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新编中国近代史·晚清卷(全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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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互市:清代的通商制度

涉猎史料可以发现中国的史书中并无“朝贡贸易”一词,而经常可以看到与“通商”“贸易”交互使用的“互市”一词,那么是否可以把“互市”视为中国或清朝固有的通商制度?

从乾隆朝奉敕纂修的《皇朝文献通考》中,可以看到清朝以“互市”来介绍本朝通商制度的记载。其编修官在叙述互市制度的前言中提到:“宋以前,互市之制,其详靡得而记。自宋开宝后,始置市舶司、榷场、博易场,沿革详略,具载马端临考。至前明末代,抽税过重,防奸则疏,以致大启海氛,公行抄劫,吴越濒海州郡,数被其害”。可知,清朝将本朝互市制度溯源至宋代,并对明代互市制度(指的是“贡舶贸易”,也就是朝贡体系论所谓“朝贡贸易”的典型)采取批判的态度。书中说清朝的互市制度有三种,分别是“关市”、“海舶”及“在馆交易”(使节团贸易)。而宋元两代蓬勃开放的市舶贸易,是史学界公认的自由与外国通商、贸易的活动,如果清朝自认其互市制度是渊源于宋代,那么至少到乾隆年间,清朝的制度也应该是自由的与外国通商、贸易的制度。

费正清等人的朝贡体系论,以鸦片战争为界,将清代史一分为二,鸦片战争后即是所谓的清末时期。那么,到了鸦片战争之后,清朝还认为与英国等国的开港贸易是互市吗?

由日本具代表性的近代中国史研究者编纂的《中国外交文书辞典(清末篇)》一书中,对“互市”作了如下定义:植田捷雄等編“中国外交文書辞典(清末編)”、学術文献普及会、1954、35頁。(与外国)贸易。《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同治二年二月丙戌,第2—4页。依据通商条约,开港进行外国贸易。〔二十年来,彼酋习我语言文字者不少。(1863年用例)〕① 该书主要是引用《筹办夷务始末》的例文,也就是依据皇帝与大臣之间关于对外关系的往来公文内容,来定义字汇的辞典。在此引用的1863年用例,是天津、北京条约刚缔结不久后时任江苏巡抚的李鸿章奏折里的句子。以下节录此奏折的一部分:“互市二十年来,彼酋之习我言语文字者不少……臣拟请照同文馆之例,于上海添设外国语言文字学馆,夫通商纲领固在总理衙门,而中外交涉事件则转多,势不能以八旗学生兼顾……”②此奏折中提到的“互市”,明显指的是中英南京条约及通商章程缔结之后的通商贸易。由此可知,在鸦片战争、南京条约之后,亦即在朝贡体系论认为已进入其所谓的条约体系时期的时候,清朝的皇帝、大臣依然把通商贸易称为互市。因此可以说从清初到清末,都存在着把通商贸易称为互市、把通商贸易和互市两者视为一事的情形。

以下按时间顺序,以历史实例考察有清一代“关市”、“海舶”及“在馆交易”(使节团贸易)三项互市制度。

关市

1.山海关外太祖、太宗时代与明及朝鲜的陆路互市

努尔哈赤及其祖先原本是明朝“属夷”,接受明朝都指挥使的官职,被编为羁縻卫所。但明神宗万历四十四年(1616),统一女真诸部落的努尔哈赤建立后金,从此后金与明朝是对等的邻国关系。

后金与明朝“于抚顺、清河、宽甸、叆阳四关口互市”,《清朝文献通考》卷26,征榷考1,征商,关市,第5075页。就明季陆路互市市场的情况来看,此四关市的贸易应该是以民间贸易为中心的市场。但后金建国之初,亟须筹措物资,后金多派官员以国家资金到互市市场交易,如太宗天聪九年(1635)“发帑银与明国互市,获蟒素等缎疋”,十年“遣察汉喇嘛……率每家十五人、携貂皮各五十张、人参各百觔、往明边杀虎口贸易”。《大清太宗文皇帝实录》卷24,天聪九年九月丁巳条。

天聪元年,“平壤之盟”,后金与朝鲜成为“兄弟之国”,成立正式国交关系,盟约中规定岁币、通使交聘以及通商贸易等内容。贸易分为两种,一种是使节团贸易,即两国使节团在聘问之际,各自带着商人往对方京城贸易;另一种是在会宁、庆源、中江设立互市市场,定期贸易。张存武:《清韩宗藩贸易》,中研院近代史研究所,1978,第7页。

从后金的立场来看,后金与明虽有小国、大国的差别,仍是对等的邻国关系;后金与朝鲜也是对等的邻国关系(兄弟之国)。而后金与明、朝鲜三者之间,彼此存在着互市通商关系,后金除官营贸易以筹措物资外,也鼓励民间互市贸易。

朝鲜因战败签下平壤之盟,不得不与后金互市,但仍遵明为宗主国。在后金与明敌对时,明朝为了禁止物资流入后金,经常关闭与后金间的市场,同时要求朝鲜不得将物资流通到后金。因此朝鲜除了开头几次互市之外,常常不履行与后金间的互市约定,两国为了互市与岁聘礼物不符合约定(代表弟国朝鲜对兄国后金的尊重)等问题,常发生冲突。朝鲜不遵守盟约中关于互市的约定,成为崇德元年(1636)清太宗(崇德元年,皇太极改国号为清)征伐朝鲜的“大义名分”理由之一。翌年,战败的朝鲜从弟国沦为清朝的属国。

清朝对属国朝鲜重新要求互市:“定贡道,由凤凰城。其互市约,凡凤凰城诸处官员人等往义州市易者,毎年定限二次,春季二月,秋季八月。……”《清史稿》卷526,属国传1,朝鲜。综合康熙朝《大清会典》的规定,崇德二年以后清与朝鲜的陆路互市规定主要如下:互市市场为义州(每年二月、八月,与凤凰城官兵互市)、会宁(每年与宁古塔人互市一次)、庆源(每年与库尔喀人互市二次);互市之时,清朝派礼部的朝鲜通事二人、宁古塔官员、骁骑校、笔帖式各一人前往监视交易;交易的期限为二十日;规定交易项目及违禁商品。这几个互市市场主要是为了供给清朝守边军队物资的市场。廖敏淑:《清代中国对外关系新论》,政治大学出版社,2013,第75—76页。

2.清朝入关后的陆路互市

(1)属国互市

崇德二年以后,清朝与朝鲜的互市基本上按照上述模式存在,但随着清朝消灭李自成及南明政权、统一中国本土之后,清朝可掌握的财力、物资大增,守边军士的物资供给不须全靠与朝鲜互市获取,使得上述三个互市市场的交易,逐渐从驻防官兵交易为主的市场,转变为民间商人为主的市场;由朝鲜供给清朝驻防官兵物资,转换成中国民间商人供给朝鲜物资的市场。特别是对实行海禁的朝鲜而言,与中国互市所获取的物资相当重要,除供给国内所需外,部分商品还可以转运釜山“倭馆”,与日本对马藩进行互市。

关于清朝与属国的陆路互市,再举安南/越南(嘉庆八年,嘉庆改安南名为越南)的例子供作参考。康熙五年(1666),安南将南明永历帝所授予的敕书、金印交给清朝,清朝派使册封国王,两国正式建立宗属关系。清朝与安南/越南的陆路互市,因该国的内战等因素曾经中断过,但不论新设的互市市场,或是关闭后市场再开之时,双方都必须派遣官员订立互市章程,决定市场位置、商人进入市场道路、商人入境手续、互市时间等规定。关闭后再开的市场的互市章程,大多沿袭以前的章程规定,但因牵涉两国的国际贸易,还是必须重新交涉章程。与安南/越南交涉的中方最高对口单位是两广总督,但主要是由广西巡抚及其下属负责实际交涉。两广总督、广西巡抚是两国外交、通商交涉的中方常态对口单位。清朝在商人进入安南/越南互市市场的中方边境设有关口,对商人进行出入境登记(发给腰牌、印票),并要求商人成立会馆,从殷实商人中选出“客长”,以监督管理前往安南/越南互市市场的中国商人。清朝制定腰牌、印票费用标准,对前往安南/越南互市市场的中国商人进行收费。安南/越南则对入境贸易的中国商人课征些许税收。

(2)与国互市

康熙二十八年,清俄两国签订对等的尼布楚条约,建立了国交关系,后来乾隆帝也称“俄罗斯乃我朝与国”,两国可说是与国关系。清俄两国根据条约规定,俄国队商开始了陆路互市。当时俄国队商的陆路互市的地点主要是北京与尼布楚。在北京,依照会同馆等使节团贸易的规定进行;在尼布楚,按国境互市市场的规定。在尼布楚的互市主要是由尼布楚附近隶属于中方的游牧民族携带少数货物与俄国守城官兵互市,提供俄国守城官兵物资。对当时的俄国队商而言,在边境尚无大型互市市场之时,离俄国最近的市场是北京。而北京是中国京师,并非互市贸易之地,因此俄国队商在北京只能依照使节团贸易的规定进行。尼布楚条约签订后九年,俄国对中国贸易改采国营贸易,俄国队商原来一直是官商夹杂的性质,在国营贸易实施后,官方的性质更为强烈。

但对清朝而言,京师并非互市贸易之地,加上中国驿站及官兵护送只该用于政务和军事方面,可以护送负有政务的使节团,却不能老替商人服务。因此康熙年间,中国对俄国声明,俄国队商中具有官方身份的使节、军官、俄皇御用商人等,得以享用中国驿站及官兵护送、馆舍和食粮供应,但其他的商人则不得享有这些待遇。

