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刑法分则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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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危险化学品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致化学品泄漏行为的刑法评价——洪某某、张某某危险物品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物品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未问明所载危险物品的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后如何采取应急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苏JF3133危险品运输车装载20吨氯化苄从江苏省滨海县出发送往浙江省新东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押运。次日凌晨3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京沪线1076.50公里处时,洪某某在行驶中疏于路面观察,车辆右侧撞击由严飞驾驶的因车辆发生故障但未按规定停车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的苏MJ329挂的重型半挂车左后侧,致使车上氯化苄散落于地面并泄露。事发后,洪某某、张某某未能及时向赶赴现场处置的人员提供危险化学品氯化苄的特性及应急措施,致使周围群众因吸入危险品气体受伤,环境受污染,农作物、家禽等受损坏,直接经济损失70余万元。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鉴定,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张某某所持的危险物品押运证系从他人处购买而来,并未参加任何培训与考试。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滞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6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焦点】

危险化学品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危险化学品泄漏后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违反毒害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不具备相关从业资质且不了解所载危险品特性和危急情况处置措施的情况下从事危险品的运输与押运,导致危险品的泄漏和危害后果的扩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身损害。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只有同时满足违反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三个条件时才能予以认定。本案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三个要素。

1.行为人违反了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鉴于本罪构成要件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属于空白罪状,应参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涉及此案氯化苄的主要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1)涉案物品氯化苄属于毒害性危险化学品。(2)行为人没有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或者接受培训。(3)行为人违反了危险品从业人员的法定了解义务且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

2.行为人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行为人洪某某事先未问明所载危险品的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后的应急措施,导致交通事故后发生危险品泄漏并扩散的意外情况;行为人张某某作为押运员,在危险品泄漏后未能及时向处置人员提供危险化学品氯化苄的特性及应急措施,致使危险品的泄漏和危害进一步扩大。两行为人的行为均是导致环境事故的原因力,均与危害结果间具有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3.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危险物品肇事罪作为结果犯,“严重后果”是必备构成要素之一。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相关规定,本罪的入罪标准之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70余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已达到追诉标准。

综上,行为人洪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莉 王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