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教义(总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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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及种类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所谓结果,从一般意义上讲就是指客观事物在一定外力作用下所发生的变化。这种变化,即是结果。这一定义是从事物的物理特性上而言的。但刑法定义上的危害结果,并非仅着眼于从事物物理特性上的变化。如何在刑法上给危害结果下定义,在理论上不同的认识[240]

如果从需要建构犯罪论体系的角度,不能不说危害结果是广义上的,只有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才是犯罪,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的。从广义上认识危害结果,是建构犯罪论体系的需要。而狭义的结果,通常在判断犯罪完成的程度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表现为直接的、具体的对法益损害的事实。例如故意杀人行为是否完成,只能以被害人是否死亡结果发生为标准,而有的犯罪,则是以是否发生这种狭义结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例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以死亡结果发生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因果关系所研究的结果,当然也是指狭义上的(物质)结果与行为的关联性。可见,狭义的危害结果的意义主要在于认定犯罪的需要。由此,在狭义上,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保护法益所造成的法定的实际危害事实或者现实的危险状态。

狭义的危害结果虽然是以物质性表现为把握的核心,但纯粹从物理意义上理解危害结果也是不够准确的。这种直接的、具体的法益损害事实的狭义危害结果,从其表现形式上,可区别为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与无形的、非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可以具体测量和以数量予以计算的,而后者只能抽象地予以把握。例如,侮辱他人,对被害人人格、名誉以及心理上的损害,当然也是一种结果,这种结果是无形的、精神性的损害结果,但在认定构成侮辱罪时,并不需要特别独立地考察这种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损害结果(当然,现实中存在实际可以考察的情况),只要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就可以构成侮辱罪。因此,刑法也没有必要将其纳入构成要件中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事实特别来规定。可见,狭义的结果在这层意义上,就是指对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的物质性损害事实或者可能造成物质性损害的损害。可能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即是指具有对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现实危险。

狭义危害结果中有形的危害结果,在刑法中通常作为构成要件、犯罪成立以及完成犯罪的标准;是否发生这种结果,往往是判断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志或者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志。但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并不是都要求这种狭义的物质性的结果才认为构成犯罪,例如,刑法中规定的属于“行为犯”的犯罪,不要求这种狭义的结果,在“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有些形态的犯罪中也不存对这种狭义危害结果特别要求。也正是从这一点而言,狭义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犯罪都需要的要件。当然,即使这样理解危害结果,也并不意味着广义上的危害结果在认定犯罪的体系上不发挥作用。广义的危害结果,既包括由行为直接引起的,也包括间接造成的。例如,由于对通讯中继站设备的破坏,致使险情上传不到抢险的一线指挥部门,延误了一线指挥部门对抢险人员的调配,使抢险人员不能到达险情严重地段开展抢险,致使水坝溃决淹没大量农田。破坏通讯中继站设备的直接结果,就是危害通讯安全的结果,造成大量农田被洪水淹没的结果,是破坏通讯设备行为的间接结果,在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就必须考虑行为所造成的这一间接结果。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1.构成犯罪的结果与非构成犯罪的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对某种犯罪成立或者完成犯罪评价是否具有意义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构成犯罪的结果,是指分则条文规定的或依分则条文规定,成立某种犯罪或者完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前者是指根据刑法分则条款的规定,以明文规定的结果发生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例如,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均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没有发生的,则不构成犯罪。后者是指依照分则的规定,结合刑法理论,逻辑上为评价犯罪成立或者完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结果。例如,理论上认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的,以放任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放任的结果没有发生的,则不能构成该种犯罪。故意杀人罪,虽然在分则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明确需要何种结果为评价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但是依据刑法理论,逻辑上只有死亡结果发生为完成犯罪的标准,这是不争的。

非构成犯罪的结果,是指一切由危害行为引起的具体构成要件危害结果以外,对该种犯罪行为危害程度及刑事责任有评价意义的现实损害。例如,故意杀人虽然没有造成死亡结果发生,但是杀人行为造成严重伤害结果。量刑结果也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中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与评价是否成立犯罪无关的结果。例如前述破坏通讯中继站造成农田被洪水所淹的结果。