康熙年间,对俄国队商区分官方与非官方身份的规定,正式刊载在雍正五年(1727)更新的恰克图条约之中。又,康熙三十年,中国北方的喀尔喀蒙古归属中国,喀尔喀蒙古地区的局势稳定,俄国队商于是舍尼布楚的满洲路,改走距离较近的蒙古路(途经喀尔喀蒙古地区)进入北京,因此,喀尔喀地区的库伦等地,在康熙中叶以后,成为中俄国境的互市市场。恰克图条约规定恰克图为中俄国境的互市市场,恰克图正位于库伦北端,因库伦为喀尔喀蒙古地区的政治中心,为免互市通商纷争影响该地区的政治稳定,遂在库伦外的恰克图卡伦新设立互市市场。恰克图互市市场成立后,俄国队商渐渐不来北京,乾隆二十年左右,俄国队商停止到北京贸易,中俄互市遂集中于恰克图。

中俄约定,双方互市不课交易税和商品税,因此恰克图等互市市场完全免税。但俄国在本国设立关卡对俄国队商课十一税;而清朝也利用引票等手续,向前往恰克图的中国商人收取费用。

另外,清朝派理藩院司官驻扎恰克图,监视、管理贸易;中国商人则成立“八行”,八行中选出人品良好的富商,作为“行首”,行首与其他商人协议,共同决定货物价格。何秋涛:《朔方备乘》卷37,俄罗斯互市始末,第5页。恰克图市场是一个封闭市场,互市期间中俄商人分别入住南北两边的恰克图与买卖城,以进行交易。由此看来,恰克图市场的交易方式,与宋代榷场有异曲同工之妙。

海舶

清朝在郑氏政权盘踞台湾之际,为了避免沿海居民与郑氏政权勾结,并切断郑氏政权的物资来源,康熙元年,在沿海实行迁界与海禁政策。但康熙二十二年平定台湾之后,清朝开海,设立四海关以管理海上对外贸易。

海关主要是管理中外商人贸易,包括中国海商出海贸易的出入境手续、外国商船出入境手续、中外商船课税、税则制定、港口设施的设立与维护等等,与现代的海关并无太大差别。但清朝官员不直接干涉商业,加上官员与商人地位不对等,不能直接往来,因此对于外国商人在港口和夷馆的一切活动,都是通过中国的行商来管理。行商代替外国商人办理出入关手续、报税、代为缴税、买卖货物、安排住宿、提供生活所需的一切事宜,并替不能直接往来的官员与外商传递消息。虽然英国商人不喜欢行商包办一切,但满意行商提供所有服务,认为广东贸易简直是天堂的外国商人也大有人在。参见W. C. Hunter, The“Fan Kwae”at Canton: Before Treaty Days, 1825-1844(London:Kegan Paul, Trench & Co. ,1882).

除了清朝当局不实际经营海上贸易之外,清朝对海上贸易抱持的态度,以及对管理海上贸易的原则,跟宋元时代的制度比较接近。从海关制度看来,它更算是中国各王朝最完备的朝代。

朝贡体系论,认为在乾隆二十二年(1757)以后,中国的海路对外贸易限制于广州一港,并且利用“公行”垄断对外贸易,利用公行管理、控制外国商人,他们称这样的贸易制度为“广东体制”。坂野正高“近代中国政治外交史”、129—137頁。但是所谓的广东体制并不符合史实。首先,清朝并未将所有外国商船限制于广州一港。而且之所以限制英国商船,主要是因为英国东印度公司为了争取在宁波等港口贸易,而乱闯并非对外贸易的口岸,当时代表东印度公司的洪任辉(James Flint)闯入北京外海的天津口岸,震撼了中国中央。乾隆为了避免再发生相同的事件,遂严格限制英国商船只能在广州贸易。另外,中国之所以不允许英国商人到宁波等港口贸易的主要理由还有两项。一是粤海关的税收定额问题,当时来华外国商船不多,来广州贸易的多半是英国商船,若英国商船到其他港口贸易,则粤海关的税收将难以达到规定的定额。二是,除粤海关外,当时其他的海关没有接受英国商船的对口单位(牙行)。当时英国商船早已不到广州以外的开港地,因此宁波等港口没有接纳英国商船的牙行,宁波等海关关于课征外国商船的税率也已荡然无存。洪任辉第一次到宁波之时,因地方官的通融,顺利达成贸易。原本乾隆帝也想依照英国的愿望,整备宁波,使之拥有同粤海关一样应对英国商船的机能(如牙行、税则等),但最后因考虑到粤海关税收、广州洋行商人生计以及港口设施、安全等问题,而放弃整备宁波,要求英国商船回到广州贸易:“粤省地窄人稠,沿海居民大半藉洋船谋生,不独洋行之二十六家而已。且虎门、黄埔在在设有官兵,较之宁波之可以扬帆直至者,形势亦异,自以仍令赴粤贸易为正……明岁赴浙之船,必当严行禁绝,将来只许在广东收泊贸易,不得再赴宁波。如或再来,必令原船返棹至广,不准入浙江海口。”《清高宗实录》卷550,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条。乾隆在此谕旨中提到“明岁赴浙之船,必当严行禁绝”,这完全是针对英国商船而言,因为当时英国商船曾与宁波地方官提及明年再来的打算。朝贡体系论者,引用此段谕旨,作为清朝当局禁止所有外国商船到广州以外的港口贸易的证据,但事实上这只是乾隆针对英国商船所作的限制,无法成为清朝当局禁止所有外国商船到广州以外港口贸易的证据。

况且,对于向来在厦门、宁波等地贸易已久,有应对的牙行存在的西班牙(吕宋)、暹罗、爪哇、苏禄等国商船而言,乾隆二十二年以后依然可以到厦门、宁波等地贸易。又,《厦门志》记载乾隆四十七年的法令:“奏准,嗣后外夷商船到闽海关,其装载货物照粤海关则例征收。”《厦门志》编纂者(总编纂周凯为道光年间福建兴泉永海防兵备道)在此法令下注记:“此条明准外夷商船贸易也。”因此,朝贡体系论所谓清朝在乾隆二十二年以后实行广州一港政策的说法,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

行商是牙行的一种,是古来中国商业中不可缺少的存在。在唐末市制破坏之后,政府当局多利用牙行、牙人代为收税,渐渐地牙行、牙人成为历代王朝收税及维持商业秩序的手段。尤其是明朝,制定许多法律来管理牙行,利用牙行进行课税、平准物价等原本属于政府的商业管理职能。加上中国各地的度量衡不同,需要拥有丰富商业知识的牙人进行正确估价,因此即使在中国国内商业中,牙行、牙人都是必要存在的环节。邱澎生:《由市廛律例演变看明清政府对市场的法律规范》,台湾大学文学院编《史学:传承与变迁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1998;吴少珉:《我国历史上的经纪人及行业组织考略》,《史学月刊》1997年第5期。而在对外贸易中,牙行、牙人更是不可或缺的存在,从汉代的驵侩开始,牙行、牙人就在言语不通的中外商人之间扮演中介及评定价格等工作。唐代的“互人”“互市牙郎”,乃至宋代中外互市的牙行、牙人,清代的行商等,都是中外贸易中必要存在的环节。

清朝没有透过行商或所谓的“公行”垄断对外贸易的想法,基本上清朝不直接参与商业,只要能课征该有的税收、交易过程又能依规定进行的话,将商业事务委托商人进行,而官方只监督商业秩序即可。公行只是清朝为了确保税收而要求行商中的富商成立的组织,在税收不足或需要赔偿的时候,公行必须负起责任。公行主要存在于乾隆到南京条约成立期间,不是一直存在的机构,也不是所有的行商都属于公行,因此不能把公行当作行商的代名词。注7南京条约中要求的是废除公行,不是行商。行商是一般商人,且是中外贸易不可缺少的存在,自然是不能废除的。

注7岡本隆司“近代中国海関”、名古屋大学出版社、1999、19—110、111—144頁。

因此朝贡体系论认为清朝将中国的海路对外贸易限制于广州一港,并且利用公行垄断对外贸易,利用公行管理、控制外国商人的说法也不能成立。

另外,朝贡体系论认为在南京条约后,中国的外交通商从“朝贡体系”转变为“条约体系”的看法,也不符合历史事实。

首先,在中俄外交通商关系上早已存在条约关系,而且就中俄间的北京贸易或恰克图互市的交易情形看来,都是属于中国固有的互市形态。中俄间的尼布楚、恰克图条约所规定的互市通商原则,也都是中国的互市原则。而南京条约的条文,基本上还是中国固有的互市原则,例如在开港地才能通商、透过行商买卖货物或报关等交易形态依然存在。虽然条约中规定的租界,以及片面领事裁判权等问题,后来被视为不平等条款,但属人主义的法律概念一直是清朝的坚持,在与英国签订和平条约,英国从清朝的无约互市国变成与国,两国既有正式外交关系,则不妨给予与国官员裁判权,加上当时中国人不去英国,清朝当然不会认为片面领事裁判权有何不平等。租界也是古来就有的外国人居留地的观念,清朝在新疆伊犁等互市市场,早有划给哈萨克等外国商人居留的贸易亭,并不觉得不平等。而且清朝认为外国人不与中国人杂居比较利于管理。

