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否有效?
现实困惑
半年前,邱某应聘到一家装潢公司从事室内装潢,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效益好的话会有奖金;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没有奖金,公司包住。此外,合同还注明,员工在工作期间,如果因职工不慎或失误发生伤亡,公司概不负责。
半个月前,邱某所在的工作组接到了一家酒店大厅的装潢工作。大家都很高兴,干劲很足,因为这项工程的收费较高,活干好了,应该能拿上奖金。然而事与愿违,刚开工第二天,就发生了意外:邱某在梯子上牵电线的时候,被电线电了一下,顿时身体失衡从梯子上跌了下来,昏迷了过去。原来是公司没有配备绝缘手套,工作时徒手拉电线,所以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工友们立即将邱某送到医院,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左腿骨折,需要立即进行手术。手术费为8000元,工友们东拼西凑,加上邱某打工的工资,还是不够。邱某的表哥李某找到了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邱某的医疗费用。可公司领导却说,他们已经跟邱某在合同中约定好了,因自身失误导致的工伤公司概不负责,公司没有义务为邱某支付医疗费用,邱某的医疗费应自己承担,如果实在没钱,公司可以先借给邱某,但是以后要从邱某的工资里扣一部分,直到还清为止。那么,像装潢公司这样在劳动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否有效?
律师答疑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邱某在从事酒店大厅装潢工作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属于工作时间并在工作地点内受伤,属于典型的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3款还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由此可知,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用人单位应该及时救治工伤者,并给予工伤者以工伤待遇。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卸这一责任。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致使受工伤的职工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应当承担这一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据此可知,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保证职工造成工伤的人身伤害后可以获得物质赔偿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律义务,然而,邱某和某装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在工作期间,职工不慎或失误导致的伤亡,公司概不负责”的条款就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某装潢公司意图借约定规避法定义务的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邱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确定合同中工伤条款无效,同时要求装潢公司支付其全部的医疗费用,给予其应有的工伤待遇。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