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岭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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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城市地租在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分配

我们只限于国有土地企业租用这一范围讨论该问题。众所周知,通行的经济规则是租金在租赁契约缔结时就确定。租金过高时,企业支付有困难,或者是企业支付租金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利润得不到保证,企业就不愿意租用该地,它一方面可能导致该地闲置,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还可能使企业搜寻其他可租之地,从而影响资源的合理配置。租金过低时,企业租用该地有积极性,只是它们所获利润的一部分不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水平,而取之于“地利”(商业用地尤为显著)。这样,不仅国家利益部分地转换为企业利益,而且可能使企业与企业之间苦乐不均,减少了收益变动对企业的压力和企业不断改善经营的动力。由此可见,确定一个适当的地租量,对于调整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然而,由于地租量的确定是事前的,不管人们的预测手段多么高超,总会难以做到准确估算经济变化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因而,有必要把事前确定和事后调节结合起来。在租赁契约签订后,一般说来不可变更租金,此时,企业收入若因利而过高,可以通过税收杠杆(例如征收累进的企业所得税)调节,反过来,也可以作相应的调节。这一过程,持续到租赁期满时为止,因为此时可通过土地转租注册予以监管,只要合理制定企业向国家交纳地租的数量和调节措施,就可能在土地管理上更加完善,从而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需要说明的是:地租的分配是整个国民收入分配的一部分,在我国,地租如何分配,分配效应如何,还需联系整个社会的分配关系来讨论。限于篇幅和论题,这里不讨论这一问题,只是指出,若要合理分配城市地租,必须清理既存的分配理论,调整既存的分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