2.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这是以危害行为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损害。如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盗窃、抢夺、诈骗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的结果,都属于实害结果。

危险结果,即指危害行为使得刑法保护的法益处于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危险状态[241],即为危险结果。

危险状态是否应列入“结果”的范畴,理论上还有不同的认识。[242]曲新久教授认为,危害结果只限于物质性的、可测量的具体结果,因为危险永远是可能的而非现实的事实。[243]有的认为,危险状态只限于具体危险是危害结果,而不包括抽象危险。因为抽象危险犯的行为一旦成立,抽象的危险即可推定成立,抽象危险属于行为的属性,因与行为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混淆不清,所以抽象危险难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而具体的危险是脱离了行为属性的,因为必须独立考察具体危险的现实化问题,因而具有结果的属性。例如危险公共安全的危险犯,如放火行为,未必都能够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综合考察危险是否确实成立。[244]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危险的概念在“危险犯”的运用中,是指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而这种危险又可分为“行为的危险”和“作为结果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是指具有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所以可称为行为的属性,不作为结果看待;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因而属于结果。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二者难以区分,但是区别是存在的。在承认作为结果危险的前提下,当然也得承认行为本身的危险。刑法正是将这种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危险犯的。而危险犯可进一步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至于如何区别二者,则主张的标准不同,有认为具体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抽象危险犯虽也是以对法益侵害为处罚根据,但不以危险发生为构成要件要素;也有认为二者都是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但前者需要司法上的具体认定,后者是立法上的推定;也有认为具体危险是行为导致的一种状态,是作为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是行为本身的属性,也即行为的危险;还有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危险的程度上有差异而已。[245]

诚然,从危险状态所具有的独有特点而言,是没有发生刑法所要求的具体物质性的损害事实,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作为处罚依据的,都只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具有造成物质性损害事实的一种可能性。但问题是对“危险”是将其作为规范意义上的概念来把握,还是以事实意义上的概念为认识根据。本书认为,“危险”的概念,应该是一个刑法规范上的概念,是经由刑法的选择,对某些在事实上具有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的行为,导致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规定为“危险犯”的。因此,所谓危险,是指危害行为具有现实可能引起法定实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行为具有引起实害结果发生的本质,应当是危险犯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处罚的根据所在,行为所导致的危险状态,必然是由于行为所具有的能够引起实害结果的本质所决定的。

如果以事实概念为认识的根据,可以说刑法上规定的犯罪,除了造成实际损害事实应评价为完成犯罪的形态之外,诸如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的预备,或者故意杀人开枪射击未击中被害人,或者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被害人拖至涵洞意图使其死亡,但被害人幸而被人发现而获救,或者因过失伤害了他人当时很严重,但经过很好的治疗没有造成重伤结果的,或者诈骗他人财物,在被害人已经受骗交付财物时,被无关人员识破及时制止等,只要能够评价为是实施了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危险的行为,也都可以认为是“危险犯”。如此“危险”概念实无予以讨论的必要。换言之,不具有对刑法所保护法益构成侵害危险的行为,刑法根本无理由将其规定为犯罪。现实中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规范意义上都是因在实质上具有侵害法益可能性,那就都是危险犯。如此以事实上的“危险”的概念,实际上就是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的代名词而已。