在南京条约之前,中俄之间早有世界公认的符合西方近代国际法概念的平等的尼布楚条约存在,但此条约对两国通商关系的规定,仍是中国固有的互市方式。事实上,不只中俄之间的尼布楚、恰克图条约,中国古来与外国进行互市都必须有盟约或其他约定的根据,例如宋辽的澶渊之盟、后金与朝鲜的平壤之盟等;就算是与属国进行互市,也需要互市章程,如前述清朝与安南/越南的互市章程。就通商的角度来看,南京条约的通商章程,不管是条约的形式还是内容,都不是创新的东西。它几乎只是将中英的原本的通商状态明文化而已。无怪当时清当局并不认为南京条约带来什么太大的变迁,除了败给夷人,不得不与夷官平起平坐等等的政治外交上的不服气之外。

而关于天津条约、北京条约,因为英法等国以暴力手段向清朝强要了长江内河航行权、公使驻京等权利,清朝开始觉得条约带来了屈辱与不公平。但比起政治外交上的冲击,在互市通商方面,天津条约、北京条约带来的变化并不是太大。虽然规定了值百抽五的税率、外国人税务司等制度,但中国海关的税率原本平均也不到5%,而外国人税务司则是取代以往行商担任的课税工作,这是清朝官方本来就不担当的工作。此后,外国人税务司作为清朝官厅的一分子,为中国海关工作,只要他们能有效收税,就不影响清朝的通商机能。

大约天津条约、北京条约签订之后,清朝开始产生修改对自己不利的条约条款的念头,例如1860年代与各国签订的条约中,清朝尽量作一些与天津条约、北京条约不同的规定,或置换一些条文的词句。其中1871年的中日修好条规,算是清朝这个阶段修改条约的集大成。中日修好条规与清朝和西方诸国签订的条约(几乎都是天津条约和南京条约的复制品)性格不同,由于条文全由中方制定,它反映了当时清朝理想的条约观。条约本身不叫条约而故意叫作“条规”,正表现清朝期待这个条约与先前和西方诸国签订的条约有所不同的企图。中日修好条规与其他天津和南京条约系列的条约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没有“一体均沾”的片面最惠国条款、没有协定关税(两国各自使用现行关税向对方商人课税)、互惠的领事裁判权、互相派遣领理事官(领事官)等。而全约互惠、对等的基本精神,正是清朝固有互市的原则;互惠领事裁判权的规定,也是清朝固有属人主义的司法概念。除了中国认为日本是东洋国家,对日本的态度与西洋国家有所不同之外,因为当时日本已经开国,中日之间的外交通商关系是“有往有来”,与中国和其他西洋国家的“有来无往”不同,鉴于现实情况及对追求理想条约的心理,清朝特别为中日间的第一个条约量身订做,打造了清朝条约史上绝无仅有的特别条约。

在馆交易

在馆交易,指的是外国使节团来华,在进入中国境内接待使节的馆舍中所进行的贸易。清朝的这个互市形态最接近朝贡体系论所主张的“朝贡贸易”,但仔细探讨在馆交易的情形,发现它还是不能叫作“朝贡贸易”,只能叫使节团贸易。

首先,引用坂野正高的解释,来说明朝贡体系论所主张的“朝贡贸易”(以下简称“朝贡贸易论”)。他主要认为中国的贸易形态有二:其一是贡献/下赐的物物交换贸易;其二是来华使节团利用朝贡行为,将非贡物的货物一起带来,乘便在中国交易贩卖。其中,关于第二个形态,也包括使节团在入境地点的交易行为。而朝贡贸易论所谓的“广东体制”,事实上就是没有贡使,但假想贡使去了北京,而只留下跟贡使来的商人在入境的港口贸易的情形。坂野正高“近代中国外交史”、80頁。

笔者已于上述清朝的海舶互市部分,说明“广东体制”不能成立的理由,而此处对广东互市的解释更是荒谬。清朝设立海关后,再也没有实施海禁,当然不需要像明朝一样利用贡舶贸易来进行互市。况且清朝设立海关的理由之一,正是为商民利益着想,使中外民间商人得以自由贸易,《清圣祖实录》卷115,康熙二十三年六月己亥条。因此所有到中国海关进行贸易的商船,原本就不必跟贡使一起前来(当然更不用假想贡使去了北京),随时可以到中国来贸易。因此,朝贡贸易论对于广东贸易的论点与事实不合。

再者,关于贡献/下赐等于物物交换贸易的说法,也令人难以赞同。就中国的立场而言,贡献/下赐本非贸易,贡献是向皇帝表示敬意的方物,是皇帝的私有物品,并非交易的商品;下赐的物品,也只限于受赏赐的国王、使节、使节团成员等使用,基本上不会在市场上流通。就算来朝贡的国家是为了贪图皇帝赏赐的珍贵礼物才来,那么下赐的价值必须高于贡献。而以朝贡次数最多的朝鲜为例,全海宗算出来的结果是朝贡的代价高于皇帝的赏赐。全海宗:《清代韩中朝贡关系考》,氏著《中韩关系史论集》,全善姫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全海宗是把朝鲜给清朝的岁币、贡物、旅费、给沿途接待使节团的中国官员的礼物等费用一起计算,而得出来的结果。但岁币是战败赔偿金,清朝皇帝不须对岁币提供相当的赏赐。一般而言,清朝的赏赐不甚丰厚,但基本上赏赐与贡物的价值不会相差太多。更何况清朝还要负担使节团在中国境内的交通工具、宿舍、粮食、各式款待等,在使节团来朝的过程中,中国最终是占不到便宜的。

如果朝贡的过程中,贡献与下赐的双方都得不到利益的话,贡献/下赐如何算是一种贸易?中国又如何利用赏赐的利益来使朝贡的国家持续来朝?这样的“贸易”如何能当作中国传统的、典型的通商贸易制度?

另外,朝贡贸易论认为中国的属国或周边小国是为了中国的赏赐,才甘心向中国朝贡。他们认为向中国朝贡、进行朝贡贸易有辱国家地位,换句话说,也象征朝贡国家的地位是低于“天朝”中国的属国或小国。

事实上,来清朝进行在馆交易的国家包括清朝的与国(俄国)、属国(朝鲜、琉球、荷兰、安南/越南、暹罗等),以及虽没有经过正式册封但承认中国在政治经济上的大国地位、作为小国来向中国皇帝进贡的中国周边的民族政权,如被清朝征服以前的噶尔丹政权。总之,在馆交易基本上是与清朝有国交关系的国家/民族政权派来的使节团,除了对皇帝进呈的贡物(非交易商品)之外,为了补贴旅费或为了君主、国家、使节团成员自身利益等原因,乘便顺带货物,使用这些货物,在中国境内的使节馆舍进行交易的贸易,并非朝贡贸易论所认为的,只有国家地位比中国低的属国或小国所进行的贸易。

由于在馆交易与朝贡贸易论所认为的“朝贡贸易”的内容相差颇大,无法将清朝的在馆交易与其等同视之。

关于在馆交易,清朝与宋代以来各朝采取的态度相同,均免课税:“凡市易,各国贡使入境时,其舟车附载货物,许与内地商民交易,或就边省售于商行,或携至京师市于馆舍,所过关津,皆免其征。”这是对使节团的特别优惠。一般外国商人来中国贸易无法享有免税待遇,必须与中国商人一样纳税:“若夷商自以货物来内地交易者,朝鲜于盛京边界中江,毎岁春秋两市,会宁岁一市,庆源间岁一市,以礼部通官二人、宁古塔笔帖式、骁骑校各一人,监视之,限二十日毕市。海外诸国于广东省城,毎夏乘潮至省,及冬,候风归国。均输于有司,与内地商民同。”《大清会典》(乾隆朝)卷56,礼部,主客清吏司,宾礼,朝贡,市易。因此,在馆贸易,是使节团独享的贸易,并非一般的通商贸易形态。

互市与东亚传统通商秩序

朝贡体系、朝贡贸易论存在许多与事实不符的错误,无法将之视为中国尤其是清朝的固有通商制度。通过上述实例可知清朝中国与属国、与国、互市国之间的通商状况,不仅呈现出多元的对外关系,也证明清朝的通商制度并非朝贡贸易,而是互市制度。

依照《皇朝文献通考》的说法,追溯清朝与宋朝互市制度的关系,可以发现宋代的陆路榷场与清代的关市、宋代的海路市舶与清代的海舶、宋金时代的外国使节团在往返中国首都时所进行的就驿买卖及都亭贸易与清代的在馆交易,的确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毕竟中国每个王朝所处的国际局势、对通商抱持的态度都不相同,即使同样使用互市一词,各个王朝互市制度的内容并不尽相同。不过各个王朝都把通商贸易叫作互市,并沿革前代的互市制度,试图建立最适合本朝的制度,在这样的沿革下,各朝互市制度必定存在一些共通点。

经过研究,对于中国历代互市制度的共通点,笔者归纳出以下几点:(1)与他者进行的交易;(2)具有怀柔远人精神的通商制度;(3)依据某种盟约或规定,设立互市市场,在互市市场所进行的交易;(4)基本上各个互市市场,存在各与不同对象贸易的倾向;(5)双方不拘外交上的上下关系、不论外交关系存在与否,都可能进行通商的制度。

再看看南京条约后到民国初年中国人对通商贸易的看法,他们一贯把互市一词与通商贸易互用。除前述1863年江苏巡抚李鸿章的奏折外,梁廷柟在《粤海关志》的凡例中,明记粤海关掌理夷商互市。咸丰年间任职刑部主事的何秋涛在《朔方备乘》中将清朝与俄罗斯间的通商贸易记述为互市。民国初年,由前清大吏赵尔巽等人编修的《清史稿》,不拘条约缔结前后对外国向清朝请求通商贸易之事的记述,屡屡使用互市一词。顾维钧对于19世纪以来中国与外国签订条约的内容,做了以下的评论:“我与英、美、法、德、日本及他国次第订约,辟商埠以资外人互市,设租界以便外人居留。”顾维钧:《顾序》,钱泰:《中国不平等条约之缘起及其废除之经过》,“国防研究院”, 1961,第1页。

