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公务员法
一、公务员与公务员法的概念
(一)公务员的概念
由于政治、历史等原因,在不同的国家,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公务员的内涵和外延都可能是不同的。在我国,根据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而依照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2条的规定,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可见,我国公务员的概念也是在发展变化的。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范围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政党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机关中任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只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部分。
公务员不同于行政公务人员,行政公务人员,是指依法享有职权或受行政主体委托,能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进行管理,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行政主体的个人。行政公务人员主要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其他行政公务人员两部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是指依法在国家行政机关中任职,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行政公务的工作人员。其他行政公务人员,是指在社会公行政组织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人员。
(二)公务员法的概念
公务员法是对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一整套法律规范,是调整国家职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公务员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职务关系。所谓国家职务关系就是公务员基于其职务而与国家构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公务员法的内容比较广泛,通常包括:(1)公务员法的立法宗旨、依据、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3)公务员的职位分类;(4)公务员的考试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和控告、职位聘任等具体管理制度;(5)公务员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权限;(6)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等。
3.公务员法是各种有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公务员法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有关公务员管理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公务员法是指一个国家单独制定的有关公务员管理的基本法律文件,如我国的《公务员法》。
4.公务员法既非单纯的实体法,又非单纯的程序法,而是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程序性规范的混合体。如我国的《公务员法》在规定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也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和奖惩等方面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且程序方面的规范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二、公务员的权利与义务
公务员的法律地位主要是通过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的。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包含两个层次:一是作为普通公民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二是作为公务人员基于其职务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一)公务员的权利
公务员的权利,是指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可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可以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根据《公务员法》第13条的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1)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2)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3)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4)参加培训;(5)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6)提出申诉和控告;(7)申请辞职;(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公务员的义务
公务员的义务,是指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和限制。根据《公务员法》第12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2)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3)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8)清正廉洁,公道正派;(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公务员的职位分类
(一)职位分类的含义
职位分类(Position Classification)是相对与品位分类(Rank Classifica-tion)而言的,它是一种以“事”为中心进行的人事分类制度,它由“职位”和“分类”两个概念组成。所谓职位,是以一定的职务和责任为要素的工作岗位,是职务与责任的集合体。所谓分类,是指将国家行政机关中相同的职位分为不同的类别和等级的一种程序和方法。确定职位是进行分类的基础,通过职位调查和品评,达到分类归级的目的。总体而言,职位分类是将适合分类的各种职位,按照工作性质、难易程度、责任大小和所需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而进行的职位类别和等级系列的划分。
(二)职位分类的意义
职位分类只是一种方法而不是目的,但它却是各项人事管理的起点和基础,在整个人事管理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我国在借鉴国外分类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职位分类制度的建立,适应了经济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有助于消除以前干部人事制度的弊端,对实现干部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和现代化起着积极的作用。具体来说,其意义在于:
1.职位分类有利于做到因事设职,从而提高机构设置的科学性和编制定员的合理性,克服在品位分类制度中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的种种弊端。
2.职位分类有利于实现职责统一,提高行政效率。职位分类制度要求对每一个工作职位的任务、责任、权利规定得清清楚楚,这就使得公务员必须做到在其位,谋其政,负其责,从而避免相互扯皮、相互推诿的现象,以提高行政效率。
3.职位分类为公务员管理提供了客观依据,有助于克服主观随意性。由于职位分类制度确立了每个职位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和工作职责,规定了明确的工作标准,并载入职位说明书之中,这就为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职务升降及确定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提供了客观科学的依据。
(三)职位分类的主要步骤
1.开展职位调查
职位调查是进行职位分类的首要环节,也是职位分类的基础性工作。它通过对拟实行职位分类的部门和单位现有的工作内容与职责权限的实际状况进行调查,尽可能全面收集有关资料,掌握实际情况,以为划分职位类别和职位等级提供依据。其主要调查项目包括职位的工作性质、繁简难易、责任大小、工作强度、工作环境以及本职位所需资格和条件等。
2.进行职位设置
根据《公务员法》第18条的规定,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据此,设置具体职位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机关的职能;二是机关的规格;三是机关的编制限额;四是职数及其结构比例。职位设置是否科学合理,首先要评价职位设置的必要性。要按照最低职位数量原则,使组织机构的职位数量限制在最有效地完成任务所需的最低数,达到最少投入、最小花费,获得最大效益和最高效率。第二,各职位之间的职能不应有交叉重复,能合并的职位应尽量合并。第三,职位设置的层次应当适当,职位设置应当就“就低不就高”,能设较低的职位就不设较高的职位。
3.制定职位说明书
各机关在职位设置的基础上,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并制定职位说明书,以作为公务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职位说明书是说明每个职位的工作内容、职责、工作标准以及有关事项的书面文件。其主要内容包括:(1)职位名称。(2)职位代号。(3)工作项目。(4)工作概述。(5)所需知识能力。(6)转任和升迁的方向。(7)工作标准。
4.进行职位的后续管理
职位分类工作完成后,应尽量保持其稳定性,不能随意变化。但由于会发生机关职能增减的情况,因而必然会引起职位增减或职位的职责内容的变更。因此,为了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实际需要,必须适时地对职位分类进行调整。在增减或变更职位时,应按设置职位的整套程序,明确新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重新制定职位说明书。
(四)公务员的职位类别
根据《公务员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公务员的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这一分类的指导思想,主要是从实际管理需要出发,改变单一的职务设置,为公务员提供多样化的职业发展阶梯,强化公务员激励机制。
四、公务员的管理制度
(一)公务员的录用
公务员的录用,是指机关为补充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公开考试、严格考核、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将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一种人事制度。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二)公务员的考核
公务员的考核,就是指主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公务员的思想品德、工作能力、工作态度与工作业绩等进行考察和评价,以此作为对公务员进行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福利待遇等的依据的制度。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三)公务员的职务任免