危险虽然只是具有足以造成物质性损害事实的一种可能性,它的存在也是具有现实性的,因为它是行为的一种终局形态,是不再发展为具体物质性损害的行为的终局形态。危险状态具有客观的事实特征,是由危害行为导致的客观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说明了对刑法保护的法益的现实威胁。无论是抽象的危险还是具体的危险,虽然都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具有的物质性内容是事后可预测的,都在事后能具体确认和衡量实害结果的可能范围和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例如放火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之前就被及时扑灭了,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甚至可以忽略不计,也是能够根据放火所针对的对象,预测如果不是及时扑灭可能的损害范围。所以,危险状态都具有一定条件下使物质性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所必需的物质性内容,不具有物质性的所谓危险状态是不存在的。[246]实际上,认为抽象危险是行为的属性,当然是正确的,但具体的危险何尝不是行为本身固有的属性?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这种属性,如何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呈现出能够被认识的“危险状态”?至于需要根据什么去判断这种终局形态是否存在,显然并不是危险状态自身的问题,而是应以什么办法去考察它存在的方法论问题。无论是需要司法上的具体认定,还是立法上的推定,“有没有”与如何考察“有没有”,这本就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即使是抽象的危险难以考察,也并不能否认它是一种实现存在的事实。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危险作为行为的一种结局,具有危害结果的属性,应为危害结果的一种表现形态[247],本书赞同这一认识[248]

理论上,根据刑法对危险犯的规定,危险犯的危险结果又可以分为“抽象危险结果”和“具体危险结果”。抽象危险结果,是指抽象的危险状态。该种危险状态,法律对危险状态应包括的具体危险内容以及危险程度,不作待别的限制,行为只要在特定的条件下或针对一定对象实行,便认为具有危险状态存在。例如,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求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具体危险结果,是指具体的危险状态。该种危险状态,法律不仅要求危险状态的具体内容,也要求危险所达到的程度,只有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才视危险状态存在。所以,行为在特定条件下或针对一定对象实行,能否导致法律所要求的特定危险状态,需根据具体案情分析作出判断。

一般而言,具体危险的认定,由于具体的法条规定了所要求的具体危险状态的内容,可以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考察。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的,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需要根据交通工具所处的状态、具体被破坏的部位以及破坏的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成为问题的是对抽象危险的认定,由于对抽象危险的认识,是法律根据社会一般的观念而认为具有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对这样的行为予以类型化而规定的犯罪,因此,其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对法律拟制的危险判断通常只需要以社会的一般生活经验作为依据。也就是说,在一般人都相信实际的结果会发生的情况下,即可以认为危险存在。例如,对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发生,其基本的判断是:如果在某种情形之下,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仅仅是因为介入了行为人无法掌握的幸运地使实害结果没有发生的事件。例如,在长途汽车站的公用饮水机中投放了剧毒,但清洁工人不小心将饮水机碰翻,有毒的水完全被洒在地上,还没有人去该饮水机接水饮用;或者介入了一般人不能预见到的原因使实害结果没有发生,例如,在公共场所安置的爆炸装置,被具有从军经历的行人顺利拆除。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都可以认为该情形之下就已经存在着危险。这样的抽象的危险,实质上具有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紧迫性,仍然是比较容易认定的。要防止的是不能以某些个人的经验作为判断的依据。那么,对法益的威胁是否要求一定的紧迫性,才能作为危险看待?如前所述的例子,危险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有紧迫性的,因此在判断上一般不会产生疑问。但是,并不是所有法律拟制的危险,都具有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紧迫性。张明楷教授认为,对法律拟制的危险,由于无法预测其紧迫性问题,所以刑法是同等对待的。[249]当然,即便是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也要求一定程度的危险,在具体的场合如果行为的实施不可能发生法律要求的危险,则不能以所规定的犯罪论处。例如,实施投毒行为,并不意味着一定构成的就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当不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时,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其他犯罪。

3.普通结果与加重结果

这是以适用不同法定刑档次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普通结果也称为基本结果,是指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或者完成犯罪所要求的结果。通常在故意犯罪中属于犯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要求的结果,如故意伤害的伤害结果;或者过失犯罪所要求的结果,例如过失重伤罪要求的重伤结果。相对于具体犯罪规定有加重结果的情况而言,普通结果的危害程度比较轻。