此外,互市并非只存在于过去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除了“文化大革命”或与对方国家冲突等时期,曾经短暂关闭国境互市市场外,作为陆地口岸的互市市场一直存在。改革开放后,1984年12月15日,中国国务院批准《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并对“边境小额贸易”作了以下定义:“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直到今天,中国国境还在不断增设“互市贸易区”。这些“互市贸易区”的封闭式市场,市场内的小额贸易免税规定,等等,都可以从中国固有互市贸易的原则找到渊源。

因此,对中国而言,互市可说是贯通古今的通商制度。

三 清代的外政秩序:以通商公文书往来与涉外司法裁判为中心

朝贡体系论所描述的清朝传统对外关系,并不仅止于通商领域,其更重要的目的是诠释清朝的传统“外交”模式,朝贡体系论在假设清朝的发展是停滞不动的前提条件下,认为唯有西洋冲击才能造成传统中国的改变,于是英国挑起的鸦片战争成为清朝中国转变的分水岭,在此之前,清朝中国的传统“外交”模式是所谓的“朝贡体系”,在此之后的中国“外交”则进入了西方列强所强加于中国的“条约体系”,借着西方列强“赐予”的“条约体系”,停滞不动的中国才终于动了起来,进入了“国际社会家庭”。

对于朝贡体系论描述的清朝传统“外交”,以及在西洋冲击下中国进入国际社会家庭等论点,笔者并不同意,因此除了通商领域外,笔者认为还必须在“外交”领域上彻底推翻朝贡体系论的说法,才能一举破除朝贡体系论对于清朝对外关系所定义的种种谬论。笔者选取清朝与属国、与国、互市国之间的公文书往来窗口制度,以及围绕着通商或越境犯罪的司法审判情形等涉外政治角度,来重新检视清朝对于属国、与国、互市国的不同态度,试图从涉外文书以及涉外司法的角度来证实清代的确存在着多元对外关系,也试图证明在通商领域之外的清朝对外关系,仍非朝贡体系论所描述的只存在着天朝vs.朝贡国的一种关系。

以下研究以清朝与属国,如朝鲜、安南/越南,清朝与俄罗斯与国以及清朝与互市国英国等国之间的公文书往来、越境犯罪司法审判视角,观察从清朝建立开始直到1890年代末,清朝传统对外观念(世界观)下的固有外政之样貌,并从中归纳出清朝中国固有对外关系的基本原则。

公文书往来

1.属国朝鲜

崇德元年十二月,清太宗以朝鲜败盟逆命,亲统大军往征。翌年正月,朝鲜兵败,国王李倧向清太宗称臣,以奏书投降,同年十月,清太宗遣英俄尔岱、马福塔、达云,赐以一品服色,率从官、通事赍敕,往朝鲜封李倧,仍为朝鲜国王,完成了封贡程序,自此决定了清朝与朝鲜之间的君臣名分,双方的文书、使节往来与礼仪关系都转变成宗属关系,朝鲜必须以原先对待上国明朝的态度来臣事清朝,此后,朝鲜国王以“奏书”上书清朝皇帝,清朝皇帝则颁诏“敕谕”朝鲜国王;而朝鲜也经常以“咨”文(平行文书)透过礼部、兵部、户部等代题或转奏来上奏皇帝,或是派遣陪臣直接向兵部或礼部等官厅口陈,并请求转奏皇帝,等等。

在清朝入关之后、总理衙门和北洋大臣设置之前,朝鲜国王主要是与六部中的礼部(及盛京礼部)进行对等的咨文往来,再由礼部代为转奏皇帝或是报闻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见顺治元年(1644)议准:

 

朝鲜一应事宜不许越奏御前,叙功等事申吏部,地亩仓库钱粮等事申户部,朝贺贡献婚娶等事申礼部,军务逃盗等事申兵部,辞讼告首等事申刑部,修理城池边关等事申工部,其应申各部之文,均礼部转发。《大清会典事例》卷511,礼部222,朝贡10,禁令1,顺治元年条。

 

可知,从顺治元年以来,朝鲜的公文书主要是以礼部作为窗口。

关于两国边境事务,在两国边境地方官,如县丞、城尉等等之间也存在各个相应层级的交涉移咨的窗口,他们必须将交涉情形或是事件发生经过,分别各自层层上呈本国地方上司,直到将军、备边司,乃至于中央。在总理衙门和北洋大臣设置之后,涉及洋务或围绕朝鲜问题的外国交涉,则由总理衙门请礼部转咨朝鲜,朝鲜国王若是咨行礼部,报告关于外国的事务,皇帝也会下交总理衙门;在1870年代中叶以后,由于亚洲局势因西方列强与日本的兴起而风起云涌,清朝在危急的状况下,采取较为积极的态度来处理与朝鲜之间的宗属关系,因此,担当洋务职责的北洋大臣成为主要与朝鲜国王对话的窗口,并由直隶总督兼北洋大臣的李鸿章等人指导朝鲜与外国订约等对外事务,而向皇帝奏报关于朝鲜洋务等事宜的内容,皇帝也会命令转告总理衙门和礼部,可见虽然上谕指派了北洋大臣主持朝鲜涉外事务,但是基于礼部向来主管转递朝鲜往来文书的体制,以及总理衙门作为洋务情报总汇机关的性质,北洋大臣所主持的朝鲜涉外相关事务还是必须知会礼部与总理衙门。在1870年代晚期以后,朝鲜面对内外交迫的危急状况,以及开国通商的转变,以至于“关涉北洋及总理衙门事件,十居八九”,虽然礼部还是经常要求必须维持顺治以来由礼部转递朝鲜往来文书的体制,但基于处理与朝鲜之间宗藩关系的急迫性,清朝还是决定与朝鲜之间的涉外文书转递,可由北洋大臣与总理衙门直接负责,但碍于清朝的体制关系,关于封贡仪礼等一般政务,还是归礼部转奏。

2.属国安南/越南

清朝与安南之间的宗属关系,经过顺治到康熙年间的交涉折冲,其间安南已经遣使来贡数次,清朝也给了敕谕,但是由于安南迟迟未将清朝要求的前明敕印缴回,清朝方面甚至打算若安南再不缴回,即绝其来使。因此直至安南将前明敕印缴回为止,清朝认为安南并未完成建立宗属关系的手续,即使来贡数次,两国之间关系并不稳固,随时处在可能断绝的情况。直至康熙五年五月,安南缴送伪永历敕命一道、金印一颗,清朝才派遣内国史院侍读学士程芳朝为册封正使,礼部郎中张易贲为副使,前往册封安南国王,并赐镀金驼钮银印。通过完整而正式的封贡程序,两国的宗属关系宣告成立。

相较于朝鲜与清朝礼部之间的密切关系,清朝与安南/越南之间进行各项交涉、往来的主要窗口则是两广与云南督抚,并且因为安南贡道在广西镇南关,每逢贡期或安南/越南使节因事入华之时,均由两广总督或广西巡抚责成地方官员接待、伴送。如雍正时期的安南勘界案,涉及云南与安南交界的边界划分,即先后由云贵总督高其倬和云南布政使李卫、云南巡抚(随后接任云贵总督)鄂尔泰等人与安南国王黎维祹移咨交涉,双方并各自派遣广南知府潘允敏和安南勘界委员胡丕绩、武公宰等人实地会勘。乾隆年间关于陆路互市交涉,以及关于边界、防务、海难救助等事宜,也是属于总督、巡抚等疆臣的职责,如乾隆三十一年(1766),安南捕盗,窜入小镇安土司怕怀隘,由中方官兵捕得,当时署两广总督杨廷璋即照会安南处理。随后,安南复报其国隘口盗发,请遣兵堵截,杨廷璋即遣兵守隘。《清史稿》卷323,列传110,杨廷璋。

随着法国势力逐步进入越南,加上法国在1844年后为清朝的有约与国,中法两国有了正式的国交关系,因此1870年代以后,围绕越南问题的交涉,主要先由法国与总理衙门,后来则由法国与当时钦命主持中法越南交涉事务的李鸿章之间来进行。

3.与国俄罗斯

鸦片战争以前,与清朝唯一正式缔结了条约的国家是俄罗斯。在对等的尼布楚条约缔结以来,清朝将俄罗斯视为“与国”,两国之间存在正式的国交关系,因此俄国使节团来到北京时,可以进行清朝特别给予使节团优待的在馆贸易,也可以在两国约定的互市市场进行贸易。咸丰年间以前,两国的互市市场是依据尼布楚、恰克图条约及相关互市章程的规定,在尼布楚、库伦、恰克图等地的陆路市场互市。

尼布楚条约规定了中俄两国的基本关系,两国商人在尼布楚等地进行互市贸易,不过,在康熙四十年以后,由于两国之间的国情、边界、收容内属民族等等的变化,渐渐形成了与缔结尼布楚条约时不同的局面,因此无论公文书往来机制或是互市市场改变等等,都在康熙四十年以后逐渐依据现实情势而形成一定的惯例。而雍正五年缔结的恰克图条约,除了新划定的边界是依当时的现实情势而划定之外,其他不论是公文书往来机制或是互市市场及通商规则的重新认定等,基本上不过是延续康熙四十年以后的惯例,只是在条约中加以明文规定罢了。此后,直到咸丰年间,除了乾隆时期曾经因故三度暂停恰克图互市的插曲之外,可以说康熙四十年以后所形成并在雍正五年的恰克图条约中被明文化的惯例,规定了中俄两国长达150年的基本外政关系。故唯有详细观察在康熙、雍正年间形成的清朝与俄国关系,才能较为准确地掌握两国的固有外政往来模式。

