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担保与融资实务:23个经典案例实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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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保外贷银行实务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内保外贷服务的目标客户群和行业广泛,在境外承包工程、海外公司短期流动性支持、境外绿地投资、跨境并购、海外项目融资、海外退市等对外贸易、对外投资等领域都有着广泛的应用,积极推动“走出去”企业的跨境贸易自由化和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行业的天职,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金融创新,搞好相关制度设计。内保外贷的融资方案结构化、定制化特征明显,日益成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更是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的一项融资利器,它丰富了“一带一路”建设中金融创新的方式。

一、重点业务领域

在新形势下,商业银行应该回归本源、支持实需,积极开展适应新时代发展形势、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等内保外贷业务。商业银行一方面要严格执行监管要求,加大内保外贷业务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和动态风险管控;另一方面,也要继续发挥过去十几年内保外贷为境内企业“走出去”提供增信、支持“走出去”企业开展国际经济合作的积极作用,发掘新的业务领域。

在“108号文”中,将内保外贷基础业务背景表述为“交易背景”,不同于2014年“29号文”的“贸易背景”。这体现了监管部门对内保外贷业务应用领域广泛性的认可,也体现了新时代内保外贷业务更为复杂和灵活的特点。新时代的内保外贷业务,不仅应该支持传统的跨境贸易项下的资金需求,也应该支持“一带一路”建设中境外项目的资金需求,以及跨境并购、海外退市等跨境资本活动的资金需求。这对商业银行的专业化水平和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以内保外贷支持有条件、有能力的中国企业通过到境外兼并、收购具有技术优势、销售渠道、品牌影响力等内在价值的企业,将其与自身现有的业务进行整合,提升国际竞争力。在此过程中,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银行应该重点分析企业并购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并购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并购双方的产业相关度和战略相关性、贷款的还款保障性等,从贷(保)前、贷(保)中、贷(保)后三个方面做好全程管理,避免出现保函或备证履约。

二是通过内保外贷支持在境外上市的中国民族品牌回归国内资本市场。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美国等境外资本市场上,不乏一些优秀的中国品牌上市公司。其中,一些曾经借助境外资本市场成长壮大的民族品牌,希望在境外退市并重归境内资本市场,这就需要私有化发起人通过融资获取一定资金用于收购其他投资者的股票。为了帮助私有化发起人在境外获取融资,境内银行可考虑通过保函/备证的方式为其提供增信。此类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通常在中国境内,因此,境内银行有更为充足的手段对退市过程和授信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监控,把握业务的合规性,稳健开展内保外贷业务。

三是通过内保外贷支持国家重点鼓励的新一代信息技术、节能环保、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我国在某些高新技术领域的跨越式发展。这也是新时代内保外贷的使命。例如,被《中国制造2025》列为重点支持产业的信息技术产业,可以保函/备证作为相关的中国企业在境外银行获得流动性支持的增信手段,为其通过在境外设立关联子公司,将相关技术及核心原材料引入中国,并在国内建厂进行自主研发,提高我国在该领域的产能和技术水平,实现技术研发的突破,提供重要的支撑。

二、银行实务要点

(一)坚决执行监管政策,防范“非理性”走出去

商业银行在受理内保外贷时,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相关监管政策,严格审核企业是否办理了发改委、商务部、国资委等相关监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确认函、通知书、证书等有效文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的规定,在企业境外投资行为未获得发改委等监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从而无法办理ODI资金汇往境外的情况下,国内银行不得以内保外贷帮助企业在境外获取融资,进而变相实现企业ODI资金出境。《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也明确规定,“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并购境外企业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政策导向,并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2017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境外投资分为三大类,即“鼓励、限制、禁止”。其中,政策鼓励的六类境外投资领域包括基础设施、产能和装备、高新技术、能源资源、农业、服务业,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点领域。2017年12月,国家发改委正式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对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的定义,以及这些行为如何履行核准、备案等手续,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该文件不仅对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样给商业银行参与境外项目的内保外贷业务带来深远影响。当前形势下,中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应该深刻领悟国家战略和政策意图,学习文件中的细致规定,适时做好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汇报工作,依法合规、积极稳健地开展“一带一路”建设中对外投资项目的内保外贷业务。