加重结果,是指刑法分则对发生于基本犯罪构成之外,成立严重犯罪所要求的具有独立评价意义结果。与只发生了普通结果的犯罪相比较,发生加重结果也就意味着犯罪的危害程度严重。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时。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1)加重结果必须依附于该种犯罪基本构成要件而产生,对基本构成要件具有依附性,不可能单独存在。(2)加重结果与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的关系,从立法规定因发生较普通结果危害程度更严重,需要加重其刑事责任的意义上看,加重结果有两种情况。一是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属于性质不相同的结果,称为“结果加重——结果加重犯”;二是加重的结果与基本犯罪构成中的结果性质是相同的,但是在程度上有区别,例如,“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与“后果特别严重”。也有称其为“数额加重”,“情节加重”。(3)只有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有加重结果的,这种结果才是加重结果。

4.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的存在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所谓物质性结果,是指以物质性变化为存在形态的危害结果,具有以下特点:(1)物质性结果具有直观性,感官可以直接感知;(2)物质性结果具有可测量性,可以通过数量加以计算。例如人的死亡、重伤、财物的毁损等,均属于物质性结果。

所谓非物质性结果,是指不以物质变化为存在形态的危害结果,具有以下特点:(1)非物质性结果具有抽象性,感官不可以直接感知,不具有可测量性;(2)需要根据一定的社会价值观予以评价。例如,对他人人格、名誉损害的结果,主要就是对他人心理上造成的创伤;例如聚众斗殴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结果,就是指对正常状态下的社会心理的影响。非物质性结果虽然感官不能直接感知,但并非是不可知的,是可以通过对被害人以及周围的人对事件的态度,通过社会上一般人对事件的认识,可以适当确定非物质结果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5.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同危害行为的联系程度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实施中未有其他独立因素介入,由行为直接引起的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内在的直接联系的结果。所谓内在的直接联系,是指危害行为不仅存在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根据及充足条件,而且不经过其他独立因素作为联系中介即引起了该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用匕首刺中他人心脏致死,他人的死亡就是刀刺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损,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是诽谤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所以,直接结果可以表现为物质性的结果,也可以表现为非物质性结果。

直接结果在刑法中有重要意义,绝大多数犯罪都由直接结果构成。但直接结果并不一定都是属于基本构成要求的结果,如实施非法拘禁,因捆绑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死亡结果是由非法拘禁行为直接造成的,但死亡结果并不是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要求的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通过其他介入因素,间接引起的其他损害事实。也就是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通过其他独立因素成为中介而相互联系,引起的损害事实,但这种联系是一种外在的间接联系。例如诽谤行为引起自杀,死亡结果就是诽谤行为间接引起的结果。

其他介入因素可有多种:一是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如自杀;二是第三者行为的介入,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行为,或者无罪过行为的介入;三是行为人第二个行为的介入;四是自然因素,如天气、环境、距离等条件的介入。间接结果不能独立成为评价构成犯罪的条件,这样的结果即使不发生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在发生间接结果的情况下,间接结果对于刑罚的轻重具有重要的意义。不过在有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时,间接结果通常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有必要注意的是,“间接结果”是与行为联系上并不能直观得到的结果。但是,并不是所有领域内与行为联系上是不直观的结果都可称为是“间接结果”。例如刑法上因果关系所关注研究的结果,从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是危害行为与“直接结果”的因果关系,但是,从研究的意义上说,恰恰是与行为联系不直观的“直接结果”,即在有介入因素影响下发生的“间接结果”能否认为与危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用匕首刺中他人心脏致死,他人的死亡就是刀刺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事实上不需要研究,需要研究的恰恰是有介入因素影响下发生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例如,在街上伤害他人,他人在逃避时被过往的汽车撞死。这里死亡的结果,就是不能直观得到的“间接结果”。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伤害行为与并非由伤害行为直接导致的,不能直观得到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确定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领域内,死亡结果就是伤害行为的直接结果。

6.单一结果与复合结果

这是以危害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单一还是复杂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单一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单一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就是单一性的。