康熙二十八年(1689)七月二十四日,清朝以领侍卫内大臣索额图为首的代表团与俄罗斯全权费要多罗额礼克谢(Feodor A. Golovin,又译“费奥多尔·阿列克谢耶维奇·戈洛文”)等人为了议定分界、越界处置、通商等事宜而缔结了尼布楚条约。在清朝军力略胜俄方一筹的情况下,除了允许双方通商的提案为俄方意见之外,条约内容几乎完全按照清朝的意思拟定,约文虽然有满文、拉丁文和俄文三种,并以拉丁文为正本,但是三种文本的原始约文为满文,其他两种文本主要是依据满文翻译、润饰而成的。虽说如此,但就约文内容以及后世各国学者的评价,咸认此约具有对等的内涵,为当时双方均能接受的内容,并有近代国际法的精神。注8

注8吉田金一“東方進出条約”、東洋文庫近代中国研究、1984、244—272頁;野見山温“露清外交研究”、酒井書店、1977、10—14頁。

关于清俄两国的公文书往来,由于尼布楚条约并没有明白规定,因此只好从两国的具体文书往来事例中分析、寻找。

(1)全权名义窗口时期

从《清代中俄关系档案史料选编》第一编收录的档案来看,在尼布楚条约缔结之后到索额图退休为止的期间,清朝中央方面主要是以索额图名义作为收发俄国文书的窗口。虽然条约中没有明文规定,不过双方似乎在缔约的讲和会议上互相约定,清朝中央方面是以索额图作为公文收发的窗口。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编《清代中俄关系档案史料选编》第1编,中华书局,1981,第99件。例如尼布楚条约缔结之后,翌年及康熙三十三年,为了条约的执行及相关事项,清朝原缔约全权领侍卫内大臣兼议政大臣索额图与俄国原缔约全权之间曾有公文互相往来。由于俄国方面不肯接受清朝的敕书式国书,也不肯按照清朝要求的表章方式来书写本国国书,因此双方不进行皇帝间的国书往来,而以俄皇近臣与清朝皇帝近臣之间的文书往来作为中央层级的文书往来管道;在国境、通商等事务上,则由俄国与清朝边境大臣之间互相进行文书往来。不过,俄国边境大臣与清朝中央大臣也可以直接以文书交涉两国的边境以及通商事务。如《故宫俄文史料:清康乾间俄国来文原档》第2号文件。于是,到索额图退休为止的期间,清朝中央方面主要是以索额图名义作为收发俄国文书的窗口,俄国方面似乎也是以原缔约全权为中央收发文书窗口。而关于队商通商及边境问题等公务上的公文往来,清朝中央方面主要以索额图名义,与俄国边境官员如尼布楚长官或西伯利亚伊尔库茨克(Irkutsk)长官之间互通公文。在地方上,则存在如尼布楚长官与嫩江将军等双方边境大臣之间互通公文的管道。

必须说明的是,用索额图名义收发公文的不仅只是索额图直接执行或参与的涉俄事项,事实上,其他政府部门处理涉俄事项时,也以索额图名义收发公文。例如,康熙二十九年,清朝兵部为了征讨噶尔丹,希望俄国不要帮助噶尔丹而向尼布楚长官送出公文时,即是使用索额图名义送出的;又,康熙三十年,索额图已不再兼任议政大臣,但是,在大学士向皇帝上奏议定行文俄国公文书草稿时,认为事涉外国文书,以索额图名义行文俄国应该还是加上议政大臣较为妥当,于是康熙帝同意在索额图名义上附加议政大臣头衔。由此可知,“索额图”是当时清朝中央部门行文俄国时所使用的公文书名义。

康熙四十年九月,索额图以老乞休,四十二年,索额图因罪被拘禁于宗人府,不久死于幽所。因此康熙四十年以后,清朝不便再以索额图名义作为收发俄国公文书的窗口,改以理藩院名义行文尼布楚长官。对此,尼布楚长官回复道,若不以索额图名义行文,则不知该文是来自索额图或是嫩江将军,不知如何回复,今后请仍以索额图名义行文。从尼布楚长官的回文可知,尼布楚长官同时与清朝中央(索额图名义)以及与之邻接的清朝地方(嫩江将军等)互通公文。

(2)理藩院名义时期

康熙四十一年,清朝方面要求尼布楚长官此后不要再行文索额图,并由理藩院行文俄国议政大臣,要求俄国来函改行文理藩院。此后,理藩院成为清朝中央收发俄国公文书的窗口,其公文往来对象包括俄国中央的议政大臣,以及俄国边境地方大臣(如尼布楚长官及西伯利亚诸城长官等);另外,伊尔库茨克长官与喀尔喀土谢图汗之间也为了队商通商等公务而互通公文。康熙三十年,由于喀尔喀蒙古内属中国,清朝北方蒙古地带安静,俄国队商多改从库伦前来中国,并且在康熙四十三年正式取得清朝同意,准许他们从喀尔喀蒙古路前来,从此俄国队商几乎不再绕经东路尼布楚,造成尼布楚互市市场衰落,库伦则取而代之成为中俄贸易兴盛之地,《清圣祖实录》卷151,康熙三十年夏四月丁卯、戊子条。《清代中俄关系档案史料选编》第1编,第111件。库伦属于喀尔喀蒙古土谢图汗封地,因此土谢图汗也成为与俄国之间公文书往来的窗口之一。俄国队商来到土谢图汗地方时,由土谢图汗查点人数,并送文至理藩院奏闻皇帝,中国再派员护送至京贸易。

总而言之,康熙四十年以后,在清朝中央方面,由理藩院作为中央收发俄国文书名义的窗口,奠立理藩院作为清朝中央处理俄国事务的枢纽机构之机制,理藩院的对口单位为俄国中央大臣或西伯利亚地方总督衙门;在地方的公文书往来层级方面,形成清朝的嫩江将军、土谢图汗等与俄国的西伯利亚总督衙门等地方官厅之间的往来窗口。

雍正五年缔结的恰克图条约第6条规定:在中国方面,以理藩院为收发对俄事务公文书的中央窗口,与俄国中央的萨那特衙门(元老院)及西伯利亚托博斯克地方总督互为应对机构;而关于在边境地方的偷盗、私自越境或逃亡等事务,清朝以互市市场所在地的土谢图汗之关防作为公文印信,与俄国边境地方的官厅互通文书。如前所述,这些都是康熙四十年以来形成的惯例,恰克图条约不过是将行之有年的机制,作了明文规定罢了。这样的机制一直延续到中俄天津条约重新约定新的机制为止。

咸丰八年(1858)中俄订立天津条约。翌年,英、法前来换约之际,又与中国发生冲突,于咸丰十年与中国增订北京条约,俄国亦乘机增订北京条约。

关于在中央层级的公文书往来,中俄天津条约第二条规定:“嗣后两国不必由萨那特衙门及理藩院行文;由俄国总理各国事务大臣或径行大清之军机大臣,或特派之大学士,往来照会,俱按平等。设有紧要公文遣使臣亲送到京,交礼部转达军机处。至俄国之全权大臣与大清之大学士及沿海之督抚往来照会,均按平等。”又,中俄北京条约第十三条规定:“大俄罗斯国总理各外国事条大臣与大清国军机处互相行文,或东悉毕尔总督与军机处及理藩院行文,此项公文照例按站解送。”

由于当时清朝并无专门总理对外事务的中央官厅,因此,与清朝同时谈判天津条约的美、英、法三国,其条约规定大致上都是要求清朝指定大学士或督抚与外国的全权大臣以平等照会进行公文往来。如前所述,先前中俄中央之间由萨那特衙门与理藩院彼此行文的模式,并非不对等,但在俄国设立了近代西洋式的外交部门后,自然希望由专管外交的部门直接与清朝文书往来,加上俄国系与美、英、法三国共同行动,争取共同利益,四国之间提出相同要求亦属自然,故俄国也提出更改中俄之间固有的中央层级文书往来方式。不过,比起美、英、法三国,与清朝具有悠久往来历史的俄国,果然比较明白清朝的政治体制,北京条约中,俄国要求由俄国外交部门与清朝的军机大臣(而非大学士)进行中央层级的文书往来,美、英、法三国却欲以大学士作为清朝中央交涉的窗口,说明他们并不理解清朝。众所周知,在清朝中叶以后,军机大臣都是参与军国内外大事的枢臣,是最贴近权力中心的中央大臣;而大学士虽在中央,但是除非在行政部门任职,并无实权。另外,由于中俄在边务等外政上的往来,仍然必须与理藩院打交道,于是北京条约第13条中,还是规定了俄国的东西伯利亚总督得与中国军机处及理藩院行文往来。

又,关于在中俄两国地方层级的公文书往来,参考中俄天津条约第2条、第5条规定,以及中俄北京条约第9条、第11条规定,等等。其中,由于直到中俄天津条约缔结为止,俄国尚未得到在中国沿海通商口岸贸易的权利,因此在中国沿海通商口岸派遣使臣驻扎或是派驻领事系属新创,故中俄天津条约第2条、第5条条文规定“均照从前各外国总例办理”,亦即比照欧美缔约诸国在沿海通商口岸的事例,总之,彼此照会往来,以“均按平等”为基本立场。另外,由于俄国在北京条约中逼迫清朝承认瑷珲条约,因此两国的边界有了变化,中俄北京条约第9条、第11条的规定,即是围绕东北边务交涉而产生的,约文中虽然规定了几个新的边界交涉对口机构,不过,不论在双方地方衙门文书往来上的对等性,乃至双方文书的转递方式,其实都与中俄两国行之有年的固有机制相同。

