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与朱某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某系再婚,1987年,朱某带徐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某艳(1978年2月10日出生)与原告陈某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某、朱某生育一子陈某某。1991年被告徐某磊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某艳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某去世。原告陈某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某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被告徐某磊、徐某艳随其母朱某与原告陈某长期共同生活,接受原告的抚养教育,与原告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徐某磊、徐某艳对原告陈某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身患疾病、生活困难,且三被告均已成年,具有赡养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赡养费标准应以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当地农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为基准,考虑被告徐某磊、徐某艳与原告陈某的共同生活时间、感情因素及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法院酌定被告徐某磊、徐某艳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以每人每年1500元为宜。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陈某的亲生儿子,其对原告陈某负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其自愿按照原告的请求以每年3600元的标准负担赡养费,法院予以确认。
法官说法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做好农村老人赡养工作是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而继父母的赡养问题更加复杂。当前农村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