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是公务员任职和免职的总称。公务员的任职,是指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任职条件,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任用公务员担任某一职务。公务员的免职是指有任免权的机关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免职条件,在其任免权限范围内,通过法定的程序免去公务员担任的某一职务。免职既包括程序性免职,即在任用公务员担任某一新职务的同时,免去其原来所任职务;也包括以免除公务员现任职务为目的的单纯性免职,如公务员退休,长期离职学习或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以及因机构调整等不再留任而进行的免职。
我国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四)公务员职务升降
公务员的职务升降,是指公务员职务的晋升和降低,简称为晋职和降职。
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即公务员职位的升迁,是指公务员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本人的德才表现与工作业绩,提高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活动。它意味着公务员在职位结构中地位的上升、职权的扩大和责任的加重,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公务员的降职,是指公务员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量才适用原则,将由于各种原因不能胜任现职的公务员,改任较低职务的一种活动,它一般意味着公务员在职位结构中所处地位的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的缩小,以及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相应减少。根据《公务员法》第43条的规定,公务员职务晋升,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根据《公务员法》第47条的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五)公务员的奖励
公务员的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的奖赏与鼓励。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根据《公务员法》第49条的规定,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3)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4)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5)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6)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7)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作出贡献的;(8)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9)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0)有其他突出功绩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六)公务员的惩戒
公务员的惩戒,又称公务员的处分,是指具有法定权限的机关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依法实施的一种制裁,是公务员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务员法》第55条规定:“公务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公务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公务员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七)公务员的培训
公务员的培训,是指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要求和有关规定,有计划、有组织地对公务员进行的以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为主要目的的培养和训练。根据《公务员法》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八)公务员的交流与回避
公务员的交流,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或公务员个人愿望,通过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等形式变换公务员的工作岗位,从而产生、变更或消灭公务员职务关系的活动和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公务员的回避,是指为了保证公务员不因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法律上对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等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的制度。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的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三类。任职回避是对公务员在任用上作出的限制。根据《公务员法》第68条的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公务回避是指为防止与某一公务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处理该公务,或者施加影响,而对其执行公务活动所作的限制。根据《公务员法》第70条的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2)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68条第1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3)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地区回避是指一定层次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不得在自己的原籍、原地区担任公职。根据《公务员法》第69条的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与保险
公务员的工资,是指国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分配给公务员个人消费品的货币表现。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公务员的福利是指机关为改善和提高公务员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而采取的一些措施或提供的待遇。如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公务员保险属于劳动保险的一种,是国家对因生育、年老、疾病、伤残和死亡等原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物质保障的制度。《公务员法》第77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十)公务员的辞职辞退
公务员辞职分为辞去公职和辞去领导职务两种。公务员辞去公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申请终止其与所任职的机关的任用关系。辞去公职的申请一旦获得任免机关的批准,则公务员必须离开所任职的机关,消灭公务员法律关系,丧失公务员的身份。根据《公务员法》第80条的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公务员法》第81条的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1)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2)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3)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4)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公务员的辞去领导职务,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愿申请辞去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迫辞去所担任的领导职务。辞去领导职务后,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并不一定丧失公务员身份,也并不一定离开其所任职的机关。根据《公务员法》第82条的规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公务员的辞退,是指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作出的解除其同公务员之间任用关系的活动。根据《公务员法》第83条的规定,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3)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为了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公务员法》第84条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十一)公务员的退休
公务员的退休,是指公务员达到一定的年龄和工龄,或因丧失工作能力而根据法律规定办理手续,离开工作岗位,享受一定数额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安度晚年的行为。退休既是公务员的权利,也是公务员的义务。公务员退休的方式可以分为强制退休和自愿退休两种。强制退休和自愿退休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公务员法》第87条规定:“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据此,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即是公务员强制退休的条件。《公务员法》第88条规定:“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三)符合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这些即是公务员自愿退休的条件。
(十二)公务员的申诉与控告
公务员的申诉是指公务员对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原处理机关、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由受理机关重新进行处理的活动和制度。《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公务员的控告,是指公务员对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失职渎职、打击报复、栽赃陷害、以权谋私以及其他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乱纪行为,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指控,要求其进行处理的活动和制度。根据《公务员法》第93条的规定,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十三)公务员的职位聘任
公务员的职位聘任,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采用公开招聘或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来任用公务员的一种方式。公务员聘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职位:一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二是辅助性职位。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不实行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聘任的方式包括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两种。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并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