无论如何,在中俄天津、北京条约缔结以前,中俄之间已经依据两国的条约关系和往来惯例,发展出一套对等的公文书往来机制,而在中俄天津、北京条约缔结之后,俄国参加了以英法为首的四大国集团,获得中国给与的一体均沾片面最惠国待遇,此后俄国与中国的往来模式,大多与在中国的列强集团一同。

4.互市国英国

在马戛尔尼(George Macartney)来华之前,英国与清朝之间并没有官方往来,只有英国商人前来中国通商口岸贸易,也就是只存在英商来市的互市关系。乾隆五十八年(1793),被清朝视为“贡使”的马戛尔尼来华,他没有行三跪九叩的中华礼仪,使得皇帝相当不悦,但是皇帝体念英国第一次遣使“来贡”,依然给予英国国王两道敕书。乾隆此举与他的曾祖和祖父的作法不同,顺治和康熙帝对于未行三跪九叩礼的鄂罗斯使节,认为不应该给予敕书。结果,马戛尔尼不仅没有达成英国想要与中国建交并扩张通商权益的目的,从此英国还被清朝视为曾经“来贡”的小国。嘉庆二十一年(1816),英国又派遣阿美士德(W. P. Amherst)来华,还是因为礼仪问题而遭到驱逐。不过,嘉庆帝认为负责接待“贡使”的相关清朝官员瞒上欺下,是造成此次龃龉的重要原因,因此还是仿照其父给予“贡使”赏赐,并颁给英国国王敕书。这两次“贡使”来朝,虽然皇帝都给了敕书,但没有正式的封贡仪式,清朝与英国尚不足以形成宗属关系;而英国也没有达成与中国缔约建交的目的,因此两国依然不存在正式的国交关系。马戛尔尼来华之后的英国,在清朝眼中不过是在广州互市、偶尔“来贡”的小国罢了,两国之间不存在常态的官方外政交涉管道。最后,英国以炮舰政策,强力达成与清朝建立正式国交关系的目的,清朝因为败战,不得不与英国签订南京条约及通商章程,从此英国成为清朝的有约国,一切通商往来均以条约为依据。

咸丰年间,英国等有约国,不满意于第一次鸦片战争所获得的条约关系,于是趁着太平天国等乱事发生,要求修改条约,以期获得更多的权益,但未得到清朝的同意。于是英、法两国重施故伎,又以武力逼迫清朝修约,要求获得公使驻京、谒见皇帝、开放更多通商口岸以及内河航行等权益。至此,咸丰帝追认南京条约以来缔约的英、法、美等国为“与国”,而老早是清朝与国的俄罗斯,趁机加入英、法、美修约集团,咸丰帝以中国素无接待与国的礼仪作为借口,婉拒四与国进京谒见皇帝。但咸丰帝的借口抵挡不了炮舰,于是中国又和四与国分别缔结了天津、北京条约,四国新修的条约均有一体均沾的条款,使得有约诸国联结成一体,对中国享有共同条约权益。此后与中国订约的国家,和四与国一样,享有与国地位。

对清朝而言,英国历经了从无约互市国到有约与国的地位变化,而两国的公文书往来机制随着两国关系的变化又有哪些不同?

(1)南京条约缔结之前的信息传达

① 中国洋行商人与外商(大班)的信息传达窗口

马戛尔尼来华之前,英国与清朝之间只存在英商来市的互市关系,没有官方公文书往来的渠道。由于英商来市的通商口岸位于中国,因此必须遵从中国所制定的互市章程,而负有管理通商口岸责任的海关监督以及地方督、抚等各级官厅,在管理中外商人、处理中外商人纠纷或是传达官方法令之时,基于清朝官民阶级不同,不得直接往来的情况,均是透过承揽官厅代征洋税、照料外国商人、担保外国商人信用、进行中外商品买卖等任务的中国洋行商人(简称洋商,或行商)作为中介,传达给包括英国在内的外国商人(尤其是管束外商的“头目”=“大班”);外国商人如需与中国官厅交涉,亦透过中国洋行商人呈禀给官厅,也就是说,中外商人彼此地位相同,是直接对等对话的窗口。

在英国东印度公司具有特许权期间,来华英商由东印度公司的大班管束,如发生中外通商纠纷或司法案件时,英商的问题透过大班(直接或由中国行商间接)“呈禀”中国官厅,而中国官厅也将处理办法等内容(直接或由中国行商间接)“传谕”大班;中国方面如果需要向英国传达通商等法令或其他官方信息,也是“传谕”大班寄信英国国王。由于英商分不清中国的官厅体制,遇事往往直接越级到高层官厅(如督抚衙门)投诉,因此清朝官厅不得不屡次重申外国商人“呈禀”的程序,如嘉庆十五年(1810)十月,广州知府陈镇于核复英国大班的请求时,条议了处理办法,其中关于英商禀事,规定英商陈诉事件的程序,寻常贸易事宜应赴粤海关衙门呈递,寻常地方民夷交涉事件应赴澳门同知、香山县及县丞衙门就近呈递,只有紧急重大事件,方准通过行商代递总督。总之,具有半官半商身分的大班向中国通商港口的官厅,如海关监督、督抚等递交文书时,是以民对官(下对上)的上行文书来“呈禀”;海关监督、督抚等中国官厅对于大班或外国商人,则是以官对民的下行文书,加以“传谕”。

清朝中国与无约互市国的英国之间,以中国洋行商人与外商(大班)作为对等的信息传达窗口,存在着商人阶层的常态沟通管道。

② 敕书与表文:非常态的信息传达

马戛尔尼和阿美士德使华虽然都没有达成英国的目的,但却给了双方直接传递信息的机会。

马戛尔尼在礼仪上的龃龉,造成乾隆帝的不悦,但乾隆帝还是抱着怀柔远人的态度,颁给英王及马戛尔尼“贡使”团赏赐,并给予英王两道敕书。在两道敕书中,清朝回复了英王的“表文”,详细说明因为英国的请求不符合中国天朝的通商与外政体制,因此不能同意,等等。乾隆帝担心英国复来请求,“而该省又无档案可查,设将来该国复有仍前渎请之事,该督抚等一时办理,不能得有把握”,因此谕令军机大臣等,将颁给英国的敕谕二道,“钞录发交长麟(时为两广总督)等密为存记,并令入于交代,以便日后接任之员,遵照妥办”。《清高宗实录》卷1467,乾隆五十九年十二月下丁丑条。亦即将颁给英国国王的两道敕书作为基本政策,要求后任督抚均按照敕书精神,在英国能与中国接触的广东通商口岸,即行驳斥其“渎请”。

阿美士德一行又发生了礼仪问题,在见到皇帝之前就被驱逐回国,连上呈表文的机会都没有。不过,嘉庆帝还是依礼收下部分贡物并颁给英国国王敕书,敕谕以后毋庸遣使来华《清仁宗实录》卷320,嘉庆二十一年秋七月乙卯条。

由于双方对于英国两次使节来华性质的认知完全不同,因此英国没有达成与中国正式建立国交的目的,两次遣使来华也未能成为建立常态直接文书往来管道的滥觞,对清朝而言,这不过是双方之间偶尔为之的插曲;对英国来说,两次遣使的失败,则成为日后其以非常手段强迫清朝与之缔约的有力借口。

(2)南京条约缔结之后的文书往来机制

鸦片战争后,中英双方缔结南京条约及五口通商章程,建立了国交关系,自然必须规定彼此官方文书往来的机制,南京条约第二条与十一条规定中国承认英国驻扎五口通商口岸的领事、管事官的官方身份,英国领事、管事官得与中国地方官公文往来,并规定各层级官员之间公文往来的机制,同属双方大员者彼此使用“照会”(communication);英国下级官员使用上行的“申陈”(statement)公文致书中国大臣;中国大臣使用下行的“札行”(declaration)公文回复英国下级官员;同属较下层级的双方官员,互相之间亦使用平行照会;而商贾阶级不属于官厅之间公文格式的讨论范围,有事上呈官厅仍然使用“禀明”(representation)字样。

条约规定依照官员层级区分公文格式的做法,或许是出自中国方面的考虑,因为在《大清会典事例》中,清朝中国对于各个官厅层级之间的位阶,以及彼此之间的见面礼仪、文书往来格式等,都有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不仅体现了清朝中国的官场伦理秩序,也维系了政治组织的体制。而且在1840年8月,琦善与义律交涉期间,关于公文交往议题,琦善声称所有国家的官员都有等级差别,义律则反驳:英国驻华官员得到平等待遇和直接的官方交往,与官员级别无关,而与各国之间的平等有关胡滨:《英国档案有关鸦片战争资料选译》下册,中华书局,1993,第744页。。由此可以推知,为中英双方各个层级区分公文格式的规定,应该是中国方面的意思。

(3)天津、北京条约及文书往来机制

南京条约及五口通商章程缔结后不久,英国立即不满意所获得的条约权利,其中关于国交往来的不满是:国交虽然平等,但依然有名无实,公使不能与中国中央政府直接交往,总办夷务的广州钦差大臣遇事推诿,照会又常迟迟不覆,甚至欲与相晤亦颇不易,不得已而北走上海、天津,亦不得要领,因此英国认为今后公使必须入驻北京,经常与中央大员接触。于是英国联合法国发动第二次鸦片战争,再度以炮舰政策获得修约目的,与清朝签订了天津条约。

