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法学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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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新公布的我国票据法

谢怀栻[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公布,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票据制度的法律。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票据制度。改革开放以后,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恢复了票据的使用,但仍谈不上真正的票据制度。而作为规范这种票据制度的文件,也只有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如1985年开始实施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等)[2]和地方政府发布的地方法规(如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发布、1989年修正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没有关于票据的法律。票据法的公布,使我国的票据制度有法可依,对使用票据的人和审判票据案件的法院都大有好处。

票据法较之《银行结算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摒弃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一些陈旧过时的、落后的、不适合于市场经济的内容,这是值得称赞的。不过前面说过,《银行结算办法》本来就不是关于真正票据制度的法规(它只是银行内部的结算办法),我们不应该拿它来与票据法比较。评价票据法的标准,首先是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其次是现在世界各国的通行的惯例。如果以这两点标准来看票据法,票据法与我国已公布的海商法、保险法等比起来,不能不说其不足的一面实在太重要了。甚至可以说,较之海商法等,票据法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本文想就管见所及,提出票据法中一些带原则性的问题来,并由此进一步探讨几点更深一层的问题,供法学界讨论研究,以引起司法界和立法界的注意。

一 关于票据的使用范围

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汇票和本票没有了,支票的使用被限制在极其狭小的范围内。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银行结算办法》仍然对票据的使用作了很大的限制。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票据法理所当然地应该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主旨,在票据使用方面采取更加开放的方针。但实际上怎样呢?

票据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一规定,乍一看来,是与国际惯例一致的,似乎是说,只要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我国都是法律所承认的。但实质上不然。根据该法其他条文的规定,票据法对汇票和本票都有很大的限制。

(一)汇票

票据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依照这一句话的字面,特别是把这一句与第73条第2款比较起来,这句话似乎不是对汇票的限制。但是如果这句话只是说明汇票包括这两种,这一款就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在票据法里再没有对于这两种汇票分别对待的规定。[3]我们只好说,这一规定是对汇票的限制。即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不承认其他的汇票。

票据法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未作解释,我们只好到《银行结算办法》里去找解释。根据该办法,银行汇票是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则是“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而使用的汇票。[4]再根据《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银行签发的汇票称银行汇票,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签发的汇票称商业汇票(第4条)。这两种解释的共同处都是对汇票加以限制的。虽然现在我们还不敢说,对票据法也应该如此解释,但也没有人敢说票据法中的汇票不是这样。[5]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地说,至少从票据法的文字看来,我国的汇票仍然限制在:(1)汇票的发票人限于银行和“单位”,个人是被排除在外的;(2)汇票限于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使用的。

前面说过的199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的票据法送审稿在这一点上要比票据法开放一些。该稿第4条第2款规定:“银行签发的汇票,称银行汇票;银行以外的人签发的汇票,称商业汇票。”所谓“银行以外的人”可以包括个人,从而可以说,该稿对汇票的使用,没有作很大的限制。票据法不采用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别有用意的。

如果说,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限制汇票的使用,不许可个人签发汇票,更不许可个人因非商业目的而签发汇票,还说得过去的话,[6]现在制定票据法还要这样,就有点说不过去了。签发汇票、使用汇票,完全是一种民事活动,法律有什么必要去加以限制呢?如果说,不许可个人签发汇票是防止欺诈行为,“单位”签发汇票就不会有欺诈行为吗?

实际上,个人签发汇票,甚至非因商业目的而签发汇票,完全有此必要,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也并不是有害于社会经济的。例如一个北京人的儿子在上海上学,这个北京人在上海的一个公司有资金,他要叫他的儿子每月到该公司去取一笔钱作生活费,他就可以签发几张汇票,以他的儿子为收款人,以该公司为付款人,几张汇票上的到期日不同。他的儿子持有这几张汇票可以在每次到期日去取一次款。这对于他们父子二人不是很方便的吗?法律何必不准许他们这样做呢?又何必一定要通过银行呢?