(二)树立正确的业绩观,严格业务准入门槛

长期以来,内保外贷业务因具有拉动存款、提高中间业务收入等优势,颇受银行客户经理的青睐。在有利的利率和汇率市场环境下,企业的跨境融资需求和商业银行的业绩考核高度吻合,使得内保外贷业务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我们也要看到,经济形势和市场环境越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就越有可能降低业务门槛,疏于贷(保)前调查,放松对跨境反洗钱的警惕,从而为内保外贷业务埋下风险隐患。

当前形势下,人民币汇率单边升值的市场环境已不复存在,传统的以人民币存款质押来进行内保外贷境外融资的单边行情也不复存在。特别是随着监管机构对于保函履约的监管趋紧,单纯为了套利而存在的内保外贷逐渐成为历史,通过保函履约来变相实现资金出境的行为被严格限制。内保外贷正在逐渐回归理性,成为满足实体经济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合理需求的金融工具。

(三)境内外联动,审查内保外贷资金用途

“29号文”“3号文”和“108号文”均对内保外贷资金的用途进行了详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第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能用于境外借款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其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第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以股权或债权形式回流境内,但不允许以证券投资形式回流。

国内保函开立银行应通过与境外银行的有效联动,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一是通过境内外银行联动,做好资金用途的尽职调查。虽然“29号文”要求国内保函开立银行对境外贷款资金用途进行合规性审查,但国内商业银行囿于境外网点分布不足、对当地营商环境的熟悉程度不够、对借款人综合调查的手段有限等制约因素,开展“了解你的客户”(KYC)的难度较大。正是由于“内保”与“外贷”在时空上具有隔离和跨境的特征,在境内银行以往的业务实践中,境内银行作为担保行,很难像境外贷款行一样对境外债务人进行实地调查和资金用途监管,对有些套利行为的甄别尚存漏洞。相对而言,境外银行对于属地客户KYC的手段较多、经验丰富,可对内保外贷的借款人进行银行账户、商业信誉、股东背景、反洗钱等金融犯罪记录、资金需求及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还款来源等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内银行履行资金用途审查义务的短板。二是合理设计资金回流方案。“3号文”取消了禁止内保外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回流境内的规定。准确理解关于资金回流的监管规定,对于实务中商业银行充分考虑客户的需求和利益,协助客户合理设计资金回流方案、妥善做好资金安排,这是至关重要的一点。如客户以股东借款形式回流境内,一般需要先结汇(兑换成人民币在境内使用)后购汇(债务到期兑换成外币还贷),商业银行就可以通过为客户办理掉期交易,协助其规避汇率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如果是以股权形式(即外商直接投资,FDI)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在未来归还境外贷款时,若境外借款人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股息红利汇出或以减资、撤资等方式汇至境外时,情况就变得比上述债权回流方式更为复杂。因减资、撤资需要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不如上述股东借款的归还外债方式简捷,且减资、撤资并不是在FDI投资初期即确定发生的事件,因此,办理掉期交易的实需背景和理由不够充分,客户将面临汇率波动风险。

(四)加强第一还款来源审查,避免保函履约

根据“29号文”关于“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规定,国内银行在开立保函前,一定要严格审查客户真实需求,提高警惕性,避免使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成为非法资金出境的通道。

“29号文”同时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在实务中,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审查,是境内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尽职调查的重中之重,是防止发生保函履约的重要风险审查要素。除了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外,商业银行还应综合设置多种风险缓释措施,切实降低保函履约风险发生的概率。也就是说,“外贷”的风险缓释措施,除了“内保”,还可以有内保外贷业务所支持的境外项目的资产抵押、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等。实际上,“外贷”不仅仅依靠“内保”,还要通过对项目总体风险的科学评估和多种风险缓释措施的设计,来综合把控融资整体风险,进而降低保函的履约率。特别是对于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开展的海外建厂、股权投资等项目,因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回报率存在不确定性,商业银行为保障“外贷”未来的还款能力,引入抵/质押等担保措施就显得格外重要。

当前形势下,监管机构对于内保外贷履约管理趋严。根据监管规定,在内保外贷履约时,银行需先使用自有资金对外付款,不得以企业的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当商业银行赔付款项后,若需处置客户的人民币保证金进行购汇,还应到外汇局办理备案。这意味着,即使在全额保证金质押的内保外贷业务中,保函履约对外赔付后,若不能及时处置客户保证金,商业银行仍可能面临保函业务垫款甚至不良贷款。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业银行应提高尽职调查的自觉性,科学审慎地评估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避免发生保函履约和银行垫款。