在中英天津条约中,英国要求两国国交平等,并“可任意交派秉权大员,分诣大清、大英两国京师”,因此,为了应对新的往来方式,“大清皇上特简内阁大学士尚书中一员,与大英钦差大臣文移、会晤各等事务,商办仪式皆照平仪相待”;同时对于南京条约中没有详细规定的领事官与相对应的中国官员之间的品阶等问题,在此也做了规定:“大英君主酌看通商各口之要,设立领事官,与中国官员于相待诸国领事官最优者,英国亦一律无异。领事官、署领事官与道台同品;副领事官、署副领事官及翻译官与知府同品。视公务应需,衙署相见,会晤文移,均用平礼”。其后,中英两国又因为互换天津条约而起了冲突,两国再签订增续条约(一般称为“北京条约”),约中第二款,英国方面要求英国公使常驻北京,也使得清朝必须立即面对公使驻京的往来、交涉事宜,清朝随后设立总理衙门,作为与外国驻京公使往来、交涉的主要窗口。

缔结条约之后的中英两国,双方的国交以及公文书往来,均依据双方的条约或章程交涉内容决定。

涉外司法裁判

1.属国

关于清朝与属国之间的边民通商纠纷交涉或犯罪等司法裁判问题,清朝虽然享有宗主国的优势,可以依照自己的律法审理属国人民,但实际上,除非是聚众强盗、杀人,或是为乱边境等宗属双方都公认的重罪之外,清朝并不经常使用这样的权力,而往往将该国犯人移交该国处理。如雍正六年(1728),“据朝鲜国王李昑咨礼部文称,本国贼党恐有潜逃,恳饬关口防汛诇察等语”,对此,皇帝命令兵部:“朝鲜世效恭顺,伊国逆犯,即系朝廷法所应诛之人,倘有逃入边口内地者自当即为擒捕……着即严拿解京,如有窝留藏匿等情,从重治罪”。《清世宗实录》卷74,雍正六年冬十月庚子条。雍正帝的谕旨明确表示了上国清朝可以直接逮捕朝鲜罪犯,并依清朝律法治罪。不过,在嘉庆以后,嘉庆帝主张盘获朝鲜匪徒后,“即发交该国自行办理,以示朕抚辑怀柔至意”。《清仁宗实录》卷92,嘉庆六年十二月己巳条。对于朝鲜越境罪犯,形成由清朝边境官厅逮捕后,直接解至边界交该国押回,或是咨送盛京礼部转解该国收审,而最后由中央礼部移咨朝鲜国王说明清朝处置原委之惯例。总之,主要是将朝鲜罪犯交由朝鲜自行审理。

而关于安南/越南人民的审判问题,清朝多半也是采取将人犯移交其本国处置的方式。如康熙十年,安南国人阮福禄获罪来投中国之事,清朝以安南为属国为由,不便收留安南罪犯,而将阮福禄交还安南处置。《清圣祖实录》卷35,康熙十年四月壬午朔。

另外,虽然清朝曾先后允许朝鲜和安南/越南可以依据其本国法律直接处置越境犯罪的中国人,如《清世宗实录》卷63,雍正五年十一月癸酉条;《清高宗实录》卷189,乾隆八年四月下甲辰条。不过,身为清朝中国属国的朝鲜和安南/越南,并不经常使用中国给予的这项特权,往往还是将犯罪的中国人送回中国。例如乾隆二十三年(1758),礼部奏,据朝鲜国王报称,内地偷采人参民人刘子成私行越境,特委员送至凤凰城一事,即是如此。对此,乾隆帝谕令:“刘子成偷采人参且逃至外国,大干法纪,着传谕将军清保,俟解到时,即正法示众,毋致脱逃”,《清高宗实录》卷571,乾隆二十三年九月下癸丑条。将罪犯在边境正法示众,以达到警示作用。又如道光年间,越南屡次通过水路递送中国罪犯来粤,交由两广总督审办,而道光帝要求越南按照定例,解交钦州地方,由陆路转解,《清宣宗实录》卷272,道光十五年十月丙辰朔条。说明越南将中国罪犯押送回中国,交由中国审办的处理模式,是两国之间的惯例。

2.与国俄罗斯

关于清朝与俄罗斯之间处理涉及两国人民的司法审理问题,在两国缔结尼布楚条约之后,基本上都是依据两国之间的条约或章程规定,以对等的方式进行的。如尼布楚条约提及了中俄两国人民私自越境以及偷盗、杀人抢掠等事件的处理方法:“一、凡猎户人等断不许越界。如有一二小人,擅自越界捕猎偷盗者,即行擒拿,送各地方该管官照所犯轻重惩处。或十人、或十五人相聚持械捕猎、杀人抢掠者,必奏闻,即行正法。不以小故沮坏大事,仍与中国和好,毋起争端。一、从前一切旧事不议外,中国所有鄂罗斯之人、鄂罗斯所有中国之人,仍留不必遣还。……一、和好会盟之后,有逃亡者不许收留,即行送还。”恰克图条约的规定也与尼布楚条约大致相同,如:定约后两国各自严管所属之人;嗣后逃犯,两边皆不容隐,必须严行查拿,各自送交驻扎疆界之人;持械越境杀人、行窃者正法,等等。从上述规定可知,尼布楚与恰克图条约均体现中俄两国各依本国法律惩处本国所属人民的“属人主义”式精神,除了重大杀人、劫掠案件外,两国互相移送对方罪犯给对方边境官员进行惩处,在涉及两国的司法问题上,显示了尊重对方法律与裁判权的对等性质。如乾隆八年:理藩院奏俄兵谢哩万等二人,醉后在恰克图界上殴死商人金成礼、李万兴一事,见《清高宗实录》卷202,乾隆八年冬十月上癸亥条。可知理藩院是依据恰克图条约中的规定来处理涉及两国人民之间的刑案,只是因为俄兵是醉后杀人,并非蓄意执持军器越境杀人,因此改判绞决,并请旨定为定例。又,由此案件亦可观察实际处理涉及两国人民之间的刑案时,是经过两国边境官员的初步交涉之后,清朝边境官员报告理藩院(俄国方面的边境官员应该也会转报其中央官厅),再由理藩院提出决议案上奏请旨。

又,见道光年间的事例,如道光二十七年(1847)上谕:

 

又谕,瑞元等奏,卡伦侍卫被控受贿请解交库伦审办一折,此案……着库伦办事大臣行知俄啰斯,将此案抢马贼犯哈斯泰等解至交界地方,会同审讯。三等侍卫金齐贤、通事卓盖们都尔,并事主珠布泰及应讯人证,一并解往质审。《清宣宗实录》卷446,道光二十七年八月下甲子条。

 

可见涉及两国犯罪案件,依然遵循两国约定,由库伦办事大臣与俄罗斯官员在交界地方会同审讯。

即使1860年代中俄天津、北京条约缔结生效之后,关于领事裁判权,以及双方围绕处理牲畜逸越边界、逃人问题等的规定,事实上几乎都是依循清俄之间从尼布楚、恰克图条约以来行之有年的惯例。可见中俄天津、北京条约中依然存在许多承袭两国固有外政秩序惯例的部分。

3.互市国英国

(1)南京条约缔结之前对于英人的司法裁判

南京条约以前,清朝与英国无正式国交关系,也没有官方文书往来,对于英人与华人发生的通商纠纷或是刑案应该如何审理,两国自然无从磋商一定的司法审理制度。由于英人在中国通商口岸上贸易、犯案,因此涉及中外的司法案件,基本上是由中国进行审理、裁判。至于在中国通商口岸上发生的外人之间的司法案件,清朝则抱持“外洋夷人互相争竞,自戕同类,不必以内地律法绳之”的态度,命令将犯人交由该国商船带回本国,并加上了“并将按律应拟绞抵之处,行知该夷酋,令其自行处治”《清高宗实录》卷476,乾隆十九年十一月上己丑条。的上谕。又,《大清律例》名例下卷五“化外人有犯”条规定:“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可见对于在中国土地上犯案的外人,应该是按照清朝法律定罪,但乾隆帝或许是基于怀柔远人的精神,因此“令其自行处治”。从中国固有法制历史来看,皇帝的谕令往往凌驾于法律与惯例之上,当皇帝做出裁决时,负责司法审理的官厅只要依从皇帝的指示,不必一定按照律例进行裁判。

看看南京条约缔结之前英人与华人之间发生纠纷时的司法审理事例。首先,关于通商纠纷,英商与中国行商长久贸易往来,通常双方关系良好,如果发生需要告官要求审理的纠纷,往往是华商积欠太多债款,因故可能无法偿还之时,英商担心亏损,因此上呈中国官厅要求处理。以1750年代发生的洪任辉事件为例,洪任辉“以迩年在粤贸昜有负屈之处,特赴天津呈诉”,乾隆帝认为“事涉外夷,关系国体,务须彻底根究,以彰天朝宪典”,因此派遣给事中朝铨带同洪任辉驰驿往粤,会同福州将军新柱审讯。《清高宗实录》卷589,乾隆二十四年六月下戊寅条;卷590,乾隆二十四年闰六月上壬午条。最后,抄没欠债行商家产以赔偿英商。《史料旬刊》第4期,乾隆二十四年英吉利通商案,第120、121页。至于英商洪任辉具呈讦控一案,因洪任辉“勾串”刘亚匾代为列款,犯了华夷之防的禁令,因此必须“绳以国法”,依律应该流徙远方,不过,洪任辉“因系夷人,不便他遣”,故乾隆皇帝谕令“从宽在澳门圈禁三年,满日逐回本国”,并且不许洪任辉再来中国贸易。可见,乾隆帝认为洪任辉原本应该按照大清国法惩处,最后虽然以怀柔远人的态度,从宽处罚,但洪任辉依旧按照中国的审理结果,在澳门圈禁三年。《清高宗实录》卷598,乾隆二十四年冬十月上庚辰条。