汇票,依其性质,是支付工具和结算工具。在市场经济里,支付和结算是所有人都能参与的事,而不仅仅是银行和企业的事。银行和企业固然需要使用这种工具,个人也需要使用这种工具。我国过去实行计划经济时,一切支付和结算活动都必须由银行去进行,不准许企业间直接进行。现在放开了,准许企业相互间进行支付和结算活动,但是不准许个人进行这种活动。把个人排除在市场之外,是没有理由的。

(二)本票

票据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这一款明显地表明,我国只承认银行本票,不承认其他的任何“本票”。第75条又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把本票限制为银行本票,而签发银行本票的银行又要经中国人民银行审定。这是对本票范围的一种严格的限制。

对本票的发出作某种限制,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有一定的根据。[7]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并且对银行签发本票也要再限制(须经人民银行审定),则是一种不合理的规定,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只许银行发行本票,不许其他企业发行本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还准许发行商业本票),这是只承认银行信用,不承认商业信用。这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做法,现在还保留这种做法,不仅已无必要,而且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现在在我国,除人民银行以外的银行都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的地位与一般企业基本上相同。这时再对银行信用和商业信用区别对待,容许前者而排斥后者,是不合理的。何况在我国,有一些国有大企业,在信用方面不会比某些银行差,不准许这些大企业发行本票是说不过去的。

其次,就是个人,不许其发行本票,也没有必要。个人如果没有信用,发行本票根本不会被人接收,也不可能在市场里兴风作浪;个人如果有信用,不许其发本票,他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信用活动。

在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社会里,要搞活经济,应该开放多种信用渠道,而不应该堵塞各种渠道。我国过去曾经为了堵塞商业信用渠道而严格禁止企业预付款,禁止企业间进行贷款,但实际上禁而不止,反而导致企业间经济关系的混乱和纠纷,就是一个经验。

关于限制汇票和本票的问题,提高到理论上和政策上,这是对票据的认识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里票据行为和票据活动的性质问题,也是我国现在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票据制度的问题。

汇票和本票作为支付工具、结算工具和信用工具,起初只是在商人之间使用,所以在德国商法和日本商法里,“有关票据的行为”,都属于“绝对的商事行为”(德国商法典第1条第2款,日本商法第501条)。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达,票据逐渐不限于由商人使用,而为全社会的人(市民)所使用。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汇票和本票的使用范围也极其狭小,甚至不许使用。在进入市场经济时期以后,票据的使用也逐步放开。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里,汇票和本票的使用已不受任何限制。这表现在,各国的票据法对汇票和本票上的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不加任何限制。对本票的限制表现在其他方面,如表现在金额上而不表现在当事人上(参见台湾地区有关票据方面的规定第120条第6款)。我国现在既已非欧洲初期使用票据的时代,也不是我国实行计划经济的时期,对当事人加以限制,实在没有什么理由。如果说,使用范围太广容易发生流弊,因而加以限制,则系因噎废食,毫无必要。

再从票据行为、票据活动的性质说,票据行为(主要指出票)完全属于民事行为(商事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票据活动属于民事活动。在现代国家里,人民(自然人)和法人(企业)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除了有害于公共利益(公共政策)的以外,国家不应干预,不应限制,更不能剥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对人民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滥加干预和限制,是违反市场经济的原则的。我国现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要搞活经济,更不应对人民的民事活动滥加限制。限制汇票出票人的资格,剥夺银行以外的当事人签发本票的资格,都属于这种性质的事。

关于汇票本票的这种限制规定,票据法没有从《银行结算办法》向前进。这对于我国的市场经济是“促进”呢,还是“促退”,值得三思。

关于本票,由于票据法第73条第2款已经订死了,除非修改法律,已无法补救。关于汇票,由于票据法第19条第2款的文字和第73条第2款不同,希望我国的有权机关能利用有权解释来澄清这个问题,说明这一款的规定不是限制性规定,以资补救(至少是消除误解)。

二 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现代票据法的原则,已经再没有人否认了。当然在初期的票据法里,也有将基础关系订入的。例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1931)也曾将支票的资金关系订入第3条,但同时在但书中规定“未依此规定而发出的支票仍有支票的效力。”再说,这是六十余年以前的规定了,没有供我们采用的价值。[8]

对于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是将二者联系在一起的。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这些规定对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划分开,搅在一起,破坏了票据的无因性,在过去几年里,曾经在我国的票据使用中造成了许多混乱和纠纷,给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带来不少困难。经过长时间的曲折和徘徊,我国法院不得不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委婉地排除了上述规定对审判工作的干扰。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结算办法》虽然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但这并不是对汇票的效力的规定。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相对独立。”[9]我国法院的这种做法完全正确,令人赞佩。