三、业务全流程管理

内保外贷业务是以涉外保函为依托,融合了跨境融资、外汇监管、国际惯例等多方面复杂因素的综合融资业务。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除了熟悉保函业务国际惯例的贸易金融部门之外,精通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的公司信贷部门和熟悉境内外法务的法律保全部门等也要积极参与,并在贷(保)前调查、贷(保)中审查和贷(保)后管理的整个业务流程中,协同作业,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动态监控,以充分满足客户融资需求,同时有效地管控风险,确保内保外贷业务的健康有序开展。

首先,贷(保)前调查阶段。由于客户融资需求多样化,需要银行的客户经理和产品经理共同营销客户,便于共同设计融资方案。融资方案需要考虑融资的合理性、内保外贷产品的适用性、资金用途、外汇政策合规性等诸多方面。支行客户经理应主要承担客户的主体信用风险审查义务,关注客户是否满意客户评级、授信准入的标准,严格审查业务背景真实性,分析还款来源、还款意愿、担保措施等;贸易金融部门的产品经理则应主要从产品结构角度把握债项风险,根据支行客户经理对基础交易背景的授信调查材料,在内保外贷的产品适用性、外汇政策的合规性、国际惯例、融资额度和期限的合理性、产品结构性风险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以弥补支行在授信调查中对客户授信的普遍性对于内保外贷产品特殊性的不足。通过协作分工,产品经理和客户经理共同筑建内保外贷风险防控的第一道“风险屏障”。

其次,贷(保)中审查阶段。贷(保)中审查阶段,重点在于对放款前提条件的审查。其中,包括对保函条款在内的诸多法律文本的审查,有助于规避可能出现的操作风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贷(保)前调查工作的缺失。在该阶段,产品经理和客户经理同样需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履行风险防控的“第二道屏障”。客户经理应重点专注于落实保函额度授信协议的签署、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的签署、担保的核保手续等信贷手续;产品经理应该更关注保函条款的撰写和审查、保函条款与境外融资协议的匹配性和一致性、保函国际惯例、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政策等方面的落实情况,确保保函开立前的合法合规性。

最后,贷(保)后检查阶段。“108号文”首次从贷后管理角度,明确要求银行加强业务过程管理,建立履约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商业银行应该摒弃以往“重贷前、轻贷后”的陋习,加强对内保外贷业务的贷(保)后管理工作。从分工角度来看,客户经理应该发挥自身在贷款业务贷(保)后管理方面的优势和经验,重点从“外贷”资金的用途、资金流向、督促企业履行支付、还款或赔偿责任以及可能的垫款等方面主动管理、提前预判,将信用风险苗头扼杀在摇篮中,防患于未然。而产品经理应重点从企业国际结算的日常观测中发现风险苗头,及时提示客户经理开展风险筛查;在外汇政策角度,检查业务贷后管理的合规性,必要时与客户经理协同作业;在保函索赔等流程中,协助客户经理、法务人员共同按照保函国际惯例和外管政策,采取资产保全等手段。

从内保外贷的全流程管理可以看到,这项业务不仅仅是保函,更是担保与融资的有机结合。商业银行既要重视结算环节的保函国际惯例和标准银行实务,更要重视融资环节的全流程风险管理;既要充分调动客户经理的市场营销经验和信贷业务实操经验,又要发挥产品经理在国际结算和外汇政策等方面的优势,通过默契的配合,共同促进内保外贷业务发展地又好又快。

四、两个“敞口”问题的处理

(一)保函金额“敞口”

在银行实务中,无论是“融资性”内保外贷,还是“非融资性”内保外贷,保函开立银行都不愿意开出金额“敞口”的保函。所谓金额“敞口”,是指银行开出的保函条款中,保函的金额存在不确定性。而这种不确定性直接导致保函开立银行的担保责任存在数额上的不确定性,因此,风险是极大的。在内保外贷业务中,银行应严格审核保函条款,确保保函的金额不能存在“敞口”。

具体而言,在“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中,银行应确保保函条款中,明确限定了对外担保偿付责任的上限,担保范围需涵盖“外贷”的本金、利息及各项相关费用(如有)。为此,提供“内保”的国内银行,应该与提供“外贷”的境外银行就“外贷”的借款合同等协议进行细致的沟通,把“外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研究透彻,进而把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及各项相关费用等的数额,体现在“内保”的保函条款中。

