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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意签订合同,实际为其他公司争取商机,怎么办?

现实困惑

张某设立了两家公司,一为甲商贸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贸易,由张某聘请的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另一为乙电子产品生产厂家,由张某负责其生产管理工作。春节前,某科技公司大量采购电子产品涉及合同金额100多万元。甲商贸公司得知后,与该科技公司进行磋商,希望获得这次交易机会。该科技公司指出甲商贸公司没有生产能力,对电子产品的质量和后期服务没有优势。甲商贸公司知道乙电子产品生产厂因加紧生产完成一订单,没有时间和该公司进行协商,于是他们在低于市场的价格与该科技公司洽谈,并承诺会专门组建售后服务部对该批电子产品进行后期服务。甲商贸公司根本没有能力组织售后服务部,只是假意订立合同,为乙电子产品生产厂争取机会。甲公司与科技公司经过一个多月的磋商,乙公司仍未完成订单,不能与科技公司合作,甲公司也只能放弃磋商。科技公司因与甲商贸公司长期磋商,耽误其寻找良好合作厂家,得知实情后要求甲商贸公司赔偿其损失。假意签订合同,实际为其他公司争取商机,怎么办?

律师答疑

甲商贸公司与该科技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甲商贸公司为乙电子产品生产厂争取签约机会,假意与其磋商,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是基于订立合同中的过失而产生的,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结果。所谓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为缔约而互相解除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当事人不能对其加以约定。该责任要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人有过错,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方式只限于赔偿责任,不包括其他责任形式,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范围没有限制性。甲商贸公司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该科技公司造成损失,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法理荟萃

所谓“假借”就是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地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