复合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侵犯两种以上直接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例如,抢劫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和财产的损失。复合结果具有以下特点:(1)由一个危害行为引起。“一个危害行为”,是指在具体犯罪构成中具有独立构成犯罪意义的危害行为。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过失行为造成两人死亡,两个死亡结果不是复合结果,由数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引起的数个危害结果,不是复合结果,而是数个结果。(2)是因两种以上直接客体受到侵犯所形成。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直接客体时,才能形成复合结果。(3)是两种以上密切相关但形式和性质不同的结果。通常为两种以上物质性结果形态。单一结果和复合结果,一般在构成要件中都有规定。

危害结果的再认识

危害结果无论表现为实质性损害还是危险状态,是物质性还是非物质性的,它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预见、认识的结果、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相同的概念。危害结果属于客观范畴,而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的、已经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的结果,属于主观认识的范畴,是“主观结果”。二者在具体的案件中,有时相一致,有时不一致。从认定具体犯罪的角度而言,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结果来确定其罪过的内容和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而不以客观上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确定罪过。也就是依“所识”为据,而不依“所实”为据。

危害结果不是一般意义上纯粹由某种现象引起的物理变化,某种现象之所以能够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并不都是自然因果流程的必然结果,而是立法者的选择。作为刑法上的选择,它必须是由危害行为形成的事实,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结果是这种原因引起,而不是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即使该事实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也不是刑法意义上危害结果。例如,未满14周岁杀人致死的结果,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当立法选择某种“状态”是行为的“结局”时,即使在客观上并非行为的最终结局,也得以法律规定为准,如危险犯的“危险状态”。

此外,刑法中对危害结果的规定,有的是具体的,如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等;有的虽然没有在条文中明示,但是根据条文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是什么结果,如故意杀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盗窃罪“公私财物的损失”的结果。因此,危害结果在刑法中具有多样性的规定。

危害结果的发生,表明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的损害的事实,因此,只有能够表明法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危害结果,否则,某种事实即使与危害行为有直接关联性,也不能视为该种犯罪的危害结果。例如盗窃引起自杀,自杀的事实不是盗窃罪法益受到损害所表现的危害结果。即使这种损害结果在行为构成犯罪时,是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也不是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事实。

当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是否发生这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起决定性作用,有的情况下缺少其则不成立犯罪,如过失犯罪;有的不能视为已经完成犯罪,如犯罪未完成形态。但是,就算某种损害事实没有作为构成要件,仍然是客观的一种损害事实,可能会影响到刑罚的轻重。

二、危害结果的地位与意义

(一)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涉及危害结果是否属于共同要件的要素,学界有不同认识。危害结果是否为犯罪的共同要件,应以刑法的规定为标准。如前所述,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的认识,如肯定任何犯罪都有危害结果,这是站在广义的立场上看危害结果,广义危害结果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它侧重于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多是具有建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意义(也就是从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意义上理解危害结果)。由此,不论何种性质、形式的犯罪,也不论是否完成犯罪,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就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就必然有危害结果。如果从实践认定犯罪的需要看,刑法没有对所有犯罪都将狭义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这种性质的危害结果在某些犯罪中就不存在。(在该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是客观的危害事实,也即“形式要件”上的危害结果,需要客观查证的事实)如犯罪未完成形态的预备、未遂、中止,即使不存在刑法所要求的特定危害结果时,刑法仍将其规定为犯罪,即使没有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仍然成立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狭义的危害结果并非每一个犯罪都要求具备。在具体的犯罪构成中,狭义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构成要件,是立法者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和实际需要而确定,只要刑法将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时,它才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从该意义上说,狭义的危害结果仍不能认为是客观上的共同要件。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非物质性的损害事实通常认为是与危害行为同时发生。因此,在能够确认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视为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没有特别的必要予以考察。而相反的是,刑法通常是将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成立,或者犯罪是否完成的标准。在这种犯罪中,是否发生物质性结果,由于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犯罪是否完成,所以,狭义危害结果中的物质性结果,是这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既遂标准。这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也不是所有犯罪都要求具备。因此,狭义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也不属于共同要件。多数学者认为,在完成的犯罪形态中,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是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行为犯、举动犯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其中,有争议的是危险犯的危险结果地位。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以危险状态发生为既遂的标志。[250]这基本上也是通说的认识。而过失及间接故意的危险犯,危险状态是犯罪的成立标准。不同的观点则认为,危险状态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如不足以发生危险的,不构成犯罪。[251]此外,还有些学者认为危险状态在危险犯中是未遂的标志。[252]