在“非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中,非融资性保函条款即使不能明确具体的金额上限,也应明确计算方式,避免出现理论上的无上限。举一个典型的非融资性保函例子——预付款保函(Advance Payment Guarantee),也称做预付款还款保函,它是出口方为了确保进口方一定会购买其货物,以免备货后买方毁约而产生损失,通常在交货前要求进口方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货款作为定金。而进口方支付预付款后,也同样会担心出口方不发货,因此,进口方要求出口方的银行开立一份预付款保函。一旦出口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进口方作为保函受益人可以申请索赔。预付款保函的索赔金额,除了已支付的预付款,还包括利息。那么,有人会问,在预付款保函文本中,通常都会载明保函的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按照这个保函金额作为本金,并约定相应的利率,从而计算出利息;再将本金和利息加总后的金额,写在保函条款中,便能杜绝保函金额的“敞口”。那么,果真如此吗?我们知道,预付款保函不仅仅应用于货物贸易中,还被广泛应用于国际工程承包项目中。在工程项目中,业主通常会向承包商支付总承包合同一定比例(如10%)的预付款,相应地,承包商向其银行申请开立以业主作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在工程建设进程中,预付款保函的担保金额会随施工进度而按比例减额。因此,在工程的某一节点,当保函受益人申请预付款保函的索赔时,保函的本金很可能已经不是开立之初的金额,因而对应的利息也并不是基于保函原始金额计算出来的,而是基于减额后的保函本金金额以及保函生效日至索赔日的时期计算而得,而且还通常存在保函分次减额的情况。考虑到预付款保函的这种索赔机制,在保函开立的条款中,载明担保责任的具体数额显然不太现实。为了避免出现担保责任的“敞口”,可在保函文本中的“保函减额”条款中明确约定好适用的利率。这样一来,虽然无法预测保函何时索赔以及索赔时的金额,但是由于利率条款的存在,进而避免了预付款保函的担保责任出现金额上的“敞口”问题。

(二)保函期限的“敞口”

内保外贷的保函期限“敞口”,同样会造成担保责任的无上限。期限条款,相较于金额条款,往往更加细腻。该如何准确地设定保函期限条款的具体表述,就此问题,必须对银行从业人员提出较高的要求。比如,一些保函期限条款中,载明“a specific date or one event,whichever is later”。在这种表述中,具体日期是确定的,而事件的发生是不确定的,理论上存在无限期的“敞口”。

在内保外贷实务中,为确保保函期限“不敞口”,应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审查保函条款:一是保函(融资或者非融资)的有效期应与基础交易背景相匹配。“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保函期限,应该与“外贷”的借款合同等协议文本一致;“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保函期限,应该与其对应的工程承包、国际贸易等交易的业务期限相一致。二是合理、准确设定期限条款。最好的办法是设定具体的保函失效日期,但是有些业务背景不支持未来某一天作为失效日期,那么,保函条款中也应该设定明确的事件作为保函失效的依据。何为明确的失效事件呢?首先,这种事件必须是能够发生的。不能设定一个可能不会发生的事件,作为保函失效的依据。这样的话,这个保函的失效便会遥遥无期。其次,这种事件的表述应该能够“单据化”。比如,我们更希望在银行履约保函中这样表述它的失效日期:“拿到工程的最终验收证书(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之日”;而不希望表述为“该工程竣工之日”。

五、两个“错币种”问题的处理

(一)保证金与保函金额的“错币种”

在银行实务中,内保外贷业务大多数为美元、港币等外币融资,因而融资性保函的币种也就以外币居多。然而,国内保函申请人大多向国内银行提供人民币保证金,作为开立外币保函的保证金。这就产生了保证金与保函金额的“错币种”。显而易见,“错币种”业务很容易产生银行授信上的风险敞口。为了规避风险,银行通常会想到以下两种措施,我们逐一对两种措施的功效及合理性进行评论与判断。

第一种措施是设定质押率。若外币升值而本币贬值,当内保外贷履约时,人民币保证金购汇后,不足以偿还外币贷款,便出现了“内保”不足以偿还“外贷”的现象。为了在很大程度上规避这种风险,商业银行可要求保函开立申请人在银行多存一部分人民币保证金,从而预留出外币升值的空间。这里面存在一个质押率的概念,该笔保函业务的质押率=外币保函金额÷(人民币保证金×汇率)。如果没有考虑升值因素,质押率等于1。为了预留出外币升值空间,对于美元、欧元等硬通货,可以设定质押率等于90%或者95%;若美元升值预期加强,该质押率可以设定得更低一些。对于小币种融资,则取决于银行对于该币种未来走势的判断。由此可见,通过预判汇率走势,进而设定保函的质押率,是有效解决保证金与保函金额“币种错配”的合理措施。