就是中国人民银行在草拟票据法草案时,也认识到原来《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适于市场经济的需要,所以在草拟票据法送审稿时(1993年12月),虽然保留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某些规定(如银行汇票可以记载两个金额),却没有保留《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商品交易的规定。在1994年12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票据法(草案)中,也没有上述的规定,而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说明中,他代表国务院特别就票据的无因性一点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10]

但是,票据法在这一点却大步后退了。票据法在几个地方,不顾票据的无因性,把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拉扯进来。其具体条文有:

1.第10条第1款:“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个规定较《银行结算办法》是更为落后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款只是关于商业汇票的规定,至于对银行汇票则没有类似的规定。现在票据法把这个规定扩大到整个“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这样,把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了。也就是说,完全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2.第21条第1款:“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个规定把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拉扯进来,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难道法院在办理汇票案件中,还要去审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还要去审查出票人的资信情况吗?这恐怕是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法承担的任务。

3.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这里说的是领用支票的人与银行的关系,属于资金关系。所谓“开立存款帐户,应存入一定的资金”,等于说“存款应存入一定的款项”,是毫无意义的。难道有这样的银行吗?没有收到存款就给人存款单?再说,这完全是银行自己的事,不是票据法上的事。支票出票人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也不限于“存入一定的资金”(支票合同关系),还有透支合同关系、交互计算合同关系等。[11]所以就以资金关系说,这一款的规定也是不全的。

4.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支票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无存款属于资金关系。支票出票人与银行(支票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也不限于存款关系,还应包括透支关系(即垫款关系)等。如果出票人与银行订有透支合同、交互计算合同,即使他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银行实有的存金额,也是可以的。所以这一款与前面的第83条第2款一样,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全的。

5.第90条第2款: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一款如果是规定付款人(银行)不得延期付款(必须当日付款),不得分期付款(必须足额付款),还没有问题。如果是说付款人有付款义务,就也涉及资金关系,值得研究。民国时期的票据法第137条有与此类似的规定,即:“付款人于发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约所约定之数足敷支付支票金额时,应负支付之责。”(台湾地区有关票据方面的规定第143条同)有的台湾学者甚至说此时支票付款人倘不付款,持票人对付款人得行使直接诉权。[12]这种说法显然是有问题的(详细理由,在此不论)。日本的判例与通说都认为支票持票人对银行没有付款请求权,[13]因而付款人(银行)不负支付义务。银行即使在出票人有足够存款时拒绝付款,也只对出票人负违约(资金关系里的合同)之责,而对持票人(付款请求人)不负责任。

总之,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这是现代各国票据法的共同原则。在19世纪以前的法国法系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致妨票据之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14]所以法国以后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这个问题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一个重要的实务问题。前面说过,《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给我国的审判工作造成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设法解决。人民银行也认识到这一点,于是在票据法草案中否定了《银行结算办法》中的规定。现在票据法在这么多条文中作出这些规定,其后果又将如何?

具体地说,法院在审判票据案件中,根据第10条第1款,要不要去审判原因关系?根据第21条第1款,法院要不要审判汇票里的资金关系?根据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法院要不要审判支票里的资金关系?如果要这样办,将造成多么大的混乱!

总之,在票据法施行后,法院在票据案件中,如何处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将是一个难题。由于在这些条文中,用的是“应当”、“必须”、“不得”这样的文字,表面上这些都是强行规定,当事人一定会援用来为自己服务,法院怎么办呢?票据法与《银行结算办法》不同,是法律,法院能同对待后者一样去解释认定吗?如果法院这样做(即不顾这些条文,甚至否定这些条文),这些规定又有何意义?有何作用?法律的严肃性何在?

三 空白支票问题

票据法第86条规定的是空白支票,第87条第1款规定的在字面上也是空白支票。这两处的规定都有要研究的问题。

1.第86条

这一条的规定是:“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空白票据问题,在各国票据法中都存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英国票据法、美国流通证券法及统一商法典均有规定。我国票据法虽只规定空白支票,现在也是必要的,应该的。