(二)危害结果的刑法意义

1.结果为区别犯罪的形态的依据

(1)以结果在刑法中规定的情况为标准,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是以单独犯为标准)。

行为犯,是指以法定行为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犯罪完成标志的犯罪。行为犯完成形态的形成,有一个由低程度行为向高程度行为的流程和演变过程,也就是从着手实施向完成行为发展的过程。但行为犯的完成形态,刑法并不是要求都必须达到实然完成犯罪的程度,而是行为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一定程度,即使实然上行为人尚未完全实施完行为,也应当以完成的犯罪论处。例如,诬告陷害他人犯罪,向司法机关告发。只要实施告发行为,即认为犯罪的完成,他人是否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在所不问。

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或者为完成犯罪标志的犯罪。这里的危害结果,只限于物质性的结果。例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均要求发生法定结果。这种犯罪只是实施法定的行为,而没有发生法定结果时,有的是不能评价为犯罪的,例如过失犯罪就是如此,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死亡结果,就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有的即便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但不属于该种犯罪法定的结果时,结果只能是评价为犯罪未完成的依据,例如故意杀人而未致死,但造成重伤的结果。死亡结果是故意杀人罪犯罪完成的标志,没有发生死亡结果,即使造成严重伤害结果的,犯罪也是没有完成。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对该重结果刑法规定更重刑罚的犯罪。例如抢劫致人死亡结果发生时,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远重于在没有发生致人死亡时适用的刑罚。

(2)以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的侵害形态为标准,可以分为实害犯、危险犯。

实害犯,又称侵害犯,是指以实施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及对象)造成实际的损害的犯罪。例如,前述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均属于实害犯。有的学者认为,实害犯如果从规范的意义上说,与犯罪是否完成、成立没有关系,均不影响立法规定的这种犯罪是实害犯,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过失犯罪都属于实害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从实然意义上说,只有在造成实际物质性损害的情况下,才是实害犯。本书主张前一认识。

危险犯,是指对刑法保护的法益侵害的行为,导致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属于危险犯。过失危险犯,危险状态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危险犯,理论上又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2.结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

(1)结果可以是区别过失犯罪和有些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即刑法对过失行为只有导致比较严重的危害结果,才能认定为犯罪。所以法定的危害结果成为区分过失犯罪的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此外,例如在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是以是否发生这种危害结果区分罪与非罪。

(2)在某些犯罪中,结果是区分犯罪基本形态与加重或者减轻形态,以及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志。例如抢劫致人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故意杀人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是完成犯罪的标志。

3.结果是某些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在某些犯罪中,由于发生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危害结果,刑法规定依照故意造成该危害结果的行为定罪,而不得作为该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这时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例如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4.结果是影响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在所有犯罪中,危害结果对刑罚的轻重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有无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结果程度直接反映着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危害结果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危害结果是决定法定刑设置幅度的重要标准。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分则条文是根据设置危害结果和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设置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所以,危害结果在立法上成为设立法定罪刑单位的根据之一。在我国刑法中多数犯罪都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刑单位。

(2)危害结果对刑罚轻重有重要影响。一是在立法上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例如刑法中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量刑情节中,危害结果的程度,是确定适用法定量刑幅度以致刑的轻重的重要内容,如对中止犯,防止结果发生的,就是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二是在司法实务中,危害结果可以是重要的酌定情节,是量刑时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例如,我国《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致他人重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致人重伤的程度、遭受重伤的人数就成为在法定刑内量刑轻重应当考虑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