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法院认定规划许可行为违法的主要依据[17]
——孙某某等与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案[18]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规划许可,违法
问题提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建设规划许可取得和变更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规划部门依法核发建设规划许证后,第三人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的,法院如何确定行政许可的效力?
关联问题:判断影响日照、通风等损害是否成立应该依据的标准是什么?
裁判要旨:法律未明确规定必须履行听证程序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公示程序;编制分区规划城市的规划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符合国家和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规范规定的相关标准,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认定其许可行为合法。公民认为所规划建筑工程影响其采光权、日照权等权益的,除非证明其住房日照、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否则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张某、王某、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安阳市蓝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公司”)
2009年4月29日,蓝田公司向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办理详细性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安发改投资(2009)58号文件、安规管地字(2009)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安政土(2009)27号文件、殷都区国用(42)第181(一)号土地证、蓝田港湾住宅楼方案设计等相关申请材料。2009年5月13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安阳日报》进行公示(2009年第9号),载明:“规划总用地0.22公顷。建筑面积2040平方米,容积率1.7,建筑密度25%,绿地率45%”。2009年10月9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安阳日报》进行修改公示(2009年第36号),载明:“规划总用地0.22公顷。建筑面积1855.8平方米,容积率1.55,建筑密度23.4%,绿地率45%”。2009年11月24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定由安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规划在铁西路北段路西建设的蓝田港湾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意按相关审定事项实施。
2009年12月1日,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蓝田公司颁发建字第安规管建居字(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蓝田公司在安钢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角建设蓝田港湾,建设规模为地上1856平方米,地下277平方米,设计方案中无营业项目的设计。此外,鼎盛广场属小高层建筑,其与所规划住宅楼的侧面间距为9.4米。所规划住宅楼的耐火等级为二级,孙某某等四人所居住的带东窗的1号楼、2号楼属多层建筑,与所规划住宅楼东间距为6.1米。并且,所规划住宅楼宅前通道位于蓝田公司用地范围内,并未将孙某某等四人的院落作为通道使用。
孙某某等四人认为该规划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撤销其给蓝田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张某某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上诉人张某某等四人的观点: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在法定程序上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一审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36条、47条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的审批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等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等存在审查不严等问题,一审法院未具实查证。2.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依据的数据存在弄虚作假,不符合国家规范性标准,缺乏事实依据等,应当予以撤销。第三人的征地面积仅有1112.6平方米,而其规划用地总面积却公示为2200平方米,所谓代征的1081.4平方米既无代征手续,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占用地面积为1211平方米,与其实际征地面积1112.6平方米相差98.4平方米,所许可的征地面积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其规划计算出的各项建筑指标,均是在上述相互矛盾和存在水份的基础得出,根本不能作为规划数据采纳,上述事实不明,被上诉人所许可的规划是建立在随意捏造的数据上,被上诉人未严格审查,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被许可的建筑北侧与鼎盛广场的高层建筑间距仅有9.4米,与国家标准间距13米相差3.6米,而其规划的与上诉人相邻小区道路最宽的仅有3.4米,达不到6至9米的标准。由于规划的不合理,将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居住安全。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依据数据不实等严重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观点: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第三人的申请,按照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程序违法问题,《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虽规定了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对如何适用该规定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政机关的主动发现功能,二是行政许可行为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条件,没有必要召开听证会。答辩人在《安阳日报》上刊登公告,在结合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规划进行了多次修正,最终形成规划意见。上诉人明知这些公示,不能把自己放弃权利的责任归到被上诉人身上。2.上诉人不是本案真正利害关系人,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理由中,仅有第三人的建筑物距离上诉人住宅太近,影响其采光、通风和安全这一种情况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就其他方面提起诉讼,是不具有诉权的。关于侧面楼间距问题,《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宜小于13米。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规划的地上建筑为六层条式建筑,距离上诉人的楼间距为6.1米,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楼间距不符合消防通道的问题,《建筑设计防火规划(2006)》消防车道一节规定: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米。被上诉人的规划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真正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观点:
1.上诉人称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6条、第47条,只有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才告知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但对于什么是“重大利益”法律并未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发现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就没有必要告知,其审批程序不违反上述规定。2.本案开发项目的设计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上诉人所说本案开发项目与北侧鼎盛广场项目的间距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且该间距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所述6-9米的道路宽度是《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对小区路面宽度的规定,本案开发项目是一栋单独的住宅楼,与上诉人的住宅不在一个小区,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所述本案开发项目影响上诉人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居住安全等,无任何事实依据。3.上诉人称本案行政许可的数据弄虚作假不是事实。本案规划用地面积与答辩人取得的出让土地面积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此提起诉讼。从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可以看出,本案规划是针对安钢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西南地块(包括道路)的规划,答辩人取得的出让地是该规划地块中的一部分,出让土地面积和规划总用地面积,居住用地面积在数据方面有差距,充分说明答辩人的开发项目没有超出规划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居住用地面积,符合规划。