空白支票在我国实际早就存在。最常见的,如单位派采购员出去购物,因出票时不能确知能采购到的货物的数量与价格,遂将签章后的空白支票交与采购员。在购货完成后,采购员填写金额后,或采购员径将空白支票交由卖货方填写,然后该支票成为完全的支票,即可由卖方(收款人、持票人)持以向银行请求付款或背书转让与他人。还有一种常见的,某机关干部患病住院。入院时,该机关签发支票,不填写金额与出票日,交给医院,俟患者出院结算住院的一切费用后,再由有关人员(或为患者本人或其家属,或为机关来人,或为医院人员)填写金额与出票日,医院持以向银行请求付款。

在理论上,这种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支票。其特点是:(1)已由出票人签章;(2)出票人有意地不填写某种事项,通常为金额与出票日;(3)出票人有意使(即授权)他人填写,即授权他人将空白支票补充成为完全支票。

空白支票与不完全支票不同。前者在出票时,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是不完全的,但在提示付款时则一定是完全的,即已补充完成的。后者不仅在出票时是不完全的,即在最后提示付款时仍然是不完全的。因此,在前者,提示付款后,付款人(银行)可以根据票面记载付款,持票人取得款项,与支票自始就是完全的一样。在后者,提示付款时支票上仍欠缺(未记载)法定必要事项,依票据法第85条第2款,该支票无效。付款人(银行)当然拒绝付款。

因此,在空白支票,法律应就此规定,也就是法律应该明确的是:(1)出票时可以不记载的事项;(2)出票人的授权行为;(3)有权补充的人;(4)补充的最后时间;(5)付款人付款前的抗辩权与付款后的责任;(6)出票人的责任,特别是在补充人未遵守出票人的授权(指示)时的责任;(7)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

英国票据法第20条特别就第2点、第7点作了规定。《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1条特别就第5点、第7点作了规定(日本支票法第11条同)。美国统—商法典第3—115条特别就第2点、第4点作了规定。

在空白支票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前述第6、7两点。我国票据法恰恰对这两点没有规定,而对可以补记的事项只限于金额一点,与我国已行之多年的习惯不合。这种规定将来能否实行得通,是值得怀疑的。至于第86条中的“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一语,并无意义。因为“使用”如指出票人将支票交付与人,显然不是;如指将支票转让与人,也行不通;如指最后持票人请求付款,则不必规定(因为如持未补记的支票请求付款,此时的支票即为不完全支票,亦即无效的票据,用不着再规定“不得使用”)。所以这句话是不必要的。

2.第87条第1款

第87条第1款也用“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依第85条是允许的(该条并未以收款人名称为必须记载事项),这里也只说“可以补记”,当然也可以不补记。如不补记,那就是无记名支票。如允许发出无记名支票,“补记”又有什么意义呢?如允许发出无记名支票,关于转让的方式(交付转让)就也应该规定。

四 其他问题

票据法里,除上述三个带原则性的问题外,还有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不完善的地方。举例如下。

1.第15条规定,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详细规定,这是一个欠缺。如果要把这一点交给第110条里的“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去规定,是不应该的。因为失票人应该(可以)以谁为被告去提起诉讼,是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问题,不属于“票据管理”的问题,而法院对这种诉讼应如何审判,更不是可以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即使经国务院批准也不行)的问题。如果任令失票人自己去决定,也是不行的。失票人在自己遗失票据后,不论对票据上的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或出票人或背书人,都没有起诉的权利。所以这个问题必须要以法律专门规定。

票据法施行后,如这个问题还不解决,失票的当事人无所遵循,法院也无所遵循,那么,这种规定就毫无作用。

2.第18条把“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作为“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之一。票据欠缺法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票据法第22条第2款、第76条第2款、第85条第2款,应为无效。既然无效,又赋予持票人“利益偿还请求权”,就是不合理的。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对票据的严格技术性(要式性)起调和作用和缓和作用的一种救济性规定,[15]所以这种权利只给予因未遵守票据法上的严格技术性规定而失去权利的人,而不给予原来就未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取得无效票据的人,自始就未曾享有票据权利,就也无所谓“丧失票据权利”可言,又怎能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呢?所以一般票据法书上均以“票据上之权利有效存在”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之要件之一。[16]票据法第18条把不应该列入的“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列入,而对一些大陆法国家票据法中的“因手续之欠缺”[17]一点却不列入,这是不对的,成为“当保护的不保护,不当保护的去保护”的不当立法。