其次,关于涉及中英斗殴伤人或杀人等刑案,由于来华贸易的英人均由大班管束,因此中国官厅传讯相关人等进行审理时,还是通过行商通知大班交出英方疑犯。虽然英人不愿服从大清律例中拟抵偿命等刑罚,大班也时常采取贿赂或拒不交人等手段,以影响司法审理,但在司法程序正常运行之下,基本上是依照清朝中国的律例进行审判的。

(2)中英五口通商章程以及天津条约、烟台条约中的规定

1844年的中美望厦条约,美方加入了关于领事裁判权的条款,代表美方缔约的顾盛(Caleb Cushing),认为中国政府对于在帝国领土领水内的一切人等都要行使完全排他的管辖权,〔美〕威罗贝:《外人在华特权和利益》,王绍坊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57,第343页。顾盛此一说法,证实了鸦片战争前清朝政府对于在中国土地上涉案外人拥有审理、惩处权的固有主张。由于当时的英、美等国,不愿意本国人民接受中国的司法审判,因此在与中国所订立的条约中,要求加入关于领事裁判权的款项。1843年中英双方签订作为南京条约补充条约的五口通商章程,其中第13款规定:“其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照办。华民如何科罪,应治以中国之法,均应照前在江南原定善后条款办理。”

若从近代西方民族国家的主权概念,来看清朝与外国所签订的领事裁判权,会认为此举是斫丧国家主权,但如果从当时的历史情境来看,则或许不能对清朝多所苛求。因为以清朝固有的法律精神来说,对于涉外官司的审理,一直以来都是属人主义式的,例如清朝从尼布楚条约以来,在与俄国所签订的对等条约中,都是彼此承认由各该管官员审理本国犯人,对于涉及两国人民的重大案件,也经常采取会审方式,在边境审判;甚至1871年的中日修好条规,条规内容几乎全由清朝主导拟定,可以说充分显示清朝意志的理想条约观及对外观念之体现,在这样的条约中,清朝仍然放进了双方适用领事裁判权的规定,可见即使到了1870年代,只要可以跟对方政府达成协议,清朝理想的涉外官司处理还是属人主义式的。除非找不到管辖涉案外国人的官厅或官员,像中英在南京条约之前没有正式的国交关系,那么英国人在广东犯案,则适用于大清法律。

清代中国外政秩序的样貌

根据以上事例,可以归纳出清朝固有外政的特色。

清朝的对外关系基本上是以各个双边关系组合而成的,即使同属清朝属国的朝鲜与安南/越南,清朝对于它们的态度和处理模式也各不相同。

如前文中提到的公文书往来窗口,朝鲜国王先是与清朝的六部(特别是礼部)进行对等的咨文往来,后来又以北洋大臣作为主要往来窗口;而安南/越南国王则主要与两广督抚、云贵总督进行对等照会往来。另外,这两个国家虽然同样与清朝建立了正式的封贡关系,同样被规定了来贡的贡期、贡道与贡品,但不论在封贡关系建立的过程上,还是在公文书往来窗口,贡期、贡道与贡品的规定内容、使节团往来频度,甚至于最后结束宗属关系的情形都不同。在封贡关系建立的过程上,朝鲜是因武力征服才成为清朝的属国;安南则是承袭自明朝的旧有属国。由于风土物产不同,与清朝的亲疏也有别,因此,来贡的贡期、贡道与贡品规定也自然不同,不过在清朝接待使节团的中央单位方面,身为清朝最重要属国的朝鲜,也与清朝其他属国的接待单位不相同;《清高宗实录》卷1369,乾隆五十五年十二月下甲子条。甚至,颁发诏书给属国,清朝也仅有遣使前往朝鲜颁发,其他的则只是交由各省督抚转发。《清仁宗实录》卷37,嘉庆四年正月上丙寅条。而关于清朝与朝鲜、越南结束宗属关系的过程,相较于其他属国,清朝为了维系与朝鲜、越南的宗属关系,不惜分别与日本、法国发生了战争,可知清朝还是比较重视这两个国境毗连的属国。虽说如此,清朝对于朝鲜、越南两国的态度还是有所不同。对于越南,在光绪九年(1883)中法战争发生之前,中法两国曾有分割越南南北,分任保护之交涉,在中法战争后,由于越南彻底成为法国的保护国,清朝仅能在条约中要求法国留给自己文字上的体面:“中、越往来,不碍中国威望体面”,《清史稿》卷155,邦交志3,法兰西。希冀法国可以不阻止越南进贡中国的礼节性往来。而对于朝鲜,清朝为了防范日、俄两国对于朝鲜的野心,首先在光绪七年、八年之际,主导了朝鲜与美国等国签订通商条约,企图引进其他国家的力量来制衡日、俄两国,并与朝鲜签订水陆通商章程,以加强宗属关系;在甲午战争之后,清朝虽然不得不在马关条约中承认朝鲜的独立自主地位,被迫放弃与朝鲜的宗属关系,却迟迟不愿与独立之后的大韩帝国签订对等的通商条约,直到光绪帝在戊戌变法期间,自行放弃了天朝地位,才同意与大韩帝国签约。显见清朝对于朝鲜的宗属关系特别重视,直到清朝的世界观转变为止,一直努力积极采取各种手段加以维系。可知清朝对于朝鲜的态度还是比较不一样的,在属国之中,尤其重视朝鲜。

依据清朝固有的外政亲疏次序,对清朝来说最重要的国家,是清朝比作“内臣”的亲密属国;次要于属国的国家是与清朝缔有对等条约、具有国交关系的与国;再次则为没有国交关系、仅有通商关系的互市国。

不管在公文书往来还是涉及各该国人民的司法审理上,清朝对于与国俄罗斯和互市国英国的态度完全不同。在通商方面,清朝与俄罗斯是根据两国的对等条约,让两国商民在两国边境的互市市场上贸易;英国则是靠着清朝的开海政策,自行派遣商船前来中国的开放通商港口贸易。南京条约签订以前,由于清朝与英国没有正式国交关系,因此不存在公文书往来机制,主要由中英商人互相传达政府的信息。在涉及中英商人的通商纠纷交涉或犯罪等司法裁判上,英国人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随着中英南京条约的签订,英国成为清朝的新与国,此后两国的关系改以条约作为依据。

直到俄罗斯、英国分别与清朝在1858年、1860年签订了一体均沾的天津、北京条约,俄、英两国与清朝的关系才大体趋于一同。当时签订天津、北京条约的俄、英、法、美四国,一起成为清朝的四大与国,从此它们与清朝的关系都有条约依据,理论上都能借着交涉、谈判,达成调整与清朝之间关系的目的。

又,从本章所举诸例可知,清朝不仅在亲疏远近的阶层原则上,对于各个国家采取不一样的态度,甚至对于每个关系国家的态度也都依据历史情势等变迁,而做出不同的应对,可说是具有依时流变、因时因地制宜的外政秩序。因此,或许只有通过累积种种的历史事例与分析后,才能窥得其大致的样貌。

 

本章通过有清一代的通商制度,以及长期、常态的公文书往来和司法审判等涉外制度,来重建清朝与属国、与国、互市国之间的固有通商制度与外政秩序的历史面貌,以及在此固有通商与外政制度下,所呈现的清朝对外关系与世界观,确认清代的固有通商与外政制度存在着多元样态与多层次的交涉管道,绝非朝贡体系所谓的只有“朝贡贸易”、只有“天朝”与“朝贡国”的国交关系。

在通商制度上,由于列国在中国的通商口岸交易,就注定了在主客观条件上沿用清朝固有制度的命运,中英南京条约前后的清朝通商制度,在本质上几乎没有重大改变,如在开港地才能通商、透过行商买卖货物或报关等。因此在通商制度上,清朝并未如同朝贡体系论所说的,因中英南京条约的签订而划分成旧的朝贡贸易体系和新的条约体系。清朝的通商制度,不是朝贡体系,也不是条约体系,而应该是清朝自己说的互市制度。

在外政上,通过本章可知,清朝固有的外政秩序也不像朝贡体系论所说的,因中英南京条约的签订而截然划分。中英南京条约中的一些规定,仍然延续着清朝向来的外政秩序,例如公文书的往来模式必须符合清朝向来的官阶秩序等等;而中俄两国的更新条约(天津、北京条约)的内容,也承袭了许多固有的往来模式。况且,在朝贡体系论所说的1842年进入条约体系之后,清朝的与属国之间的宗属关系依然存在,其中,与最重要的属国朝鲜之间,直到1895年才结束宗属关系,直到1899年才签订对等通商条约。清朝与属国之间的关系并非依据条约,而是分别与各个属国之间固有的、行之有年的封贡关系,双方之间拥有因长久往来而积累出来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以及宗属之间的诸多常例、惯例,等等,这些是清朝所谓与属国之间的“体制”。即使在中英南京条约签订之后,清朝还是经常为了与属国之间的“体制”问题,与西方诸国以及日、俄两国发生争执或冲突,如果忽略清朝与属国的关系,则无法窥得清朝外政秩序的完整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