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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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刑法总论

第一章 绪论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了适用《刑法》,应当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公安机关依照《刑法》办理刑事案件时,对《刑法》中的字、词、句应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规范的理解和适用。

第一节 刑法的概念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法律,在我国属于基本法律之一,根据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各自的调整对象不同,国家法律分为许多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刑法的形式定义。

刑法的定义除上述形式定义外,马克思还揭示了它的实质定义,即从阶级本质上来讲,刑法是指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给以犯罪人何种刑罚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我国的刑法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现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

根据刑法规定范围的大小,刑法可分为广义刑法和狭义刑法。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

(1)刑法典。刑法典是国家以刑法或刑法典的名称颁布的,系统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文件。我国现行刑法典就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单行刑法。单行刑法是国家以条例、决定、补充规定等名称颁布的,规定某一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文件。

(3)附属刑法。附属刑法是指在其他非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犯罪及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规定。如在我国《专利法》《兵役法》《会计法》等法律中有关刑法内容的规定。

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性质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刑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和其他法律一样,不是自古就有的。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刑法才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应运而生。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刑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是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也就是通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来为统治阶级服务。

刑法的阶级本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本质决定的。一切剥削阶级国家的刑法,包括奴隶制国家刑法、封建制国家刑法和资本主义国家刑法,它们都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反映剥削阶级意志并为剥削阶级利益服务的。这就是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共同阶级本质。当然,剥削阶级国家刑法为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也处罚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犯罪人,也规定了一些所谓保护全体人民利益的条款,但这并不能掩盖剥削阶级国家刑法的阶级性。与剥削阶级国家刑法不同,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保护广大人民当前及长远的利益。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刑法的法律性质,是指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有属性。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比较,有两个显著特点:

1.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律都是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包括债务关系、赠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的只能是一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而刑法的调整对象不限于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而是调整受到犯罪侵害的各个领域的社会关系。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只要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刑法就规定对这种行为予以一定的刑罚处罚,从而使这种社会关系进入刑法调整范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可以说是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没有刑法作后盾和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很难得到彻底地贯彻实施。

2.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任何侵犯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违反民法规范的,要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法规的,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如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但是,所有这些强制方法,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第二节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一、刑法的目的和根据

(一)刑法的目的

刑法的目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刑法和实施刑法所期望达到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我国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由我国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任何统治阶级都要制定和运用刑法来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秩序,没有刑法,就不能有效地实现国家的职能。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我国刑法目的的两个方面,二者紧密联系,有机统一。只有通过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有效地惩罚犯罪。

(二)刑法的根据

刑法的根据,是指制定刑法应遵循的基本依据。刑法制定的根据有两方面:一是宪法根据,二是事实根据。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立法的根据,也是制定刑法的根据。刑法必须依据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而制定、修改或补充;刑法的规定及其解释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便没有法律效力;刑事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宪行为。总之,全部刑法都必须体现宪法的精神,保障宪法的实施。

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是我国制定刑法的事实根据。按照这一原则,制定刑法,既不能凭主观想象,也不能照抄照搬前人或外国现成的东西,而应当系统地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国长期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刑法的任务

刑法的任务,指刑法所担负的职能和应发挥的作用。一个国家刑法任务的具体内容,由该国家自身的性质和历史任务所决定。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可见,我国刑法的任务包括惩罚与保护两个方面,惩罚是手段,保护是目的。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这是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国家安全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前提。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经过长期浴血奋战和艰苦卓绝的斗争而取得的革命胜利成果,是我国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没有巩固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就没有中华民族的振兴,就没有人民的一切。为此,我国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列于各类犯罪的首位,置于刑法分则第一章,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体现了从严惩处的精神。这对于有力地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国有财产和集体所有财产是社会主义社会的经济基础,个人财产是公民正常生活和从事生产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也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补充,刑罚必须同一切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为此,刑法专章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使社会主义经济基础获得了有力的保障。