第二种措施是锁定汇率。银行的风险控制部门很容易想到这种貌似合理的措施。按照基本的外汇资金业务逻辑,“错币种”可以通过远期交易、掉期交易等方式解决。因此,让人很自然就想到了将人民币保证金办理远期购汇,进而使得保证金与保函的“错币种”问题得到“解决”。这种对远期购汇业务的错误应用,根源在于对远期交易的“实需背景”和保函业务的“或有责任”两个概念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我们知道,外汇局要求远期购汇业务具有实需业务背景。虽然外汇局在2018年也明确发文认可,远期结售汇所基于的实需交易具有“预估性和不确定性”,但是本案例中,如果为保函开立申请人办理远期购汇业务,其所基于的实需交易并不能成立。理由是,没有哪家银行在开立保函之初,就预计未来保函会履约,从而需要赔付外币款项,进而处置人民币保证金购汇。事实上,保函是银行的一项表外资产,这种或有事项的发生概率很低。外汇局对各家银行的内保外贷履约率进行年度考核,履约率在0‰~3‰(含)之间不扣分,超过3‰便要扣分。可见,外汇局对履约率的考核还是比较严格的,绝大部分的内保外贷是不会履约的。既然保函的履约是小概率事件,那么,这种交易背景就不满足远期购汇业务的实需要求。因此,这种锁定汇率的方案不应予以采纳。在实务中,客户也不会愿意为这笔远期交易付出成本。

(二)“内保”与“外贷”的“错币种”

内保外贷,是基于国际结算的一种融资业务。银行业务人员在办理内保外贷时,既要重视与结算相关的国际惯例、法规,又要遵循融资业务的一般规律。具体而言,涉及到涉外保函实务、汇率风险管理、外汇政策和流动资金贷款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比如在图1-4中,当人民币保函遇见外币融资,就产生了“内保”与“外贷”的“错币种”。

图1-4 “内保”与“外贷”的“错币种”

境外银行B依据境内银行A开立的人民币融资性保函,为境外企业C提供外币贷款。作为开立融资性保函的前提条件,境内银行A要求境内企业D提供保证金存款质押。境外银行B为了保证债权的安全,往往会在借款合同中设定一个贷款的质押率(外币贷款金额×汇率÷人民币保函金额)波动范围,当突破设定上限(如97%或者更低,取决于境外银行的容忍度)后,境外银行B会要求借款人C补充提供担保或者要求贷款提前到期。在这种情况下,境内银行A一定要在开立保函前做出相应的安排:比如在保函文本中设置相应的条款,将“外贷”的上限,体现在“内保”条款中;再比如,境内银行A与境内客户D签署的开立保函合同中,同等做出关于追加保证金的安排。若忽视这一操作细节,一旦人民币汇率剧烈贬值,则有可能引发保函垫款风险:人民币汇率剧烈贬值导致境外借款合同的质押率突破了约定的范围,若境外借款人C未能补充提供有效的担保,则保函受益人B银行直接向保函开立银行A提出索赔。保函开立银行A按照“见索即付”规则进行赔付后,面临的问题便是国内客户D的保证金是否足额。由于交易期初银行A要求客户D存入银行的保证金,可能是按照利率较高的银行理财产品或是定期存单在未来一段时期内(通常与境外贷款的期限一致)的本金及孳息之和来匡算的,而突发的汇率风险导致保函出现了提前偿付,因而境内银行A提前处置客户D的存款,导致其本息和不能覆盖保函的赔付金额,从而产生了银行的保函垫款损失。

上述案例说明,银行的国际业务部门绝不仅仅是保函文本的操作部门。在内保外贷业务办理过程中,境内银行需要对境外借款合同条款进行必要的审查,进而对保函条款进行科学、合理的设定,以达到“保函”与“贷款”完全匹配,这是保函开立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否则可能导致银行资产质量受到影响。这对银行业务从业人员的信贷知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果没有基础的贷(保)前调查和贷(保)后管理的经验,很难胜任此工作。培养一支既懂结算又懂融资、既懂操作又懂市场的贸易金融人才队伍,对把控业务风险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