无线电管理事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系统(行业)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配套

《物权法》第45—50条;《矿产资源法》;《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无线电管理条例》;《民法通则》第81条

第十条[8] 【土地制度】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注解

(1)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征收和征用:征收和征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实质上是依法强制收买,只发生补偿问题,而不发生返还的问题;征用的实质是依法强制使用,征用财产在使用完毕后应当返还于权利人,如果因使用导致原物毁损不能返还的,应当补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此前的法律法规在用语上曾经对征收、征用不加区分,例如,本条第3款原文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该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征收和征用进行区分。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法规条文的语境来判断这些术语的确切含义。

应用

6.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标准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9]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依照上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7.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设立土地使用权的方式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具体而言,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可以通过下述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划拨。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国有土地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土地出让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或者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4)农村宅基地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8.土地使用权流转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流转。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划拨取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的,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中包括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权人不得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需要注意的是,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例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可抵押财产,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配套

《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10] 【非公有经济】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财产不可侵犯】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注解

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范围包括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

第十三条[11] 【保护私有财产】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注解

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75年宪法规定的是:“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与1954年宪法相比,“合法收入”被改为“劳动收入”,实际上缩小了保护的范围,同时1975年宪法删除了关于保护继承权的规定。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合法收入”的表述,但仍然把继承权排除在宪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行宪法在2004年修宪之前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一规定实际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

从现行宪法2004年修宪之前列举的受保护的私有财产来看,它的范围主要是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但是财产权的范围是很广的,除所有权,它还包括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除生活资料,它还包括生产资料和投资性资产如股票、债券等。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这些财产与公民的生活资料一样,都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因此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修改,将列举式规定改为概括式规定,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

本条亦增加对私有财产征收、征用制度的规定,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

配套

《民法总则》第113、124、125条;《民法通则》第75、76条;《物权法》第64—66条;《继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四条[12] 【生产、积累与消费】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注解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对社会成员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受灾害、生活困难等情况时,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一般来说,社会保障由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组成。其中,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社会保险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配套

本法第45条

第十五条[13] 【市场经济】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注解

市场经济:市场经济通过市场来配置社会资源,企业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主要根据市场的需求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宏观调控进行引导,为市场服务,为企业服务。与市场经济相对,计划经济是指社会的各项资源都要通过国家计划配置,企业的经营管理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是: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在国家的宏观调控下以市场调节为主。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情况,其中包括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

第十六条[14]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配套

《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工会法》

第十七条[15] 【集体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配套

《乡镇企业法》

第十八条 【外资经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配套

《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配套

《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配套

《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配套

《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配套

《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博物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配套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生活、生态环境】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注解

环境是人类社会生存和繁衍的基础,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指人民生活、居住的环境。生态环境指自然界生态平衡的环境。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既可能改善和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也可能破坏环境,破坏生态平衡,造成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大力发展经济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但必须同时十分注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平衡,实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保护,最终得不偿失。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推进,环境问题已经严重威胁着人民的生活。采取各种措施,不断注意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生态平衡,对于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的生活条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将环境保护提高到宪法的高度,体现了国家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本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面对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必须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配套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及公务员制度】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16] 【维护社会秩序】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配套

《刑法》及刑法修正案

第二十九条 【武装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应用

9.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预备役部队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指挥下,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维护社会秩序。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任务,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配套

《国防法》;《兵役法》

第三十条 【行政区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特别行政区】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注解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分别通过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分别对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配套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注解

我国1954年宪法第9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和平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的权利。”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在五四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这条规定列举了给予政治避难的三种情形:(1)拥护正义事业;(2)参加和平运动;(3)进行科学工作。1975年、1978年宪法延续了这一做法,在“公民基本权利”章中规定了政治避难权,但将五四宪法中列举的“参加和平运动”一项改为“参加革命运动”。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则对给予庇护的条件作了抽象的原则性规定,即“因为政治原因”。与庇护权相对的是引渡,受到庇护及对其提供政治避难的外国人不得被引渡或驱逐出境。

配套

《引渡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