本项目的各项技术指标并无不当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具有审查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孙某某等四人未提供该住宅楼具有营业项目的相关证据,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退离红线的距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有关侧面间距的规定与本案所规划的住宅楼不属同一情形,且不是严格规定,孙某某等四人居住的1号楼、2号楼东侧与所规划住宅楼间距为6.1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9)》的规范要求,故孙某某等四人诉称本案所规划住宅楼违反相关侧面间距和有关防火间距及消防通道的规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进行审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经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孙某某等四人称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剥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合法权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孙某某等四人称所规划的住宅楼影响其采光权、日照权、通风权、隐私权和生命财产安全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孙某某等四人请求依法判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其给蓝田公司颁发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40条规定作出的安规管建居字(2009)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享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并无不当。1.上诉人主张蓝田公司所建楼房为商住楼,被诉规划许可证规划的退离道路红线距离应不得少于15米。根据规划楼房所临铁西路宽度,应参照《安阳市城市管理办法》第17条第3项“临宽度为40米至50米道路的建(构)筑物,退离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少于10.0米,有营业项目的不得少于15.0米”的规定,本案蓝田港湾规划为住宅楼,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退离道路红线10米,符合规定。上诉人主张蓝田公司所建楼房为商住楼,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因本案审查的是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在规划许可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蓝田公司是否存在将规划住宅楼建为商住楼及退离道路红线少于10米的情况,均是实施规划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上诉人主张蓝田港湾的楼房与其居住的楼房间距不符合标准,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3“住宅侧面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1)条式住宅,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m;……”的规定,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定的蓝田港湾的建筑与上诉人住宅楼之间的间距为6.1米,符合该规范规定。3.上诉人主张防火间距及消防车道不符合规定的问题。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5.2.1有关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和6.0.9“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的规定,本案被诉规划行为符合该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规划的蓝田港湾占地面积超出蓝田公司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从附图可以看出,规划是从道路中线开始,并非仅针对蓝田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规划,土地使用权证是蓝田公司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规划许可证并不具备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蓝田公司颁发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颁发规划许可证时听证并非必经程序。上诉人以没有听证为由主张安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证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付某军与乌鲁木齐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市规划局核发的规划条件、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工程建设审核意见等文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乌政发[2005]41号)文件第八条“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间距最小值为27米”的规定,给第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梁某坤等与广州市规划局城市建设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42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原报建图等资料。在市规划局的要求下,第三人也对拟调整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等进行了批前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的情况下,市规划局作出《关于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函》。该复函作出的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周善钟等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复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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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刘某荣等12人与龙游县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龙游县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争议上诉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行终字第10号
裁判观点:本案上诉人住宅位于综合楼的南面,而产生日照影响只能是南面影响北面,现综合楼与上诉人住宅之间的间距为7米,可满足日照的要求。因上诉人住宅朝向偏东南,出入通道是门前道路,综合楼在上诉人的住宅后,故对上诉人住户的通行及通风影响甚微。综上,上诉人称涉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日照、采光、通行等相邻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龙游县规划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广昌公司的申请,在履行了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向其颁发涉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合法。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王某钢与宁波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案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行初字第24号
裁判观点: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该48克拉的47、48层复式套型变更为单层套型,对1、2层大部分商铺进行砌筑隔墙分割,被告经过审核后同意调整,这种对施工过程的局部调整并未影响项目的总体规划,也没有实际损害原告的权益。第三人将原规划的东大门两侧的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改为绿化,摩托车、自行车停车位调整到地下一层统一管理,一则有利于总体景观,二则基于快速轨道的规划因素,对业主的利益也没有损害。至于原告所诉的这些调整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应该举行听证的主张,本院认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是以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而本案第三人对48克拉工程项目的部分调整不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范畴,同时,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行为前必须进行听证,且该行政行为也不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的该项目的汽车停车位减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联案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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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行终字第24号
裁判观点:市规划局对《醴陵市渌水家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渌水家园主要进出口及规划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市规划局在本案中所作的两个许可行为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仅是山墙东侧部分相邻,且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并未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且无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醴陵市规划局的许可事项侵占了属于渌水家园一期小区的土地使用权。故此,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醴陵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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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徐某有等与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观点:参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名词解释”,围墙不属于规划意义上需要控制间距的民用建筑,规划许可中的围墙设计并未违反《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而且,上海市消防局审核认定围墙的消防设计符合简易审核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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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裁判观点:林业大厦挑出在建筑外墙的供公共使用的水平交通通道,根据原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解释是挑廊,不是“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阳台。《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只作出了“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的限制性规定,但并未限制挑廊占用建筑间距。