在第18条中有“仍享有民事权利”数字,这几个字是多余的,反而足以引起混乱。这个“民事权利”如指利益偿还请求权,有了下文(即“可以请求……”)就够了,不需要这几个字;如另有所指,即应指明是什么权利。事实上,第17条已规定,票据权利在时效届满时“消灭”,这里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适足引起混乱。

3.第39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里用“应当”,似乎持票人有提示承兑的义务,用语不确切。这两种汇票的到期日是确定的,请求承兑与否是持票人的自由,法律强制其承兑,完全不必。

4.第62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依此规定,似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人有出具拒绝证书的义务,这是没有根据的。承兑或付款本身是付款人的自由而非义务,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亦是自由的,怎么会有出具拒绝证书的义务呢?作成拒绝证书是持票人的义务,而非拒绝付款人或拒绝承兑人的义务(参见台湾地区有关票据方面的规定第86条、第107条第2项)。[18]正因如此,各国票据法才有由公证人或其他人作拒绝证书的规定。票据法把作成拒绝证书规定为拒绝者的义务而没有由公证人作拒绝证书的规定,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19]

该款进一步规定,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人如“未”(不是“不”)出具拒绝证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不知这里所说的“民事责任”是指什么。

5.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本条的问题在于,承兑人是汇票上的主债务人,如果他不付款,持票人不必请求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持票人也不必去“追索”,而可以直接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

至于付款人本来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如果他拒绝付款,他对持票人本来就没有什么责任,怎么能要他对持票人“仍”承担责任呢?

所以承兑人和付款人都没有什么“仍承担责任”的问题(至于承兑人的利益偿还义务则属另一问题),因而本条中的但书,可以不要。

五 票据法的立法政策

票据法里的问题,除了纯法律问题(包括立法技术问题)外,更重要的是立法政策问题。

上面讲的限制票据使用范围的问题,除了涉及对票据的认识问题外,主要是在立法政策上对票据的态度问题。在我国,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有些人总在担心,放开使用票据会引起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引起货币总的增加而导致金融危机。关于这个问题,应该由经济学界去研究,这里不能详论。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我国的通货膨胀问题,绝不能归咎于使用票据。因而限制使用票据是无助于解决我国的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问题的。

从立法政策方面说,我国的票据法,应该主要从其对市场经济的作用去要求。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促进呢,还是促退呢?像现在这样的一部票据法,很难说它会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这里顺便提到另外一个问题。这次票据法的立法,有一个令人注意的现象。有几点重大原则问题,如限制票据使用问题,否定票据无因性问题,都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阶段对国务院所提草案修改的结果。把票据法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票据法草案比较一下,就可看出,票据法第10条第1款中“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话,第21条(关于汇票出票人与付款人的资金关系),第83条第2款(领用支票应存入一定资金),第73条第2款、第74条、第75条关于限制本票的规定,都是原草案中没有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加上的。又有的条文,原草案的规定是对的而被改错了,如第18条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规定,原草案(第16条)中“超过本法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保全票据权利期间”的话是对的,被改成“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反而错了。读一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关于票据法草案的说明,就更看出这一点。这提出了个很重要的问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和立法工作是否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呢?

(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1]谢怀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对《银行结算办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的介绍和评价,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第88—89、199—212页。

[3]在199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审批的票据法送审稿中,区分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是有实际意义的。该稿的第26条(时效)、第29条(发票地)、第30条(记载)、第31条(付款人)、第45条(承兑)都有对两种汇票不同的规定。但票据法没有类似的规定。

[4]《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2款。

[5]现在已有讲述票据法的书这样去解释这一点。

[6]谢怀栻在《票据法概论》中就说:“我国现在个人仍不能签发汇票……是我国现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票据制度也不发达的标志。”(第89页)

[7]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第214—215页。

[8]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第249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经提字第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法律出版社,1995,第31页。

[11]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第38—39页。

[12]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第739页。

[13]〔日〕服部荣三等编《票据·支票基础(实用编)》,青林书院新社,第312页。

[14]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第9页。

[15]参见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第83—84页。

[16]参见梁宇贤《票据法理论与实用》(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第382页。

[17]德国票据法第99条、支票法第58条;日本票据法第85条、支票法第72条;我国台湾地区有关票据方面的规定第19条等。

[18]《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4条虽未规定拒绝证书应由持票人作成或请求作成,但第46条第1款则明文规定“持票人得不作成(或译免除作成)拒绝证书”。

[19]第63条中的“依法”,实际上“无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