(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如杀人、伤害等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如破坏选举罪等。侵害公民其他权利如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犯罪。同这些犯罪作斗争,历来是刑法维护的重点。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法的根本任务,也是我国刑法任务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刑法坚决保护公民所享有的人权。

(四)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环境和载体。当前,我们国家的中心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完成这项伟大任务,需要有一个稳定的政治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邓小平同志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因此,刑法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等各类犯罪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节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刑法的体系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组成。其中总则、分则各为一编,在“编”之下,再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的分为章、节、条、款、项等层次。

“编”我国《刑法》分为两编,总则为第一编,分则为第二编。第一编总则是关于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总则部分对分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是定罪量刑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第二编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是解决具体定罪量刑问题的标准,包括十章。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此外,还有附则,仅一个条文,即第452条,规定了修订后的刑法典开始施行的日期以及修订后的刑法典与以往单行刑法的关系。

“章”“编”下所设之单位。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各自独立设章分别排列。总则共设五章,即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五章其他规定。分则共设十章,即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节”“章”下所设之单位。刑法总则除第一章和第五章外,其余三章均设若干节,刑法分则大部分章下不设节,但由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涉及的具体犯罪种类众多,内容庞杂,为便于分类掌握、适用,所以这两章分别设了若干节。

“条”“条”是刑法典的基本单位,刑法规范通常以条文的形式出现。我国《刑法》共452条,其中总则101条,分则350条,附则1条。编号从第1条到第452条自成体系,不受编、章、节划分的影响,以便查阅和引用。

“款”设于某些“条”之下的单位。不同的款之间意思有别,对“条”下设款的,采取另起一行的办法来表示,一个刑法条文中有几个自然段即表明该条有几款。

“项”设于某些条或款之下的单位。一般采用基数号码“(一)(二)(三)……”等编号的方法,项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并列关系。如《刑法》第33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有的条文在同一款里包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中间用分号隔开,在学理上称为前段、后段或者前段、中段、后段。在具有这种结构的条款中,如用“但是”这个词表示转折关系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为“但书”。其中有的属于补充性“但书”,如《刑法》第13条的规定;有的属于例外性“但书”,如《刑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有的则属于限制性“但书”,如《刑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二、刑法的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刑法的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一方面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它的含义特别是一些专门的名词术语,只能通过解释才能确切理解,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另一方面,刑法具有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是复杂多变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在条文内容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解释赋予某些条文新的含义,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方面进行分类,主要有以下两种分类:

(一)按解释的效力,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出的解释。例如,《刑法》第91条到第102条对“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重伤”“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和范围所作的解释;刑法分则中,也有立法解释的内容,如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367条对“淫秽物品”的含义也作出了解释。(2)在“法律的起草说明”或“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3)《刑法》在施行中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例如,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明确了哪些情形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这里的司法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1997年《刑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或联合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了不少解释,这些解释对于统一认识,加强办案工作,提高审判和检察工作的质量,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又将两者称为有权解释。

3.学理解释

学理解释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做的解释。如刑法教科书、专著、论文、案例分析以及对刑法典的注释等都属于学理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因此称为无权解释。但科学、合理的学理解释,有助于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对于司法实践和立法工作都具有参考价值。

(二)按解释的方法,可分为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1.文理解释

文理解释就是对法律条文的字义,包括单词、概念、术语,从文理上所作出的解释。其主要特点是严格按照刑法条文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前述刑法总则对“公共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等所作出的解释就属于文理解释。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联系有关情况,对刑法条文从逻辑上所作出的解释。其主要特点是,从条文的内部结构关系及条文与条文之间的相互联系上,探求立法的意图,阐明立法的主要精神。论理解释又分为扩张解释和限制解释。

扩张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义,对刑法条文作超过其字面意思的解释。例如,1997年《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分子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这里“明知”从字面上看是“明明知道”的意思,解释为“应当知道”之义。

限制解释是指根据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作窄于其字面意思的解释。如《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这里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只能解释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如果不作限制,则与第389条的行贿罪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