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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专门管辖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法释〔2012〕21号)
第22条 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1] 本条至第24条都是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其中本条规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在适用时需要注意:其他关于管辖的条款是本条的限制,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遵循其他条款的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2] 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