因此,涪陵规划局确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规划区为旧城改造区,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林业大厦挑廊可以占用建筑间距,进而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被诉建设项目与林业大厦建筑间距为15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涪陵规划局并未修改有关规划和平面图,不属于法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该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予组织听证合法。同时,涪陵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局受理广丰公司提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后,验核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而后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并向社会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律师点评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速度加快,公民维权意识逐渐增强,“阳光权”维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不少人认为只要自己的住房日照、采光受到影响,就是被侵权,就应当获得经济赔偿,其实这是一种错误认识。居民阳光权维权的前提是其住房日照、采光受到严重影响,超出了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较为典型和全面,现针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点评:
一、规划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的法律问题
我国目前针对规划许可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下称《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第18条:“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该条规定应当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第36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条规定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权和申辩权。第38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应说明理由。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听证。第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应依申请进行听证。《城乡规划法》第40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该条规定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程序。第42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该条规定禁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第43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该条规定变更规划条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第50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规定因修改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依法给予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规划许可的许可机关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许可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也就是说,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是必须被采纳,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这也是法院普遍采纳的观点,并不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否真的受到损害作为确认行政许可是否违法的依据。至于听证程序是否必须进行,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是否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目前尚未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划许可应当听证。至于《行政许可法》第47条规定的重大利益关系人如何定义,法院普遍认定利害相关人并不是重大利益关系人,不认为应当告知所有利害相关人听证的权利。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除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外,其他修改不需要采用听证形式。如关联案例7、关联案例4,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外的修改未采取听证形式,并不会被法院认定规划许可行为违法。
二、保护“阳光权”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
本文提到的案例中,原告之所以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相邻权人有对行政主体作出的涉及相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享有的相邻权不受侵害。这类行政诉讼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并以此认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建设的建筑项目是否符合有关建筑管理的技术规范又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前重点审查的内容,基本上不会存在不符合的情况,最多是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是否正确的争议。这类争议发生时,法院在对技术规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基本上倾向于行政机关的意见,因为负责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是这方面的权威,一般公众的理解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
那么“阳光权”是不是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申请规划许可的开发商,要求其赔偿损失呢?新华网转载现代快报“阳光权被侵害南京居民直接告赢开发商”[19]一文,给了我们一个答案。法院依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大寒日,满窗日照为0小时),再考虑原告地段房价等因素,酌定了每平方米600元的赔偿标准,乘以原告家的建筑面积后,得出了39618元的最后结果,原被告都没有上诉。
现在,规划局在普通的新区住宅审批中,通常采用楼间隔控制的办法来保证相邻建筑的阳光权,阳光权的纠纷也非常小。但在老城区,因为高楼大厦太多,而且建设前后的时序也不同,控制中相对会难一些。举例来说,影响相邻建筑采光的因素不仅有楼间隔、楼高度,还有可能包括两幢楼之间是否为其后的建筑物留下足够的通道等诸多问题。可能单从一幢楼的分析来看,其后的住宅能享受到两小时的最低阳光标准,但要是侧面以前还有一幢楼,可能就要综合起来考虑,就要复杂得多。目前,规划部门通常采用的是计算机模拟的办法,但实际的情况是,要想完全真实地表现出现实的情况,几乎不太可能,有时候容易出现计算结果和现实的误差。因此,如果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日照时间未满足法定条件、标准,仍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索赔损失。
[1]由笔者撰写的上述论文发表于1996年2月18日的《房地产报》。
[2]一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2)山行初字第5号;二审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行终字第22号。
[3]对应《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70条。
[4]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行初字第1号。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00页。
[6]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页。
[7]已于2008年1月1日被《城乡规划法》废止。
[8]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四初字第75号;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1999)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
[9]已于2008年1月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废止。
[10]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11]《中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实务指南—中国行政法官实践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页。
[12]应松年:《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当代世界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212页。
[13]根据2015年5月1日生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显示公正”被修改为“明显不当”。
[1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118页。
[15]王红梅:“姜玉英诉涡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显失公正案”,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http://shlx.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fnl/index.asp
[16]一审法院: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行初字第9号;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17号。
[17]案例作者:宋艳菊、王剑龙。
[18]一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行初字第5号;二审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终字第110号。
[19]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1/31/content_567638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