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对“分期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裁判理由之回应
指导性案例第67号之所以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就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并针对本案进一步阐释了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观点:
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买卖合同的特殊形式,在古罗马时就已存在,但它的繁荣始于近代,工业革命和信用经济催生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蓬勃发展,立法也随之逐步跟进。早期主要在房屋、汽车、电视机、缝纫机等高档耐用消费品领域,时至今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渗透到市场的更多领域,在实践中愈益普遍。立法上,有的国家对分期付款买卖专门立法,如德国、日本、英国等,这些国家在分期付款买卖法中一般只限定标的物的适用范围,但并不限定适用的主体或特定的法律关系。我国台湾地区在“民法典”中对分期付款买卖做出了一般性规定,“消费者保护法”则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做出了特别规定,学者认为,“消费者保护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之规定,与民法此处所定分期付价买卖之关系,固可视为本法之特别法……解释上民法分期付价买卖仍有相当广泛之存在空间”。指导性案例第67号仍主张分期付款买卖多发、常见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因而提出了以股权为标的的分期付款转让合同不同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观点。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理由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司法解释、政策精神和法学理论通说,从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结合案情和裁判要点,详细论述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为了验证指导性案例第67号上述裁判理由和观点的正确性,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为检索对象,并以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进行全文搜索,截至2017年4月5日共检索到199份民事判决书。通过阅读、整理后发现,这199件案件均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做出了裁判,其中,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共14件,主要涉及手机、家具等买卖,仅占全部案件的7%;其余185件均系为生产经营目的之需的有关运输车辆、工程机械设备等货物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占全部案件的93%(见图1)。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14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有7件,另有7件请求买受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当事人的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185件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剩余全部价款的有182件,仅有3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该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也均得到法院的支持。由此可见,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多发生于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而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
图1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唯有疑问的是,既然指导性案例第67号认为分期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分期买卖合同不同的特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参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呢?本文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为检索对象,截至2017年4月8日共搜索到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案件244件。其中,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做出裁判的案件共195件,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有关规定做出裁判的案件49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被引用最多的是该解释第24条有关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涉及案件115件;合同法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被引用最多的是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涉及案件共20件。该20件案件中,有18件案件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仅有2件案件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见图2),法院对其中的一件予以支持,另一件予以驳回。虽然这一样本未必能全面反映实际,但该样本提供的数据表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可能并不多见。如果这一样本反映了真实情况,这就意味着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参照适用的示范意义并没有想象得那么大,但该裁判规则会严重影响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提出。不管怎么说,该20件案件充分说明,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事实。这一事实难以印证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理由中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合同的观点;相反,该司法审判经验削弱了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理由的说服力和透彻性。
图2 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案件
指导性案例第67号裁判理由中除了认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合同不同外,还提出了在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中,“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该理由显然是针对《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即“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见解同样值得商榷。对于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9条做出了进一步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无疑是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经验的结果。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规定:“分期付价之买卖,如约定出卖人于解除契约时,得扣留其所受领价金者,其扣留之数额,不得超过标的物使用之代价,及标的物受有损害时之赔偿额。”德国、瑞士等国都有类似的规定。学者普遍认为,这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使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有关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即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因此,《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所称的“标的物的使用费”,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合同法》第97条所指的“赔偿损失”责任。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合同法》所称的标的物的使用费,就是因受让股权而取得的经济利益。而指导性案例第67号所谓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的论点,明显带有“依葫芦画瓢”之感,有悖于“参照适用”中类推的法学方法论,因为“法学上的类推适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评价性的思考过程,而非仅形式逻辑的思考操作”。