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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宗教法人”是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设立法人的目的是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原来的法人分类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时,法人分类应该进行创新,使其适应时代与社会变化的需要。要解决我国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地位问题,应修改《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分类,在现行四种法人之外另增设宗教法人。宗教法人可包括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两种主体。这种新的法人分类,涵盖了宗教团体法人与宗教场所法人,既照顾到了宗教团体法人关注组织的重要性,突出了宗教的组织性特点;也照顾到了宗教场所法人关注宗教场所物理空间的特性,与我国法律体系中其他领域所说的“场所”概念无冲突。凡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均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宗教法人资格,由民政部门按照宗教法人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
法人分类中增加宗教法人后,宗教团体与宗教活动场所均可作为法律主体,适用《民法通则》。宗教团体或基层宗教活动场所,愿意申请作为“宗教法人”还是愿意作为某个宗教团体的内部分支、下属机构,可以根据各教具体情况自行决定。这就解决了作为“领导机关”的“宗教团体”与基层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之间 (佛道教的各级协会和基层寺观、基督教“两会”、天主教“两会”与基层教会、教堂)权利、义务的不一致和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问题。
宗教法人的设立也为国家认可新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解决了目前不同法律法规关于宗教团体、宗教组织、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的规定之间彼此冲突的问题。
设立“宗教法人”涉及法律制度创新,客观上有一定难度,但此举可以促进《民法通则》的不断完善,立法成本相对较低。如果不从法人分类的角度着手,通过增设“宗教法人”来解决问题,那就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从基本法律层面对宗教领域的各种关系进行全面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